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决羁押制度的反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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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未决羁押制度的反思这是一起“骇人听闻”的超期羁押案件。在过去法制不健全的年代里,这类案件的发生或许是不足为怪的。但在当今强调法治、宪政和人权的时代背景下,这种案件的出现就让人难以容忍了。案件虽然发生在“十年浩劫”后期,属于刑事法制虚无化的产物,但是,超期羁押的延续却横跨 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颁行以及随后长达 23 年的“有法可依”时期。期间,刑事诉讼法有过较大规模的修订,国家立法机关进行过不计其数的“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过无数次旨在纠正超期羁押的司法解释。而恰恰在这一时期,一个仅仅因为“莫须有”的罪名而被拘留的人,在没有案卷材料、没有检察院批准逮捕

2、手续、没有法院有罪判决的情况下,竟被连续羁押 28 年之久!造成这种悲剧发生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呢? 表面看来,公安机关漠视被羁押者的自由、看守所玩忽职守、检察监督名存实亡是问题的根源之所在。毕竟,公安机关只要略微尽职尽责一下,对被羁押者的身份和案件情况作一调查,看守所将无理羁押的情况尽早反映出去,或者在看守所坐镇监督的检察官稍稍作一点审查,超期羁押都不会出现得如此“惨烈” ,至少不会使无理羁押持续如此之久。但这样的解释仍然不能充分地说明问题。事实上,在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之下,在目前的未决羁押制度不发生根本变革的情况下,超期羁押、违法羁押和无理羁押的发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在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

3、任意践踏公民权利必然受到谴责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对中国的未决羁押制度进行深刻的反思,并寻找改革之良策。 从根本说,中国的未决羁押制度还处于法治化水平较低的状态。从实体层面上看,那种“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早已在刑法中确立,那种强调罪刑相适应或者罪刑均衡的观念也早已为人们所普遍接受。这就意味着,在公法领域中,凡是国家、政府公共权力机构剥夺公民权利的场合,这种剥夺都必须受到诸如“处罚法定” 、 “成比例”等基本原则的限制。但与犯罪者相比,那些仅仅因为涉嫌犯罪而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却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随意设置羁押名义和羁押理由,在羁押发生以后又

4、无限制地延长羁押期间,使得未决羁押经常比刑罚的执行还要恣意妄为。 而在适用程序方面,无论是刑事拘留、逮捕还是拘留、逮捕后的持续羁押,都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基于侦查、公诉的需要而采取的,它们几乎不受任何形式的司法审查、司法授权和司法救济。可以说,在未决羁押的实施程序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既是追诉者又是裁判者,它们事实上在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 ;面对超期羁押和无理羁押,公民无法有效将问题提交给中立的司法裁判者,也无法获得专门的司法听审,更无法获得司法机构所提供的“人身保护令”救济。更可怕的是,由于不受有效的司法控制,本来应当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保障措施的未决羁押,在实践中越来越变成带有惩罚性和预支

5、刑罚的性质,成为得到最普遍适用的强制措施,而那些旨在替代羁押之适用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反倒成为强制措施适用上的例外。 制度设计上的缺陷还远不止上述这些大的方面。作为一个长期为人们所忽略的问题,看守所的设置或许是带有技术性的枝节问题,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未决羁押制度的整体形态。一般说来,作为未决犯的羁押场所,看守所应当由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机构加以控制和管理。毕竟, “谁掌握了人的生存,谁也就控制了人的意志。 ”只有将侦查权、起诉权与羁押权加以分离,分别由不同的机构掌握,那种利用羁押嫌疑人的便利而实施刑讯逼供、任意羁押、滥施暴力、压迫律师等方面的问题才会从根本上得到禁止。相反,中国羁押未

6、决犯的看守所却设置在公安机关之中,属于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能部门。作为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机构,公安机关以“打击犯罪” 、 “侦破案件”为己任,对于掌控在自己手中的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会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手段,以获取有罪供述和证据线索,并尽量地“挖余罪” 、 “找同伙” 。处于侦查人员直接控制下的嫌疑人,不得不面临“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命运。在这种情况下,刑讯逼供的发生就有了更大的方便和更为堂皇的借口,律师的会见权也注定会受到刁难。至于羁押,则更被视为获取口供、侦查破案的基本前提条件。于是,嫌疑人、被告人的命运就可想而知,超期羁押、违法羁押、无理羁押的大量发生,也就毫不为怪了。 或许,我们对未决羁押制度还会有更多的反思和批评。但归根结底,未决羁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都应归结为宪政体制问题。从这一意义上说,未决羁押制度就与劳动教养、收容遣送、收容教育等大量行政羁押制度的命运一样,从根本上取决于中国宪政体制的改革。公民的人身自由也只有拥有宪法层面的保护,才会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和有效的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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