1、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本公约各缔约方,注意到若干国际公约十分重视对海上遇险人员的施救和每一沿海国家为海岸值守及搜救服务作出适当及有效的安排,考虑到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第号建议,该建议认识到在若干政府间组织中对海上及海空安全进行协作活动的需要,期望通过制定适应海运中救助海上遇险人员需要的国际海上搜寻救助规划来发展和促进这些活动,希望增进全世界搜寻救助组织间和参加海上搜寻救助活动者之间的合作,经协议如下:第一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各缔约方保证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或其它相应的措施,以全部实施本公约及其附件,该附件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引用本公约即同时构成引用其附件。第二条 其它条
2、约及解释一、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根据联合国大会()第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得损害任何国家目前和今后就海洋法以及沿海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所提出的要求和法律上的意见。二、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解释为与其它国际文件中所规定的船舶义务或权利相抵触。第三条 修正案一、 本公约可按以下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任一程序予以修正。二、 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一缔约方提议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的任何修正案或秘书长因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的相应条款修正的结果认为必要的任何修正案,应在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以前至少六个月
3、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及所有缔约方。 缔约方,不论其是否为本组织会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活动。 修正案应由出席海上安全委员会并投票的缔约方多数通过,但在通过时,至少应有的缔约方出席。 按照第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方,以供接受。 对本公约某一条或附件第、或款的每一项修正案,应在秘书长收到缔约方的接受文件之日起视为已被接受。 对附件第 、或款以外的每一项修正案,应在通知缔约方以供接受之日起一年后视为已被接受。但在此一年内,如有以上的缔约方通知秘书长反对该项修正案,则此修正案应视为未被接受。 本公约某一条或附件第 、或 款的每一项修正案:()对接受此修正案的缔约方
4、自修正案视为已被接受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对已符合第 项所述条件之后而在修正案生效前接受此项修正案的缔约方,自修正案生效之日起生效;()对在修正案生效之日后接受此项修正案的缔约方,自接受文件交存之日起天后生效。 对附件第、 、或款以外的每一项修正案,自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起六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然而根据第项曾反对此项修正案而又未撤销其反对意见的缔约方除外。但在确定生效之日前,任何缔约方可以通知秘书长,在此项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长于一年的时间内,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此项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方多数确定的更长时间内,对其免予执行。三、 会议修正: 应一缔约方的请求,并至少有缔约方的同意
5、,本组织应召开缔约方会议以审议本公约的修正案。所提出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在会议审议前至少六个月通知所有缔约方。 修正案应由出席本会议并投票的缔约方多数通过,但在通过时,至少应有的缔约方出席。其所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方,以供接受。 除会议另有决定外,修正案应分别按照第二款、和项的规定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但应将第二款项中所指的按照第二款 项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看作是指本会议。四、 对于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或根据第二款项所提出的任何通知,均应书面提交秘书长,秘书长应将任何此类文件及其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缔约方。五、 秘书长应将任何生效的修正案连同每项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各国。第
6、四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一、 本公约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在本 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加入。二、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三、 秘书长应将任何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通知各国。第五条 生 效一、 本公约应在个国家按第四条规定成为缔约方之日后满个月生效。二、 对已达到第一款所述条件,而在公约生效前按第四条规定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三、 对在本
