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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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广元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 法规和规章,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性疾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的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含丢弃的衣物),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第三条 本市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县(

2、区)环保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设置医 2 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和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

3、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可能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建立严格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制度,实施相应的

4、分类管理流程,做好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和管理工作;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在医疗废物收集点和暂存点设有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3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类别分别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在本工作日使用专用运送工具,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单位内部暂时贮存地点存放。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地区医疗废物收集网络建设,确保农村地区医疗废物按规范收集和集中处置。第十四条 医疗

5、废物处置实行许可经营、集中处置的原则。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至少每 2 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贮存、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

6、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 24 小时内抵达处置单位,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4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医疗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处置方案,与临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应急处置委托协议,并将应急处置方案和委托协议副本报所在地环保、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的,应报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的,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应在法定处置期限内将

7、医疗废物转移到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应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签订下一年度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于每月 3 日前和每年 1 月 20 日前向当地环保、卫生计生行政主管 5 部门报送上月和上年医疗废物产生、处置报表。第

8、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据实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后签字确认,并于每月 10 日前将上月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环保、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 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分别于每年 1 月 10 日和 7 月10 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当地环保、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

9、处置单位应对医疗废物产生、收集和处置等情况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 年以上。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运送不符合包装规定的医疗废物。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环保、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 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6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环保、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相互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

10、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同级环境保护或者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计生或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款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改正期间,同级卫生行政主管

11、部门可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医疗卫生机构 1 至 6 个月的暂缓校验期。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仍不改正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 7 处置费用由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当地环保、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本市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卫生计生委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有效期五年。广元市人民政府 2012 年 10 月 17 日印发广元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广府发2012 1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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