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保险消费者权益问题的研究【摘要】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重要的议题。与一般消费者概念相比, “保险消费者”概念有着独特的内涵与外延。本文从保险消费者的概念及其拥有的权利入手,剖析了我国当前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及造成保险消费者权益侵害的原因,进而提出了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对策。 【关键词】保险,保险消费者权益 一、保险消费者的概念浅析 本文认为我国“保险消费者”应定义为: 已经或者正在准备与合法的保险经营者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购买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能够与保险经营者议定单独的保险合同内容及价格( 不包括通过批改或保全等方式变
2、更保险合同条款) 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外。 二、保险消费者基本权益 1、知情权。 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了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免责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2、公平交易权。一是不可抗辩保护原则。 保险法第 16 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是争议解释有利原则。 保险法第 30 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
3、人的解释。三是公平定价原则。 保险法第 114 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3、选择权。一是自愿原则。 保险法第 11 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二是自主选择原则。 保险法第 131 条,规定了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营销员从事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优势强迫、引诱与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三是解约保护原则。 保险法第 15 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4、求偿权。一是禁止非法干预原则。 保险法第 23 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
4、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二是限时理赔原则。 保险法第 23 条还明确规定了理赔各环节的时效。三是不得无理拒赔原则。保险法第 24 条明确拒赔必须要有通知书且必须说明拒赔理由。四是求偿权不丧失原则。 保险法第 46 条还专门保护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三、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现状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尚不健全。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立法。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针对一般的消费者,没有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从这一定义来讲,保险消费者尚未被纳入保护范围。 (二)保
5、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机构还不完善。从实践看,保险消费者一般可以向保险行业协会或保监局等管理机构进行投诉。虽然中国保监会已经成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但在各地保监局还没有成立相应的处室,而基层是保险消费权益受损事件最容易发生的区域。因此, 目前的监管架构并不能满足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三)保险消费者维权程序不健全。目前,虽然各保险机构设立了一定投诉渠道,各级消费者保护协会也受理保险方面的投诉,但公众投诉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往往无疾而终,甚至求告无门,媒体也难以进行充分的揭露和曝光。同时, 我国没有明确的解决保险消费纠纷的特殊司法程序,保险消费者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纠纷还存在成本高、
6、周期长等问题,这些问题都给保险消费者维权带来了较大困难。 四、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建议 1、加强保险知识的宣传与普及,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与能力。保险产品的特殊性,增加了保险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导致了保险消费者在保险交易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建议针对当前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侵害中的突出问题和典型问题,认真组织编写一本高质量的、与时俱进定期修订的保险消费者指南手册 ,并广为宣传,用专业知识武装保险消费者以增强其自我保护的能力。 2、保险公司应加强自律和创新能力的提高。从产品方面来看,保险公司应注重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根据我国国情和市场实际需求开发保险产品,对于从国外引进的保险产品应注
7、重吸收和改良,杜绝照搬照抄;在产品条款设计中,应尽量避免歧义并在销售中主动向消费者进行解释和风险提示; 在产品定价方面,努力提高保险精算水平,保证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能够与其享受的保险保障相适应。从服务方面来看,保险公司提供给消费者的是一种无形的保险服务,因此,服务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了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实现及其对保险行业的评价。 3、从监管部门角度来讲,应把保护消费者权益当作首位。保险监管部门应该树立“以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为首要职责”的监管理念,把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作为监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制定监管措施的基本目标,作为判断一项监管政策是否有效的标准。保险监管部门应当清晰明确地划定新成立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与其他保监会相关部门之间的权责关系。在监管策略上,监管部门应注意整合规矩、抓大放小、奖惩分明。在监管内容上,应特别注重市场行为监管,应重点管理长期以来为消费者所痛恨的保险营销人员对保险消费者的销售误导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对消费者应得保险金的不合理扣减等行为。 参考文献: 1利云.我国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现状及对策J. 区域金融研究,2010, ( 4) : 62 - 66. 2陈聪.论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与保险业的科学发展J. 保险研究,2009, ( 4) : 30 - 33. 3郑伟.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正当其时N. 中国保险报,2011. 11.23: 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