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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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合法权利和利益,发挥华侨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华侨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国外定居的认定,由县(市、区)级以上侨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相关身份证明。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无法律法规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损华侨的权利或者增加华侨的义务。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切实维

2、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并将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侨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应当)应当整合侨务部门力量,建立五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建立由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协调会议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第六条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侨务政策,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要求,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华侨合法权益。第七条 华侨依法享有参政议政的权利,各

3、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参政议政提供保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第八条 在县(市、区) 、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内的华侨,可以在原籍地、原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依法参加选举。华侨可以参加其户籍所在村(居)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户籍不在本村(居) ,但已在本村(居)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参加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可以邀请华侨作为政协特邀委员;县级以上政治协商会议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第十条 在本市的华侨,可以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

4、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和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一条 公民在获准出国定居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国定居而给予其停职、停薪、免职、辞退处理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华侨申请回本市定居的,可以向本市侨务部门提出申请,市侨务部门应该依照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华侨的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 华侨可以凭本人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就业、医疗、民政、交通、电信、邮政、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房屋租赁和买卖、投资创业、税务、公证、机动车买卖及驾驶证申领等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

5、施,完善相关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为华侨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不能因华侨身份或因持有不同证件给予歧视并阻碍享受相应权利。华侨在本市办理子女就读、升学、社会救助以及前款等事务需要认定身份的,可由县(市、区)侨务部门出具相关身份证明。第十四条 华侨中的高层次人才来本市创业、就业,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华侨在本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华侨可以依照规定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其他招聘考试并依法被录用或聘任(用)为我市的国家工作

6、人员。第十五条 华侨子女接受学前教育或者义务教育的,享受与本市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居民同等待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入园、入学手续。华侨子女参加中高考,教育、招生和侨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应待遇。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并享受与当地户籍学生同等政策。被高中阶段学校录取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学籍,华侨学生应按规定缴纳学费,收费标准与本市户籍学生一致。 本条款所称华侨子女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适龄子女;华侨学生是指取得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回国学习的中国公民。第十六条 华侨在

7、本市就业,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一致,可持本人有效护照、就业证件等材料,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提取、使用和转移住房公积金。享有和本市职工同等的住房公积金待遇。职工与我市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并出境定居的,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办理提取手续时,无须办理户籍注销手续。县(市、区)级以上侨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为华侨出具国外定居证明。第十七条 在本市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华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手续。华侨在国内灵活就业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按照个体身份人员参保办法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华侨参加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办理程序与国内

8、其他参保人员一致。第十八条 华侨在本市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费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第十九条 首次参保或已办理终止国内的社会保险关系后再次就业并参保的华侨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华侨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障号码由中国国家代码(CHN)和有效护照号码组成。华侨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其出国前后的养老保险关系可

9、持本人有效证件按照个体人员参保办法继续缴费接续,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余额累计计算。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法定条件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条 达到法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华侨参保人员,可持本人有效证件办理并依法领取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可以继续享受相应待遇。华侨本人不能亲自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华侨可采取市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健在证明方式,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华侨在国内时,可以凭本人有效证件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支付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华侨和在本省离休、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国期间就医的,

10、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华侨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工作的华侨职工及其眷属,依法享有出境探亲的权利和有关待遇,所在单位应该给予提供便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是指与配偶、父母、子女之间团聚。探望父母和探望子女享受同等待遇;父母已去世的可出境探望亲兄弟姐妹;离异的可视为未婚单身职工。探亲假期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华侨在国内的眷属因私短期出国申请事假,如无特殊原因,其所在单位应该予以批准。假期不超过半年。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

11、超过一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四条 华侨原在农村使用的宅基地,以及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华侨原在农村的房屋拆除或者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其他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原宅基地;原宅基地已安排其他使用,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第二十五条 华侨可以保留原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的同等权利和义务。华侨个人出国定居的,原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滩涂等承包合同未到期的不予变更;其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以委托代耕或者通过转包

12、、出租、转让等形式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或者挪用华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华侨提出交回承包的耕地、林地、果园、鱼塘、滩涂等,在按照承包合同付清所约定的费用后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其办理手续。华侨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六条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本市购买自住商品房,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房产登记发证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华侨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历史遗留的华侨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 华

13、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华侨投资开发用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的,征收、征用人应当与华侨本人充分协商,并依法补偿安置。征收华侨或已恢复原农村户籍的归国华侨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按照当地村(居)民补偿和安置标准给予补偿和安置。征收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公告,并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书面通知国外的华侨,也可以通过其在本市的亲属或者代理人协助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履行告知义务。第二十八条 华侨租住公有房产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华侨出境定居前租住的公有住房,可由同住亲属继续租住原公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华侨已经参加房改买房的房产,原售房单位不能单方面中止协议或决定回购。购房协

