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张掖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和 加 强 市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管 理 ,维 护 国 有 资 产 权 益 ,提 高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效 益 ,根 据 预 算 法 、政 府非 税 收 入 管 理 办 法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事 业 单 位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和 财 政 部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和 加 强 行 政 事 业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指 导 意 见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我 市 实际 情 况 ,制 定 本
2、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市 级 各 行 政 单 位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以 下 统 称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是 指 依 法 确 认 为国 家 所 有 ,由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占 有 、使 用 的 ,能 以 货 币 计 量 的 各 种 经 济资 源 ,包 括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用 国 家 财 政 性 资 金 形 成 的 资 产 、按 照 国 家 规定 运 用 国 有 资 产 组 织 收 入 形 成 的 资 产 、国 家 调 拨 的 资 产 、以 及 接 受 捐赠
3、和 其 他 依 法 确 认 为 国 家 所 有 的 资 产 。其 表 现 形 式 为 流 动 资 产 、固 定资 产 、无 形 资 产 和 对 外 投 资 等 。第 四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是 指 行 政 事 业单 位 占 有 、使 用 、处 置 国 有 资 产 而 取 得 的 收 益 。主 要 包 括 :(一 )资 产 处 置 收 益 。是 指 国 有 资 产 产 权 转 让 、资 产 置 换 、资 产 核销 所 取 得 的 收 益 。包 括 资 产 出 售 收 入 、出 让 收 入 、置 换 差 价 收 入 、报废 报 损 残 值 变 价
4、 收 入 、征 收 补 偿 收 入 、保 险 理 赔 收 入 等 扣 除 相 关 税 费后 的 部 分 ;2(二 )资 产 出 租 、出 借 收 益 。是 指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将 占 有 的 房 屋 、场地 、设 备 、设 施 等 资 产 ,通 过 出 租 、出 借 等 方 式 ,向 相 对 人 收 取 的 租 金 、承 包 费 、使 用 费 、占 用 费 、广 告 费 、管 理 费 等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税 费 后 的部 分 ;(三 )利 用 单 位 资 产 与 其 他 单 位 合 资 、投 资 等 取 得 的 收 益 ;(四 )其 他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第 五 条 国
5、 有 资 产 收 益 管 理 应 当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一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是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的 组 成 部 分 ,应 当 按 照 政 府非 税 收 入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应 缴 尽 缴 ;(二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管 理 应 当 与 预 算 管 理 、财 务 管 理 相 结 合 ;(三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充 分 发 挥 国 有 资 产 的 使 用 效 益 ;(四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应 当 纳 入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资 产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进行 统 一 管 理 。第 六 条 市 财 政 局 负 责 市 级 行
6、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的 监 督检 查 ;各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所 属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督 促各 单 位 按 规 定 缴 纳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市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负 责 对 本 单 位国 有 资 产 收 益 实 施 具 体 管 理 ,依 法 组 织 并 及 时 足 额 缴 纳 国 有 资 产 收益 。第 七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上 缴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时 ,使 用 以 下 收 入 科目 :处 置 收 益 ,使 用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收 入 ”科
7、目 ;出 租 出借 收 益 ,使 用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出 租 出 借 收 入 ”科 目 ;其 他 国有 资 产 收 益 ,使 用 “其 他 国 有 资 源 (资 产 )有 偿 使 用 收 入 ”科 目 。第 八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在 取 得 国 有 资 产 收 入 的 十 五 个 工 作日 内 ,将 扣 除 相 关 税 费 后 的 收 益 及 时 、足 额 予 以 上 缴 。3第 九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按 照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规定 上 缴 国 库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管 理 。第 十 条 市
8、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应 上 缴 的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由 本 单 位 上缴 国 库 ;实 行 国 有 资 产 集 中 处 置 的 ,由 集 中 处 置 部 门 负 责 将 处 置 收 益上 缴 国 库 。第 十 一 条 各 单 位 不 得 隐 瞒 、截 留 、挤 占 、挪 用 、坐 支 或 拖 欠 应上 缴 的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第 十 二 条 各 单 位 要 落 实 专 人 负 责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收 缴 工 作 ,加强 对 所 属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本 部 门 国 有 资 产 收 益形 成 、收 缴 、监 督 管
9、理 等 方 面 的 规 章 制 度 ,及 时 足 额 反 映 和 缴 纳 国 有资 产 收 益 ,并 自 觉 接 受 财 政 、审 计 、监 察 等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十 三 条 财 政 部 门 要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各 单 位 资 产 收 益 管 理 情况 进 行 检 查 ,依 法 维 护 国 有 资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防 止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第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等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单 位 负 责 人 和 直 接 责任 人 的 责 任 。第 十 五 条 市 级 各 部 门 、各 县 (区 )财 政 部 门 可 参 照 本 办 法 并 结合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并 报 市 财 政 局 (国 资 办 )备 案 。第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5年 。此 前 的 相 关规 定 与 本 办 法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按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由 市 财 政 局 负 责 解 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