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铁路旅客“中途上车”行为与相关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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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铁路旅客“中途上车”行为与相关制度的完善摘 要 “中途上车”是指在车票有效期内,铁路旅客持所购车票在按车票规定日期发车的该次列车所经的中途站上车的行为。其实质就是旅客在铁路客运合同生效后,以自己的意思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对承运人债务进行部分免除的行为。旅客享有“中途上车”的权利,其座位(铺位)应该由铁路承运人予以保留。当前我国铁路旅客运输应当建立相应的旅客“中途上车”通知制度。 关健词 中途上车 债务免除 通知制度 作者简介:任英杰,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2011 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93-02 随着一年一

2、度的春运客流高峰到来,铁路迎来学生流、探亲流、民工流高度叠加的近半月的出行高峰期,中途车站票额在此时显得尤为捉襟见肘。因为始发站票额相对宽松一些,有不少乘客已经或准备购买始发站的火车票打算从列车途经的中途站上车,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乘客们是否可以在中途车站上车,上车后座位(铺位)能否继续保留,一旦因为“中途上车”行为引发纠纷,又有何法律法规能够适用?随着分析的深入,现有制度中的空白也展现在人们面前,笔者也将尝试着就“中途上车”行为对现行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 铁路运输细则等法规的相关制度构建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中途上车”行为的含义 本文所指的“中途上车”行为是,在火车票有效期内,铁路旅客持所购

3、车票在按车票规定日期发车的该次列车所经的中途站上车的行为。根据 2010 年原铁道部发布的铁运2010190 号关于公布修改和内容的通知 (以下简称2010 年和修改通知 )中对火车票的分类,火车票按旅客乘坐列车是否需要中转换乘可以分为:直达票和通票。直达票是指从发站至到站不需中转换乘的车票;通票则是需要中转换乘的车票。直达票当然存在旅客“中途上车”的情况,而因为通票的座号或者铺位号是旅客乘坐的第一趟车到换乘站所使用的座号或者铺位号,并不指定之后换乘的车次,所以旅客按通票票面所载乘坐第一趟列车也同样面临“中途上车”的问题。火车的有效期从指定乘车日起到有效期最后一天的 24 点止计算。直达票当日

4、当次有效,但下列情形除外:(1)全程在铁路运输企业管内运行的动车组列车车票有效期由企业自定。 (2)有效期有不同规定的其他票种。通票的有效期按乘车里程计算:1000 千米为2 日,超过 1000 千米的,每增加 1000 千米增加 1 日,不足 1000 千米的尾数按 1 日计算;有效期自指定乘车日起至有效期最后一日的 24 时止。本文对旅客“中途上车”给出的定义限定在“乘坐按车票规定日期发车的该次列车”即排除了旅客在车票有效期内签乘其他车次等情况,划清了本文所指的“中途上车”与其他乘车行为的界限。 “中途上车”行为可以成立的一个前提就是旅客可以通过到代售点、火车站购买或上网订票等方式获得异地

5、票,通俗来讲,异地票是指在一个车站购买发站为不同城市的另一个车站的车票。笔者认为, “中途上车”行为实质上是旅客在铁路客运合同生效后,以自己的意思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对承运人债务进行部分免除的行为。 二、中途上车”行为的要件 (一) “中途上车”行为发生在铁路客运合同成立生效之后 按照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第八条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售出车票时起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检票进站起至到站出站时止计算。 ”该条规定虽然明确了铁路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履行期限,但对于合同的生效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不

6、仅构成要件不同,而且还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判断。当法律对当事人的合意予以肯定的评价时,随即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生效。反之,合同则发生绝对无效的后果。学界对于铁路客运合同何时生效,目前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铁路客运合同自检票时生效;二是铁路客运合同自旅客上车时生效;三是铁路客运合同以车票所记载的发车时间为合同生效的时间。这三种观点均以铁路客运合同的成立、生效相分离为前提。笔者对上述观点均持否定态度,认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售出车票时起,就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旅客依法购

7、买车票,支付票款,承运人售出车票,此时双方已达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不论旅客最终以何种方式拿到车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已经在出票时确定,且正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铁路运输合同的生效问题并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应该适用合同法四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车票票面指定的开车时间应为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人义务的履行时间,只要开车时间到时铁路承运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均是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铁路旅客持有合法有效的车票 既然“中途上车”行为性质是旅客以自己的意识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合同的变更又是以消灭、修改或补充原合同为目的,所以合法有效的原合同也是“中途上车”行为展开的必要前提。按铁路法十一

