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医疗机构价格公示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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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广州市医疗机构价格公示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保障患者对医疗服务价格信息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的价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委、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本机构提供的所有医疗服务、药品价格,以及列入除外内容、说明单独收费的医用器械和一次性医用消耗材料(以下简称“ 医用材料” )价格,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实行明码标价。第三条 市区

2、两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价格公示的指导,并按照价格监督检查权限的相关规定负责监督检查。第四条 医疗机构价格公示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项目说明(项目内涵及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价格管理形式(即市场调节价或政府指导价)、批准文号等。除前款规定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新增、特需以及其他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之前,需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由患者或其家属自愿选择;新增的医疗服务项目,还应当公示试行时间。第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价格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药品通用名称、商品名、剂型、规

3、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企业,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并应明示药品的基本医疗保险类型(甲类、乙类或自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价格,应当一并公示定价文号及其最高零售价格。第七条 列入除外内容、说明单独收费的医用材料价格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品名、生产企业、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使用上述医用材料前,应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并告知患者或其家属预计使用的医用材料及估算费用,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的,不得收费。第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众承诺并采取适当方式公示“ 本医疗机构销售 药品(中药饮片除外)、医用材料,以实际购进价为基础,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九条 按

4、病种收费的,应公示病种编码、病种名称、主操作名称、除外内容、收费标准及执行文号等。第十条 医疗机构在门诊大厅、住院部大厅等显著位置,可采取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电子查询机、公示牌(栏)、价目表(本)等方式,或在门户网站、手机 APP 等多媒体终端实行价格公示。对部分收费项目和收费单位的具体要求如下:(一)诊查费(含专家门诊、急诊)应当在挂号处用公示牌(栏)、价目表等方式公示;(二)提供新增和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将项目名称、项目属性(新增或特需)及收费标准在执行科室或病区用电子查询机、公示牌(栏)或价目表等方式公示;(三)救护车应在车内显著位置用公示牌(栏)、价目表等方式公示

5、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及出诊费;(四)疫苗接种单位应在收费处或接种诊室用公示牌(栏)、价目表等方式公示预防接种服务费和第二类疫苗价格。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公示的方式,确保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和医用材料的公示内容完整、准确,切实保障患者(或其家属)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医疗机构采用不同方式实行价格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保持一致。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费用明细清单:(一)门(急)诊患者要求提供费用清单的,医疗机构必须提供。门诊费用清单须注明姓名、日期、费用项目名称、计价单位、收费标准、数量、金额等。(二)医疗机构应当向住院患者(或其家属)提供每日费用清单

6、或每日费用清单查询服务。每日费用清单应注明姓名、日期、费用项目名称、计价单位、收费标准、数量、金额等。(三)出院结账时,医疗机构应向患者(或其家属)提供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病区、入院及出院日期、收费项目、剂型、规格、单价、数量、金额及总金额等。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监督指导依托医疗机构开展陪护等医疗后续或相关服务收费的明码标价工作,对机构内面向公众开展的各类服务收费应当做好公示工作,做到标示醒目,真实明确。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示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所有价格公示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医疗机构应当同时公布价格举报电话 12358,方便群众进行监督。第十五条 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和医用材料的执行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同步调整公示内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公示的项目和价格进行收费。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不得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诱导、诱骗患者(或家属)接受医疗服务或购买药品、医用材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并收费。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则,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罚。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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