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交通犯罪的现状调查及刑事对策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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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交通犯罪的现状调查及刑事对策探讨摘 要 我国深入改革以来,汽车制造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道路交通事业也随之发展起来。汽车使用的日常化,导致了交通犯罪的经常化,“人车路”三者之间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其中最为重要的是驾驶人的素质有待提高、道路设施有待完善,而这些都有赖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中与交通犯罪有关的法律法规。因此,本文通过分析我国交通犯罪现状,对引发犯罪的因素进行了分析,尝试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关键词 交通犯罪 现状 刑事对策 作者简介:依克拉木江?依布拉英,法学硕士,新疆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道路交通安全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2、0592(2013)06-079-02 一、引言 社会的进步带动了我国交通业的迅猛发展,与之相适应的维护秩序工作也显得日益重要。近些年来,我国交通事故频发,使更多的人和家庭,甚至集体和国家都承受了重大的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人在路上,往来的安全成为了令人担忧的问题。面对这种不容乐观的交通安全形势,我国与交通安全有关的刑事对策仍存在很大的缺陷和亟待完善的地方。比如犯罪罪名过于单一化,没有能够形成立体的保护体系。法律定刑率过低,例如无法恰当地定刑一些重大且恶劣的交通犯罪。在具体的司法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从宽办理交通犯罪案件的现象。为了有效提高我国的交通管理秩序,完善其犯罪的刑事对策,我们必须细化交通犯

3、罪的各类罪名,再加之制定刑事政策的宽严标准,加强犯罪人员的教改等,以此来实现预防道路交通犯罪发生的目的。 二、国内目前交通犯罪调查现状 汽车对生活在当今社会中的人们来说已经成为了日常代步工具或谋生工具。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已经具备了购买汽车和养车的实力。从公安部交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来看,截止 2012 年底,我国国内机动车保有量达到了 2.4 亿辆,机动车驾驶人数达 2.6 亿。其中单单汽车驾驶员人数每年以 2647 万人的数量增长,突破了 2 亿人大关。汽车驾驶人数及汽车数量的急剧增加与国内目前的道路设施建设的投入没有形成对应发展,道路建设的滞后与庞大的车辆队伍严重不协调,造成了失控局面。更令人

4、遗憾的是,在这样严峻的形势下,交通管理、交通安全法律措施的滞后让我国交通现状呈现出令人担忧的局面。每年出现多起交通事故不断攀升,其死伤人数不断增多,给人民带来了惨重的经济损失。据 2012 年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接报涉及到人员伤亡的路口交通事故约为 4.6 万起,已造成 1.1 万人死亡,5 万余人受伤;2012 年全国范围内共查处超速驾驶的交通案件就有 9000 多万起,因超速驾驶引发的交通肇事已经导致 7000 多人死于非命。 公安部相关负责人分析认为:车辆超速、超员及不严格遵守路口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等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三个主要原因。其中,私家车的肇事率高于其他车辆;全国范围内驾龄

5、不满一年的新手驾驶人大约占机动车驾驶总人数的 11.3%,这些不熟悉驾驶操作的新手们也是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有专家分析后称,未来十年内,我国的机动车辆以及驾驶人数还将大幅度地持续增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面临着非常严峻的挑战。 最近几年来,虽然我国高速公路通车里程数已经赶超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在去年我国发生的 25 起特大交通事故中,有 8 起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占到了事故率的 32%;令人震惊的四起重大交通事故(即一次性死亡三十人以上的)都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可见,我国高速路车速快、车流量大,承担者全国百分之七十的客运与百分之四十的货运量,成为运输的主力军。可是,高速路的安全设施及安全管理还存在缺陷

6、和不足,急需国家有关部门加快相关配套设置及防范措施的深入落实。 三、我国现阶段交通犯罪执法措施方面的不足及应对对策探讨 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明白了我国交通犯罪的现状及其社会危害性,造成这种困境是原因很多,例如目前我国民众对交通安全的意识不高、我国的道路安全设施亟待完善、我国交通行政部门管理不到位等,这其中,在保证交通秩序时,我国的刑法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这也是我国交通犯罪频发的重要因素。虽然我国的刑法规定了破坏交通秩序的犯罪行为的十个罪名,可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行过程中,大多数交通犯罪都以交通肇事罪来定处,其他九个交通犯罪罪名很少被用到。在交通秩序混论的现实生活中,每天都在发生着交通犯罪,仅用肇

7、事罪来量刑定罪显然是不够的。越来越多的民众似乎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于是以几起交通肇事案作为讨论点,引发了一场社会大争议,大家把实际交通犯罪案件与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处理过程进行了对照和讨论,虽然没有得出什么明确的结果,但足以说明我国目前使用的刑法遭遇现实问题时存在着诸多缺陷和不足,处于窘境当中。因此,笔者在对具体案件分析中发现,我国目前使用的刑法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罪名单一,应细化犯罪行为 第一,刑法规定中,侧重于重视结果犯罪而忽视了对危险犯罪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已经造成交通犯罪行为的才能司法认定为是犯罪行为,而出现危险驾驶行为但没有造成危害的不被当做交通犯罪。可是在实际生活中

