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送审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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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服务,加强殡葬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革命烈士、少数民族群众、宗教人士、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原则】 特区殡葬管理坚持全面推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规划及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殡葬服务体系,保障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第五

2、条 【主管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殡葬管理工作。市、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对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处罚权。第六条 【其他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管、规划国土、人居环境、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和民族宗教侨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活动管理工作。第七条 【行业协会】 殡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组织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殡葬行业健康发展。第八条 【公益宣传】 有关部门、单位和广播电视

3、、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环保、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第九条 【殡葬设施规划】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全市殡葬设施的规划工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全市殡葬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在现有法定规划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确定公墓、火葬场、殡仪馆、骨灰处理场所等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布局和功能,拟订特区殡葬事业发展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特区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将新建和改造墓园、火葬场、殡仪馆、骨灰处理场所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殡葬设施兴建】 设立火葬场、殡仪馆、墓园和骨灰处

4、理场所等殡葬设施必须符合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者其他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十一条 【建设标准】 火葬场、殡仪馆的建设及其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防止污染环境。第十二条 【墓园分类】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第十三条 【公墓管理】 公益性公墓是安置原龙岗、宝安各镇清理历史旧坟而设立的公墓。公益性公墓不得出售墓穴,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经营性公墓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公墓设施建设和从事相关营业活动。经营性公墓开业,应当经市民政部门验收。第十四条 【公墓建设标准】 公墓内可以建设独立墓

5、穴和合葬墓穴。埋葬骨灰的独立墓穴或者合葬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 1 平方米。政策允许埋葬遗体的独立墓穴不得超过 4 平方米,合葬墓穴不得超过 6 平方米。提倡和鼓励公墓设立撒散、深埋、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寄存、小型合葬墓等节地葬区。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修建坟墓。第十五条 【骨灰格位出售或出租】 经营性公墓和骨灰处理场所服务机构应当凭承租人(购买者)提供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或者殡葬服务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出租(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但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及能够提供合法证明的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租(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除外。购买、承租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经办人应为死者

6、的配偶、亲属或者受其配偶、亲属委托的自然人。第十六条 【出售、租赁行为规范】 经营性公墓服务机构出租(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应当与承租人(购买者)订立书面租(售)合同。经营性公墓服务机构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低价位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出租(售)。经营性公墓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售)超面积墓穴,不得炒买炒卖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承租人(购买者)不得转租(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第十七条 【墓穴使用期限】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首个租(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0 年,期满可以续签。每个续签期限不得超过首个租(售)期限。第十八条 【经营性墓园经营收入提取维护基金】 经营性公墓服务机构应当

7、从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租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 5%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基金,专项用于支付经营性公墓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重大公共维修开支。公墓维护基金,应当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并接受民政部门监督。第十九条 【公益性墓园管理】 公益性公墓只能提供骨灰安葬(安放)、深埋和树(花、草坪)葬等节地生态葬式服务。公益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所收费用应当用于公墓建设维护管理。第二十条 【实名制管理】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租(售)实行实名制管理,经营单位应当详细记载租用者身份信息和死者基本信息。第二十一条 【墓穴和骨灰存放管理费】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租用者(购买者)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维护

8、管理费。连续 2 年不交纳维护管理费,公墓服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并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仍未交纳者,公墓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处理;合同未作约定的,可在使用期届满后将骨灰以生态节地方式安置。第二十二条 【深埋绿化地】 深埋绿化地不得安放新死亡人员的骨灰,不得改变原貌。第三章 遗体处理及丧事活动第二十三条 【遗体外运管理】 在特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不得运出特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殡仪馆、医院和其他有保管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遗体管理,防止遗体违法运出特区。第二十四条 【丧事承办人】 丧事承办人按下列顺序确定:(一)死者的配偶、亲属;(二)其他亲属;

9、(三)遗赠抚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四)所在地居委会。丧事承办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丧事。无人认领遗体的丧事根据情况由殡仪馆、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费用由财政支出。第二十五条 【遗体接运】 在特区内死亡的人员的遗体,应当由殡仪馆接运。殡仪馆一般自接到通知后 4 小时内接运遗体。死者在家中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在自知道死亡之时起 12 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死者在医院死亡的,医院应当出具死亡证明,并自死者死亡之时起 8 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但捐献遗体或者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死者在其他地方死亡的,由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

