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隐私权制度建立的法律障碍及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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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我国金融隐私权制度建立的法律障碍及对策内容摘要:银行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事件的屡次发生,昭示着我国金融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亟待建立。但是,现代银行业和证券市场都要求信用信息的披露和公开,这就产生了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与信用信息公开的冲突,也是构建我国金融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障碍。金融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需要从信用信息公开和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理出发,从利益出发去考量两者之间的平衡,进而解决两者的冲突和矛盾。 关键词:信用信息 金融隐私权 冲突和平衡 金融隐私权保护与信用信息公开的一般原理 (一)信用和金融隐私权的内涵 现代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讲已经演变成了信用经济。市场中交易的进行由信用代替货币成为交易的媒

2、介,甚至现代社会的货币都是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的。从经济学角度来理解, “信用是指在商品生产和货币流通基础上,以商品的赊销与货币的借贷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一种经济关系,是以偿还为前提条件的特殊价值运动形式” (贺学会、尹晨,2005) 。由此可见,信用的产生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联系各个经济主体的基础。 而从法学角度来讲,信用则代表着他人的评价和个人的权利。信用最基本的作用是他人对市场交易者能否及时、完整、诚实地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一种评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对个人的评价慢慢被赋予了财产内容,从而代表了一定的财产利益。信用经历了这样的发展历程:“一是信用已经从民事人格权的

3、范畴向商事人格权的范畴转化;二是信用从伦理学的范畴上升为法律上的范畴;三是信用从人格利益向财产利益转化;四是信用从封闭走向公开” (谈李荣,2008) 。因此,法学意义上的信用应体现为权利,可以称之为信用权,具体是指权利人不仅享有自己信用评价的权利,也享有允许他人给予自己信用评价以及别人利用自己信用时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且,信用权也是一种请求权,即在他人侵害自己的信用权时有请求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总结起来, “信用权的内容是主体针对客体所享有的保有、利用、收益、处分信用的积极权能,以及排除干涉的消极权能” (谈李荣,2008) 。 而金融隐私权是从隐私权发展出来的,是隐私权在金融领域的具体应用。

4、 “美国隐私权法这样描述隐私,是个人希望不被泄露的信息,此处信息的范围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谤的观点” (金雪军、刘璐,2004) 。在金融领域,隐私的范围主要是指金融消费者的个人资料、金融交易信息。这些信息的泄露不仅会损害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更会侵害权利人的财产利益,严重的甚至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隐私权是权利人对个人的生活和信息享有的控制支配权,是一种对世权。具体来讲,是指“个人对其隐私享有的保密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对个人隐私进行刺探、公开和传播;从内部而言是指个人对自己的隐私有支配权,是否公开其隐私,是否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或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决定” (

5、王利明,2005) 。由此,所谓的金融隐私权,是指权利人对与其信用、个人资料以及金融交易有关的信息享有的控制支配权。金融隐私权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指向的大多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信息,并且以信用信息为核心。例如,权利人的财产状况、账户信息、金融交易信息等。 根据美国法学家和金融界的普遍看法,金融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客户账户的相关信息,包括账户上所存款项、资金来源和去向、账户收支情况记录、信用卡信息的情况;客户金融交易的相关信息,包括标的、性质、种类、价格、对方当事人、时间等;银行等金融机构因保管客户的账户而获得的与客户有关的其他任何信息(谈李荣,2008) 。 (二)信用信息公开

6、的必要性 首先,信用在市场经济运行和金融业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格林斯潘说过,信用对资本主义市场的有效功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在金融领域中, “内核为资金融通的金融实质上是信息与信用的二元一体,信息是前提,信用是核心” (郭雳,2003)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交易的进行依靠两个方面,一是相关信息的公开和流转,二是信用保证交易的成功进行,并促进信息的流通。由此,信用信息的公开是促进现代市场经济繁荣和发展的必要条件。 其次,信用信息公开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安全进行。在自由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拥有的信息并不经常是对等的,通常是不对等的,也就是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是常态。所谓“不对称

7、信息是指交易的一方拥有另一方不拥有的信息,甚至第三方也无法验证,即使能够检测也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在经济上是不划算的” (艾茜,2008)在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下,由于市场参与者的逐利性,占据信息优势的一方会倾向于利用优势地位而有失信行为,并且会将自己应当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信息劣势一方承担。而在实际情况中,处于信息劣势一方往往资本、地位处于弱势以及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弱,这样就进一步产生了金融风险。如果任由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持续下去,必然导致的后果就是金融体系的不稳定和金融风险的累积。 综上,信用信息公开不仅有助于促进市场经济和金融业的繁荣,更重要的是能够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和累积。 (三)

8、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金融隐私往往直接涉及到财产利益,金融消费者的个人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信用信息等往往都与权利人的个人财产息息相关。另外,科技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使得他人能够对这些信息进行整合,进而利用整合后的信息创造更大的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这些经济利益会促使金融隐私权更容易和频繁地被侵犯。更为重要的是,这些金融隐私的泄露不仅仅是对权利人人格利益的损害,还会造成权利人财产的损失。其次,金融消费者和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是一种典型的信息不对称情况。相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金融消费者必然不能掌握有关金融交易的全部信息。而银行却会要求金融消费者提供全部的相关信息,甚至包括个人资料。这些金

