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第二次修订后)民航法规民航法规民航法规民航法规A章总则第61.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制定本规则。第61.3条适用范围(a)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上述所有机构以下统称“局方”)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的颁发与管理。(b)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执照与等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第61.5条机构与职责(a)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与地面教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b)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与地面教员的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第61.7条定义本规则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a)机长,是指在飞行时间内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