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庆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139 号)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
2、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国土、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第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 15 日内,向市城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征收决定或者拆迁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及核定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
3、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第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 万元,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配有 10 辆以上的合格运输车辆,机动保洁车不少于 1 辆,冲洗车不少于 1 辆,冲洗设备 2 套以上;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设备或密闭苫盖装置,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方案;(五)有与拥有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4、。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当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第七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并将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市城管部门应当将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情况向社会公示。第八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管部门申办单车运输卡:(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承运合同;(二)建设单位办理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三)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第九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卡。建筑垃圾单车运输卡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
5、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墙(围栏) ,出入口须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场内设有不少于 15 米硬化路面、车辆冲洗平台和冲洗设备、过水池、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污水处理排放系统、降尘设备等临时环卫设施设备,并应配备专人进行环境卫生保洁。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施工工地视频监控和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第十一条
6、 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卡,并按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有关规定。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做到平装覆盖、冲洗车辆、净车出场,不得超载运输,不得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偷倒、乱倒。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设置,由市城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用地、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市城管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市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照物
7、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第十五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进行清运。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并在规定的地点倾倒。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运输车辆未按运输卡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每车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发生遗撒、泄漏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
8、款。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300O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20O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
9、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 5000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地具体规定。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