8、条之规定:“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因此,铁路车票是铁路客运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客运合同与旅客运输的凭证;其内容是客运合同的组成部分。伪造的车票、经改签或退票处理的车票和超过有效期的车票都不存在凭其“中途上车”的问题。 其次,现实中也存在旅客先上车后补票的情形以及旅客持铁路乘车证和特种乘车证上车的情况,以旅客先上车后补票为例,旅客乘坐列车的意思是要约,承运人允许其上车是承诺,则自旅客登上列车时合同以口头的形式成立,后补的车票只是将已成立的合同书面化了,该车票上所载站台就是旅客上车时的站台,

9、承运人按合同履行义务,并不存在旅客对承运人债务(义务)的免除。旅客持铁路乘车证和特种乘车证上车的情形亦同此理。故在这些特殊情形中也不存在“中途上车”问题。 (三)旅客以其自身的意思表示选择持车票在车票所载该日发车的该次列车所经的中途站上车 首先,旅客选择中途上车时,应当具备其自身的意思表示,就是指旅客要具备以在中途站上车取代按票面指定的车站上车的意思,而其原因如何,在所不问。其次,很显然的是,旅客的“中途上车”行为,是对先前成立并生效的铁路客运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非实质性变更,即是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部分的调整,并没有对合同的标的进行根本性变更,旅客选择在按车票所载日期发车的该次列车经过的中途站上

10、车,不仅是该合同的履行地点变更,同样也部分免除了承运人的义务。 三、中途上车”行为的效力 (一)旅客和铁路承运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对于铁路客运合同而言,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及铁路运输规程表现出来的。由于权力和义务具有相对性,所以概括来讲,旅客的义务主要包括支付票款、持有效客票按时承运、遵守承运人告知的安全事项、限量携带行李以及不携带或夹带违禁物品等;承运人的义务主要包括告知重要事项、按照客票运输、依法确定票价、保障旅客人身安全以及尽力救助等。 (二) “中途上车”行为对铁路客运合同权利义务的影响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债务免除的效力

11、,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同时,既然“中途上车”行为只是对铁路客运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那么未变更的部分自然进入变更后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当然依据变更后的合同继续履行。在这里双方当事人并未有特别约定要求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因此,已经履行的部分要继续保持效力。在这里有一点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 2010 年和修改通知中将 97 年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旅客须按票面载明的日期、车次、席别乘车,并在票面规定有效期内到达到站。持通票的旅客中转换乘时,应当办理中转签证手续。 ”新规很明显将旅客“中途站上车”及“中途停车站下车”的处理方

12、式删去,但在此笔者认为,铁路客运合同被包含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十五种合同之中,属于运输合同的一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居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更何况在现行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规定的可以由铁路承运人一方单独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中也不包含旅客“中途上车”的行为。正所谓“法不禁止即许可” ,在法律法规没有命令禁止旅客“中途上车”行为之前,旅客依然可以放心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相应的,铁路承运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旅客提供相应的运输服务,保证“中途上车”的旅客享有原座位(铺位) 。 四、 “中途上车”行为引发的完善铁路客运合同相关制度的构想 随着对旅客“中途上车”行为研究的深入,面对该行为涉及到的债务免除是否需要身为债权

13、人的旅客向债务人铁路承运人作出明确的通知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结合当前的铁路运输实际情况予以深入思考并完善相关的制度构建。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的看法是,应该设立旅客“中途上车”的告知制度,即凡是有“中途上车”意愿的旅客,需在购票时向发售车票的站台、代售点或网络通知其意愿并明确其将在哪一个中途站上车。我国人口数量巨大,铁路运力仍然极为有限,因此铁路客车具有相当严格的计划性,而旅客采用“一声不响”的“中途上车”方式则容易给自身、铁路承运人乃至其他乘客带来纠纷的隐患。该项制度将此通知义务加诸旅客,在不加重旅客负担的同时,可以让铁路承运人更有效地利用铁路客运资源,同时更好地避免旅客之间就此发生的纠纷

14、。在该通知制度之下,被免除的那部分运输义务所留下来的座位(铺位)可以向持有站票的旅客以相应的价格发售,发售时以新合同的方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在“中途上车”的旅客上车时依然享有座位(铺位) 。 五、结语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本文所论述的“中途上车”行为其实质就是旅客在铁路客运合同生效后,以自己的意思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对承运人债务进行部分免除的行为。旅客享有“中途上车”的权利,其座位(铺位)应该由铁路承运人予以保留。针对“中途上车”这一行为,当下我国铁路旅客运输相关规范应考虑建立配套的旅客通知制度,从而更好地利用现有铁路运输资源,真正减少旅客之间、旅客与铁路承运人之间为此事产生的纠纷,创造更加规范有秩序的铁路旅客运输环境,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 杨连专.铁路旅客运送合同研究.河北法学.2014. 2 孙林.铁路客运合同立法研究.铁道经济研究.2009. 3 杨雪.论我国铁路客运合同的立法完善.天水师范学院学报.2012. 4 臧鲍.论合同的变更.法制与经济.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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