8、,我们每天都要打交道的交通运输工具汽车只要一上路就隐藏着诸多风险,一旦交通犯罪行为成为事实就是不可逆转的恶性后果,爆发事故的原因绝大多数都是因为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如果法律能够将一些危险性的驾驶行为定性为是犯罪的话,就可以将交通犯罪防范于未然,使事故率大大降低。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刑法应将交通犯罪做适当的修改和完善,将规定的十个交通犯罪罪名与交通安全问题联系起来考量和增补。例如,对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危险犯罪加入醉驾、无证驾驶等罪名,加大危险犯罪的处罚力度,使大众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让法律发挥出预防的作用,进而减少危险驾驶行为,最终达到避免交通事故频发的目的。 第二,我国

9、刑法规定中缺少对肇事逃逸行为的问责,没有能够把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一种犯罪行为来论处。在实际情况中,司法处理人和肇事者过多地重视了减少事故对交通秩序的影响,尽量将事故的损失降到最小。而对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追究,殊不知逃逸行为反映出了深层的心理问题,它是犯罪者对他人生命的不负责,也对事故调查和侦破极为不利。因此,笔者建议将交通肇事罪和肇事逃逸罪分别立为两种不同的独立罪名加以评价、分析和处罚。我国刑法规定:仅把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参考,这就反映出立法者没有对肇事逃逸行为的本质认识清楚。这也就导致了现实生活中那些道德沦丧的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逃逸举动,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

10、治,最终导致死亡。 (二)法定刑偏低,法律应完善和细化相关内容 我国刑法规定,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害交通设施罪及交通肇事罪以及重大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及飞行事故罪等都属于过失交通犯罪。其中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属于一般过失,而交通肇事罪和重大铁路运输安全事故罪及飞行事故罪属于业务性过失犯罪。可是在法定刑虽然一致,但没有具体地体现出一般过失与业务过失的本质区别、孰轻孰重。这种情况与刑法中的其他普通过失犯罪相比,也没有能够体现出区别。例如,驾驶人若从事的是高度危险的业务,需要的专业技术要比一般的驾驶人要高得多,因此法律对这类人的业务素质与职业道德素质要比一般人要高,要在法律规定

11、中体现出对他们的要求来防止发生具有危害性的结果。因此在法律处理结果也应比一般的过失罪要重。可是在实施我国的刑法时,交通肇事罪定刑规定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比一般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要轻得多;交通肇事逃逸按照情节轻重,定以三年到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另外刑法规定中没有考虑到逃逸致多人死亡的情况,如果一起交通犯罪中肇事者逃逸导致几十人以上死亡的,其财产损失超过百万元以上的特大交通运输事故中,按照刑法规定没有“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就只能法定最高刑 7 年,这与犯罪事实显然不相适应。另外,危险驾驶导致人死亡的恶性案件中,对如何判定故意或间接故意犯罪的只有一线之隔,常常会导致重罪轻判的结果出现,在

12、民众的心目中大大减轻了国家的法律威力。比如像“小悦悦”事件等重大恶性交通事故,就无法利用相关的法律对肇事者进行法定刑。指使民众对国家的相关法律持怀疑的态度。在民众的呼声中,为了让罪刑相当,国家相关部门应顺应民意,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用了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办法来处理某些案件。 (三)重罚轻刑,司法审理应考虑受害人的要求 本来交通犯罪与其他犯罪一样,在刑法中并没有什么区别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司法机关与交通犯罪人多采取经济处罚为主,处罚偏轻的情况。执法者常在事故发生后侧重于保障受害者的经济赔偿。比如在2000 年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

13、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人无能力赔偿数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在第四条第三款中规定,将无力赔偿的数额论作“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这份刑法解释直接引导了具体的司法操作,例如 2004 年江苏新沂市检察院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共有 221 件,依据“解释”有 189 件适用于缓刑,占到了总案件的 91.4%;重庆开县法院在 2008 年手里了 6 件应判刑 3 到7 年的交通肇事案,可是由于肇事人愿意赔偿受害者家属,司法全部处于缓期执行的法定刑,使当地缓刑率高达百分之百。 这种重赔偿轻刑化的司法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可是无忽视了作为公法的刑法

14、性质,更没有考虑到受害人的其他方面的损失,更没有让犯罪人引起足够的警戒,不能够从根本上达到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和效果。在民众的心里,刑法是国家的公法,它规范了个人的行为及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目的是发扬人们善良的一面而惩治某些人邪恶的行为,以此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秩序,当一个人犯罪后不单单要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要对国家承担起刑事责任。而目前我国的情况却是,以民事赔偿来替代刑事处罚,用司法行为淡化了刑法的性质,削弱了刑法在民众心中的地位。其次,从受害者的角度来讲,受害人除了得到经济赔偿外,他们还希望肇事者能够得到法律的制裁,惩戒犯罪人不要再重蹈覆辙。而我国现行的刑法并没有考虑到受害人的意愿和要求,也不存在去征求他们意见的情况,只是司法单方面地来判决案件,如此一来,会导致出现受害人对司法判决不服,进而做出影响国家司法形象的举动来,这又将对国家的司法活动的社会效益产生很大的影响。 参考文献: 1日大谷实.刑事政策讲义.弘文堂.1996 年版. 2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 3齐文远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 4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法律科学.2003(4). 5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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