14、议中有特殊条款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租用华侨私有房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华侨出租人。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或者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在本市居住的华侨因突发原因造成临时性困难的,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救助,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救助工作。因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符合救助条件的华侨,可以申请社会救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完善救助体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华侨进行社会救助。第三十一条 华侨对继承或者接收遗赠和赠与获得的财产,

15、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华侨的合理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华侨在本市的投资收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和被继承。第三十二条 华侨在本市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企业清算后的个人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华侨投资企业中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者携带出境。侨汇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第三十三条 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在本市出境入境,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华侨回国在本市工作、生活的,可

16、以向本市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护照,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华侨在国内所生子女,如需要带出境外,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发放通行证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华侨居住登记、证件办理及居留时间等方面提供便利。第三十四条 华侨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需要在本市办理相关手续的,出入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华侨亲属要求将华侨的遗体(骸骨、骨灰)从境外运入本市的,由民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便利。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以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市投资创业。华侨在本市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及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

17、个人不得损害、侵占。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第三十六条 华侨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有价证券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在本省投资。华侨以其在中国境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市投资的,适用国内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各项政策和规定。第三十七条 鼓励华侨发挥海内外联系广泛的资源优势,在本市对外开展的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我市的“一带一路“和“四个中心、一个聚集区”建设。鼓励华侨发挥人才、项目、资金的优势,在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片区

18、的金融、航运、商贸、文化、社会服务等领域,以及我市其他重点发展领域投资。鼓励和支持华侨投资企业利用国际资源,开展对外投资与经济合作,享受我市企业境外投资相关政策。华侨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三十八条 鼓励华侨及其投资企业开展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华侨和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活动。华侨利用其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投资创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和省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政策。第三十九条 华侨回国创业创新,可以按照规定参与我市人才创业创新类计划,享受人才项目的优惠政策

19、,获得相应的工作待遇和生活条件保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为华侨人才及其家属在办理户籍、医疗、金融、教育、出入境等手续以及项目申报、资格审定、科研等方面提供便利。第四十条 华侨投资企业在政府采购领域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可以依法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招投标,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其歧视。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金融部门及其他金融担保机构和企业应当为华侨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支持华侨个人及华侨企业依法通过信贷、股票、债券等方式融资。第四十二条 华侨投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缴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第四十三条 鼓励

20、和支持华侨个人、华侨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依法捐赠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捐赠财产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华侨从境外向本市捐赠的物资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禁止向华侨摊派或者强行募捐。对在慈善公益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华侨,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对华侨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其意见。第四十四条 华侨捐赠财产及其增值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捐赠人有权要求受捐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依法登记造册,妥善使用、管理、维护捐赠财产,不得违背捐赠人意愿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征得

21、捐赠人同意。接受华侨捐赠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维护捐赠款物,收集和保存华侨捐赠资料并登记造册管理,定期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告知捐赠华侨,并报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捐赠物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征得捐赠人同意,国家规定应当给予补偿安置的,补偿的款物按照捐赠人意愿用于相关公益事业,同时保留捐赠人的捐赠名誉。第四十六条 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地侨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通过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解决、申请仲裁、申请行政裁决和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 侨务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

22、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并告知投诉人。对移交的投诉事项,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对当场能够办理的事项,应当当场办理;对需要调查、取证、协调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同时告知同级侨务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应及时启动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协调会议机制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侨务管理部门处理。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

23、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华侨合法权益的,侨务部门和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向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告知结果。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公开或者未按照规定执行华侨权益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二)未按照规定为华侨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的;(三)非法侵占、拆除华侨私有房屋,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征收的华侨私有房屋

24、进行补偿和安置,以及对征收的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用地进行补偿的;(四)违法干预或者侵犯华侨投资设立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五)擅自增设华侨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六)向华侨摊派或者强行募捐、违反华侨捐赠意愿使用捐赠款物或者挪用、侵占华侨捐赠财产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五十条 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华侨基本养老金的;(二)非法侵占、损毁华侨私有房屋的;(三)截留、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侨汇的;非法侵占华侨投资和投资收益的;(四)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的土地流转收益的;(五)挪用、侵占、贪污华侨捐赠人捐赠款物,或者损毁华侨捐赠人捐赠项目的;(六)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第五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外,外籍华人在我市的有关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二条【附则】本条例自 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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