7、公约生效之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其按第四条规定交存文件之日后满天生效。四、 在本公约的修正案,按第三条规定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适用于已修正的公约,已修正的公约应自文件交存之日后满天对交存此文件的国家生效。五、 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生效日期通知各国。第六条 退 出一、 任何缔约方,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五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二、 退出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秘书长应将收到的任何退出文件和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通知各国。三、 退出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该文件中所载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第七条 保存和登记一、 本公约应交秘书
8、长保存,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送各国。二、 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并公布。第八条 文 字本公约正本一份,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备有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正式译本,与签署的正本一并存放。本公约于年月日订于汉堡。具名于下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注】 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第一章 名词和定义 本附件中使用“须” 字时,说明为海上人命安全起见,要求所有缔约方一致应用这一条款。 本附件中使用“应” 字时,说明为海上人命安全起见,建议所有缔约方一致应用这一条款
9、。 本附件中所使用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搜救区域 在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搜救服务的区域。 救助 协调中心 在搜救区域内负责推动各种搜救服务有效组织的和协调搜救工作指挥的单位。 救助分中心 在搜救区域的特定地区内为辅助救助协调中心而设置的录属于该中心的单位。 海岸 值守单位 指定为对沿海地区船舶安全保持值守的固定或流动的陆上单位。 救助 单位 由受过训练的人员组成并配有适于迅速执行搜救工作设备的船舶(或航空器)。 现场 指挥 指定在特定搜寻区域内对搜救工作进行协调的救助单位的指挥人。 海面搜寻协调船 指定在特定搜寻区域内对海面搜救工作进行协调的非救助单位。 紧急阶段 根据具体情况而指的不明、告警
10、或遇险阶段的统称。 不明阶段 对船舶及船上人员的安全处于不明的情况。 戒备阶段 对船舶及船上人员的安全产生令人忧虑的情况。 遇险阶段 有理由确信船舶或人员有严重和紧急危险而需要立即救援的情况。 迫降 系指航空器被迫在水上降落。第二章 组 织 对提供和协调搜寻救助服务的安排 各缔约方须保证为在其海岸附近的海上遇险人员提供适当搜救服务作出必要的安排。 各缔约方须向秘书长提供有关他们的搜救组织及以后重要变动的情况,包括: 全国性的海上搜救服务部门; 已建立的救助协调中心的地点,它们的电话及电传号码和所负责的区域; 由它们指挥的主要救助单位。 秘书长须用适当的方式将第条中所述的情况 转达给各缔约方。
11、每一搜救区域都须通过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协议来建立,并须将此项协议通知秘书长。 如有关缔约方在搜救区域的具体范围上不能达成协议时,这些缔约方须尽他们的最大努力在该区域内提供搜救服务的等效全面协调的相应安排上达成协议。此项安排须通知秘书长。 秘书长须将第和条中所述的协议或安排通知所有缔约方。 搜救区域的划分不涉及并不得损害国家之间边界的划分。 各缔约方应使其搜救服务能对遇险呼叫迅速作出反应。 当缔约方收到在其提供搜救工作的全面协调的区域内的海上有人遇险的情报时,该缔约方的负责当局须采取紧急步骤提供可取得的最适当的救援。 各缔约方须保证对任何海上遇险人员提供救援。提供救援须不考虑这种人员的国籍或身份,
12、或者遇险人员所处的情况。 搜寻救助设施的协调 各缔约方须为其海岸附近提供搜救服务所需设施的协调作好准备。 各缔约方须为搜救服务的全面协调建立一个全国性的机构。 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的建立 各缔约方须为其搜救服务建立救助协调中心和其认为适当的救助分中心,以符合第和条的要求。 每一缔约方的主管当局都须确定救助分中心所负责的区域。 根据第条建立的每一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都须有通过海岸无线电台或其他方面接收遇险通信的适当设施。每一个此种中心和分中心还须有与其救助单位和根据情况与其毗连区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通信的适当设施。 救助单位的指定 各缔约方须: 指定地点和设备都合适的国家或其他相应
13、的公私服务机构或其所属部分作为救助单位;或 指定不适于指派为救助单位但能参加救助工作的国家或其他相应的公私服务机构或其所属部分作为搜救组织的组成部分,并规定其职责。 救助单位的设施和设备 每一救助单位都须配置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 每一救助单位都应有与从事同一工作的其他单位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迅速而可靠的通信设施。 投向幸存人员装有救生设备的容器或包裹应有以条规定的颜色标记和印刷说明及通用的一目了然的符号说明其内容的一般性质。 装有救生设备可投掷的容器和包裹的内容的颜色标记,应采用下述彩带方式表示: 红色医疗用品及急救设备; 蓝色食物及水; 黄色毛毯及防护衣服; 黑色杂项用品,如炉子、斧子、
14、罗经和炊具。 用同一个容器或包裹投掷装有多种性质的用品时,应同时使用各种颜色标记。 救生设备的使用说明应装在每个可投掷的容器或包裹内。使用说明应用英文和至少其他两种文字印刷。第三章 合 作 国家之间的合作 各缔约方须协调其搜救组织,在必要时其搜救工作应与邻近国家相配合。 除有关国家之间另有协议外,缔约方在其适用的国家法律、规章制度的约束下,应批准其他缔约方的救助单位只是为了搜寻发生海难的地点和救助该海难中遇险人员的目的,立即进入或越过其领海或领土。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可行、搜救工作须由批准进入的缔约方的相应的救助协调中心或该缔约方指定的其他当局加以协调。 除有关国家之间另有协议外,缔约方的当局只是为了搜寻发生海难的地点和救助该海难中遇险人员的目的,希望其救助单位进入或越过另一缔约方领海或领土者,须向该另一缔约方的救助协调中心或经该缔约方指定的其他当局发出请求,详细说明所计划的任务及其必要性。 缔约方的主管当局; 须立即告知已收到此项请求; 如对执行其计划任务有条件,须尽快说明。 各缔约方应与邻近的国家签订协议,载明救助单位相互进入或越过其本国领海或领土的条件。这些协议还应规定以最简化的手续使该救助单位迅速进入。 每一缔约方都应授权其救助协调中心: 向其他救助协调中心请求协助,包括可能需要的船舶、航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