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惩罚性制度及其缺陷及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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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我国惩罚性制度及其缺陷及完善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其四,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二、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缺陷 (一)过错类型过于有限 侵权责任法中使用了“明知仍然”的措辞,无疑这是对故意要素的规定。故意分为直接

2、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直接故意是指明知其行为会发生损害而希望发生该种损害的心理状态,而间接故意则是明知其行为会发生损害而放任该种损害发生的心理状态。可见,不论哪种故意形式均以“明知”为前提,可见,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将惩罚性赔偿限于故意的过错形态之下。然而这样的规定并不完全,它没有将部分适于惩罚性赔偿的过失纳入其内。 众所周知,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虽然一般认为过失的可谴责程度低于故意的可谴责程度,然而并非所有过失的可谴责程度都与故意的可谴责程度相差千里,过失内部仍有程度之分,那些严重程度高的过失往往与故意是非常接近的。在大陆法系,或许重大过失便可用来指涉一些严重程度高的过失,而在英美法

3、系,往往用莽撞等词来指涉一些严重程度高的过失。 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并不限于过错,而及于莽撞或较严重的过失。如1972 年密西西比州法典第 11-1-65 条第1 款第 1 项规定:“若原告无法清楚、确信地证明被告以切实恶意、表现了有意、肆意或莽撞地不顾他人安全的重大过失而行事,或实施了切实欺诈,被告不能被课予惩罚性赔偿。 ”相比较之下,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使得过错类型过于有限。 (二)过错程度过于僵硬 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过错程度严重的案件。只要实际案件中的过错程度达到了与法定过错程度相同甚至更严重的标准,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将过错程度的判断归于故意类型且造成

4、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无疑体现了一种很严重的过错,其体现的可谴责性在故意中尤居前列。然而,人们很少注意到故意内部可谴责性大小的区分,或许是因为故意相对于过失来说本身已具较大可谴责性,对其内部的区分似无必要。但是当适逢惩罚性赔偿时,这种区分应是有必要的。因为这种区分除可能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否外,还会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额度。 实际上,有与我国侵权责任法法定标准的严重程度相等甚至更高的判断过错的标准是存在的。比如,该法定标准仅注意到了损害的严重程度,却没有注意到致害可能性。理论上讲,损害的严重程度高致害可能性小,并不见得其风险,就比损害的严重程度稍低却致害可能性很大时要高。风险通常被理解为致害

5、可能性与损害严重程度的乘积。对于过错而言,当其他要素相同时,致害风险大的行为所相应的过错程度自然比致害风险小的行为所相应的过错程度严重。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仅从损害的严重程度来判断故意的严重程度而忽视致害可能性等因素对过错程度的影响,无疑显得极其僵硬。 (三)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侵权责任法 ,将惩罚性赔偿仅仅适用于受害人死亡或身体严重受伤的场合,而没有适用于同样重要的其他人格利益(如隐私) 、身份利益(如配偶权)及财产利益的损害场合,这样的规定无疑过于狭隘。 (四)赔偿额度缺乏约束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不足之处在于其滥用,在于其额度能否被适当确定。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已引起了轩然大波。为防止该制

6、度的滥用,必须探寻出一些考量因素对惩罚性赔偿额度的确定予以约束。我国侵权责任法 ,一方面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给予了极严格的限制,另一方面却没有对其具体额度的确定予以关注。 三、 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完善 (一)将重大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案件 如前所述,我国现有规定将重大过失排除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之外,为了对其进行完善,必须将重大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案件。 将重大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案件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本旨。惩罚与预防是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所谓惩罚,是指为因其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可谴责性,而付出了在其没有该可谴责性行为时本不应付出的利益。惩罚性赔偿要求加害人在填补性责任针对受害人实际损害之外,另行

7、给付受害人一定额度的额外利益,显然具有惩罚的功能,这也为其名称所确认。而预防乃是通过这次责任的警示,以防止加害人下次犯同样的错误或防止其他潜在的加害人犯类似的错误。 可见,与惩罚与预防功能相关的是加害人行为的可谴责性,其关键在于加害人过错的可谴责性,只有加害人的过错相当严重的时候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意在大多数情形下,无疑具有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属性,因此重大过失也具有这一属性。法律对重大过失所对应的损害具有强烈的避免要求(比如损害的严重程度很大或产生可能性很大时) ,一旦违反法律的该种要求,便会产生强烈的可谴责性,从而有必要对加害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予以惩罚,并对类似损害的发生有所预防。因而重大过

8、失与惩罚性赔偿深相契合。 (二)灵活规定过错程度的判断因素 将过错程度僵硬地体现在故意且造成严重损害这一条件并非明智之举,妥当的办法是灵活规定过错程度的判断因素。可以肯定的是,过错程度体现的是可谴责程度,而这又可从主观意志与客观情形两方面体现出来。 众所周知,过错是各种因素衡量比较的结果,是法律是否保护损害的某种法律结论。这些因素的衡量比较无疑便可得出过错的严重程度。学者指出,这些因素包括:受保护利益的属性与价值、行为的危险性、实施行为者可被期待的技术、损害的可预见性、上述因素的密切关系及特别依赖、及预防与替代措施的可取性及成本等,本文都赞同。另外,避免损害之适当措施的欠缺程度、损害预见的难易程度,都是影响过错程度的重要因素。 (三)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不应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受害人死亡或身体严重受伤的场合,而应及于其他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受损的场合。这主要是因为,其他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对于人的重要价值及其损害给人造成的心理与物质后果很可能极其严重。如受害人可能因极私密隐私(如性爱场景)的泄露而自杀;因配偶与他人通奸而离婚,这样的严重后果无疑给加害人行为的可谴责性加重了砝码,从而给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可能。 (编辑/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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