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余市孔目江水质保护办法新余市孔目江水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孔目江水质保护,保障全市人民生活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孔目江流域(指 发源于分宜县双林 镇、洞村乡,流经渝水区欧里镇、 观巢镇和仰天岗管理委员会仰天岗办事处的河道,包括主源头、主干流及其两岸各 1000 米内的陆地、支流及其源头、水库、山塘、沟渠等,以下同)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孔目江水质保护坚持下列原则:(一)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统一管理、综合治理,严格保护、
2、永续利用;(三)严格控制新污染,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第四条 孔目江水质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监察机关负责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将孔目江水质保护的工作实绩,作为对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水质保护情况。市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孔目江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孔目江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参
3、与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工作,做好孔目江流域规划和水资源调节;(三)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区)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指导;(四)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孔目江流域内的植树和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孔目江流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对违法用地、开采行为进行查处;(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统一规划管理;(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孔目江流域内统一收集并送交驴脚岭垃圾填埋场的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负责孔目江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九)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
4、域运输,防止污染水体;(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孔目江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对孔目江流域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吊销孔目江流域内关闭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十二)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关闭孔目江流域内的“十五小” 工业企业;(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把好孔目江流域内企业登记准入关,会同有关部门取缔无照经营的工矿、餐饮等企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孔目江水质环境保护纳入本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孔目江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孔目江水质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第
5、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孔目江水质的意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孔目江水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该规划需要调整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孔目江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孔目江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防治孔目江水质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建立孔目江水质保护专项执法检
6、查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提高执法力度和效率。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保护第十条 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如下范围划定:(一)自取水点起算,上游 1000 米至下游 100 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 100 米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一级保护区); (二)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 3000 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 100 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二级保护区);(三)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范围外的孔目江流域为准保护区(以下简称准保护区)。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划定的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
7、区确定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孔目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十二条 孔目江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28-2002)的 类标准,力争达到 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在准保护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在主干流、支流两岸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五)向水体排放剧毒废
8、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六)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七)在主干流、支流两岸挖设渗坑或利用渗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九)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十)在主干流、支流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十一)在主干流、支流水体进行漂流等旅游活动;(十二)围江养殖及其他缩小孔目江江面的行为;(十三)从事采石、取土、挖砂活动;(十四)使用炸鱼、电
9、鱼、毒鱼方式进行捕捞;(十五)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破坏森林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护岸林、全垦炼山造林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十六)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十七)在主干流、支流水体及两岸 1000 米范围内兴办动物饲养场; (十八)在主干流、支流水体和山塘、水库进行投铒式或放养水禽;(十九)在主干流、支流两岸 100 米内设置厕所、垃圾箱(已建成的湿地公园除外)、填埋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垃圾;(二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
10、、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市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植被保护,采取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存贮的固体废弃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责令责任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第三章
11、 两岸污染防治第十八条 孔目江流域所有宜林荒山荒坡应当进行绿化,加大平原造林力度,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确保区域内林木绿化率达到 62%以上。第十九条 孔目江干流两岸 1000 米内(以下简称“孔目江两岸” )集镇、村庄的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采取“村组收集、乡镇转运、县区处理” 的模式,实行统一收集、集中 处置。孔目江两岸村庄应逐步推广建设人工湿地处理技术,使村庄居民的生活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外排。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指导开展孔目江流域内及周边村庄环境综合整治,有计划推进农村改水、改厕,完善村庄排污管网系统、
12、生化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第二十一条 孔目江流域内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 孔目江两岸不得新建有污水排放的工矿业企业,原有的工矿企业应积极防治污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废水处理工程,确保外排废水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对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第二十三条 孔目江流域内的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医疗废弃物处理工程,确保医疗废弃物处理达到国家标准。第二十四条 孔目江两岸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
13、运或闲置,如确需停运检修,应提前 3 日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运。第二十五条 孔目江两岸不得新设立动物饲养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原有的动物饲养和动物屠宰加工企业必须建设沼气处理池对其外排废水进行处理,实行污水达标排放。不能达标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或搬迁。第二十六条 孔目江流域内的所有山塘、小二型以上水库养殖应当实行人放天养,严禁投放畜粪及化肥。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孔目江两岸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推广畜禽粪便和农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14、指导孔目江两岸农业生产者调整产业结构,在本办法施行后二年内,退出棉花种植,改种其他无公害农作物。第二十八条 孔目江两岸不得新建有污水排入孔目江水体的宾馆、餐饮企业,原有的宾馆、餐饮企业必须限期整改,将污水引入城市管网进行外排,确保污水不直接排入孔目江水体。经整改仍然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或搬迁。第二十九条 孔目江流域内的集镇应当按孔目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要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范围的开发区、旅游区和居住小区必须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现有排入孔目江的城市生活污水全部收集进入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并加强对孔目江流域内集镇污水进
15、行雨污分流系统设计和建设的指导。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对其出水水 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集中处理产生的污泥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标准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第三十二条 在孔目江流域内从事生 产、装卸、 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孔目江流域内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发生泄漏事故污染水环境时,造成污染事故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立即向
16、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实行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公布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上旬将孔目江上月地表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在新余日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布。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孔目江水环境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执法,发现有关违法行为需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将材料转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接到材料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三十五条 各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应当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和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检测供水水质,并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 各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应当建立孔目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协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孔目江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