10、死亡证明和遗体处理意见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涉及刑事案件的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无偿收管、保存、检验、鉴定,提取证据后出具死亡证明和遗体处理意见,将遗体移交殡仪馆。第二十六条 【接运车辆管理】 殡仪馆接运遗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张贴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标志。第二十七条 【特殊遗体管理】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病及参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疾病死亡的遗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及时通知就近的火葬场接运并立即火化;患有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死亡人员的遗体进行卫生处理后通知就近的火葬场接运火化。经公安部门鉴定高度腐烂或

11、有异味的遗体,殡仪馆应当及时火化。第二十八条 【遗体火化管理】 在特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火化遗体应当在火葬场进行。第二十九条 【火化手续】 应当火化的遗体,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医院检验、鉴定需要外,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 10 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办理延期火化手续。遗体存放殡仪馆的防腐费用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丧事承办人及有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或者公告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自通知送达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办理的,殡仪馆可以对遗体进行火化

12、。第三十条 【无人认领遗体的处理】 对无人认领的遗体,殡仪馆应当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应当通知承办公安部门为遗体提取并保存 DNA 生物检材后,对遗体进行火化并归档。前款所称无人认领遗体是指在特区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遗体或者姓名、身份清楚,但死者家属或者生前所在单位在其遗体运至殡仪馆 10 天后,未到殡仪馆办理殡殓或延期办理殡殓手续的遗体。第三十一条 【火化手续】 丧事承办人办理火化手续,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死亡证明并签署遗体处理意见。医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居委会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提供遗体处理意见并指派工作人员承办丧事活动。火

13、化遗体前,火葬场应当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签字确认。遗体火化后,火葬场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第三十二条 【遗体火化档案】 火葬场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将遗体接运证明、死亡证明、遗体火化确认书、骨灰领取证明等材料进行归档管理。第三十三条 【骨灰安置】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或者以安葬在公墓、寄存在骨灰处理场所等方式进行安置。第三十四条 【鼓励生态安置骨灰】 提倡和鼓励生态安葬,推广树葬、海葬等节地葬法,逐步改变以骨灰占地墓葬为主的局面。采用前款方式安置骨灰的,由政府予以奖励补贴。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三十五条 【骨灰处理】 遗体火化后超过 60 日,丧事承办人不领

14、取骨灰的,殡仪馆可以以生态节地方式安置。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1 年后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以生态节地方式安置。第三十六条 【土葬】 经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确认符合土葬条件的死者,其遗体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墓园内安葬。除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土葬的墓园外,公墓内不得埋葬遗体或者装棺埋葬骨灰、骸骨。第三十七条 【丧事活动规则】 丧事承办人举行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医疗机构、办公区域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游丧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寄存场所

15、、墓园可以划定使用明火区域,丧事活动参与人员不得在林区、墓区等禁火区域使用明火。鼓励社区公祭、集体共祭、网络祭扫等现代追思活动。第四章 殡葬服务业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 经营性殡仪葬服务机构,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商事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民政部门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数量由殡葬管理机构根据上年度火化量的千分之一确定。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业务范围】 殡仪馆应当按规定提供遗体接送、遗体存放、遗体告别、遗体火化、骨灰寄存或生态葬等殡葬服务项目。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不得提供遗体接送、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遗体告别、骨灰寄存等与遗体相关的殡葬服务,不得在城市

16、主干道两侧、交通枢纽周边、风景名胜区、公园、城市主要景观设施和旅游景点周边设置殡葬用品销售点。非殡葬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第四十条 【价格管理】 本市户籍居民和在特区内死亡的非户籍居民,遗体实行火化的,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费用统一由市财政承担,纳入部门预算。殡葬基本服务价格管理政策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制定。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民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公益性公墓服务收费项目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经营性公墓服务收费项目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民政部门主办的殡葬服务单位销售的丧葬用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丧葬用品价格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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