9、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金融相关信息还会被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自身需要而提供给第三方。因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极易受到侵犯,必须构建专门的法律制度进行保护。 金融隐私权保护与信用信息公开冲突的表现 (一)公众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的冲突 公众有知晓和了解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利,赋予公众一定的知情权,有助于监督和预防社会不良现象的发生。 “但是由于公众又有好奇心理,极易超过一定限度而对他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侵犯。知情权的产生是为了保护和扩大新闻自由,其主要功能是保护自然人个人在知悉和了解有关公共事务、社会事务和属于其私人信息的利益,因此,将知情权分为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三种” (张新宝,2004)

10、。对于金融隐私权和信用信息公开来说,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公众有权知悉这些机构的经营状况信息,监督这些机构的运营,应属于社会知情权的延伸。而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所掌管的个人信息,公众的知情权应保持在一个怎样的合理限度之内,是我们应该深入探讨的问题。 (二)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 任何冲突归根结底都体现为利益的冲突,金融隐私权保护与信用信息公开的冲突也体现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金融隐私权的主体倾向于尽全力维护个人的信息不被第三人或社会公众知晓,而且对于金融隐私来说,其权利人还可利用其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信用信息的公开则完全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

11、量。如前所述,信用信息公开是为了促进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保证交易的成功率,更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何者为重是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现在较为统一的观点是,如非必要,不得因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去侵害个人利益;如需个人利益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也必须尽量使个人利益所受损害处于最低状况,并需给利益受损者以一定的补偿。 金融隐私权保护与信用信息公开冲突的解决对策 马克思告诉我们,矛盾是双方面的,任何一面都不会把另一面完全压倒,两者之间总能达到一种平衡而并存。在金融隐私权保护与信用信息公开两者之间,也应该能够找到一个平衡点来解决

12、两者之间的冲突。而法律制度原本就是为了协调和解决各种冲突而设置的。因此,可以尝试在法律制度中设立一些规则来尝试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以达到和谐共存。 在协调和解决冲突时,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是二者之间谁为先?“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 (罗纳德?科斯,1994)?前面已经论述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时解决的原则,在金融隐私权保护与信用信息公开中同样适用。如非必要,不应因为信用信息公开而损害金融隐私权;如因必要的信用信息公开而必须损害个人金融隐私时,应当控制在最小限度内。具体来说,可以通过以下两个原则来实现两者的协调:第一,金融隐私

13、权保护的例外。可以借鉴英美法的做法,英美法在长期判例发展过程中,确立了银行等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客户金融隐私的义务,但也规定了例外情况:“(1)当银行掌握对方不容易获得的信息时,由于银行的优势的地位,银行可能负有披露这些信息的义务。 (2)如果第三方与银行间已经建立了信托关系,而且法院认为这种信托关系的确存在时,银行对第三方负有披露有关信息的义务。 (3)银行可能因资信询问方意图达成的交易而获益。 (4)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询问资信的客户正从事欺诈活动,并且银行通过隐瞒客户信息以允许客户继续其欺诈行为。 (5)银行对下列信息没有向第三方披露的义务:一是可以在公开记录中获得或通过第三方自己的查阅获

14、得的信息;二是第三方可以凭借自己的专门知识或其参与获得的信息” (许多奇,2007) 。 第二,规范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对其进行适度的限制。对于信用信息公开进行规范和限制能尽量避免对个人金融隐私的侵害,从而协调两者的关系。信用信息公开应属于公共事务,应当建立一整套切实可行的制度进行规范和约束,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而把其造成的损害控制在最低限度。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尽快建立信用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从法律的层面去规范信用信息的公开,从而在侧面保护金融隐私权。具体来讲,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来建立和完善:建立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信用信息征集、流通和公开的程序,确保在征集、流通和公开

15、过程中不对金融隐私权造成侵害;对于征集、流通和公开的信息种类、范围、性质进行明确规定,尽量避免较大自由裁量的规定;在征集、流通和公开信用信息时应以尊重和维护个人人格尊严为最低底线,这需要在法律制度中进行明确规定;应该明确规定相关信用信息的使用目的,限制其他不必要的使用目的;赋予权利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其他的相关救济手段。 参考文献: 1.贺学会,尹晨.信用体系与征信:概念与基本框架J.金融理论与实务,2005(2) 2.谈李荣.金融隐私权与信用开放的博弈M.法律出版社,2008 3.金雪军,刘璐.我国征信过程中隐私保护立法探析J.企业经济,2004(l) 4.王利明.人格权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郭雳.信息、金融与金融法J.金融法苑,2003(l) 6.艾茜.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 7.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2004 8.美罗纳德?科斯著.盛洪,陈郁译校.社会成本问题M.上海三联书店,1994 9.许多奇.银行保密义务与信息披露的现实冲突与法律整合J.法学,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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