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商品批发市场体系, 规范批发市场交易行为, 使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 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进行商品批发交易, 并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第三条 本办法中中心批发市场是指经国内贸易部批准或确认, 在商品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地中心城市设立的、具有辐射周围地区乃至全国的批发交易场所。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地方批发市场是指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在国内贸易部备案设立的批发交易场所。第五条 经批准或确认设立的批发市场必须使用批发市场名称。中心批发市场名称需冠以: 所在地(省、市)名称, 标明交易商品类别和中心批发市场字样; 地方批发市场名称需冠以: 所在城市名称, 标明交易商品类别和批发市场字样。未经批准或确认的市场不得使用批发市场字样。第六条 批发市场是社会公益性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或公司法人。批发市场实行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