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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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与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管 理 办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 立 法 宗 旨 ) 为 了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与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的 监 督 管 理 , 使 职 业 病 防护 设 施 和 职 业 病 卫 生 防 护 用 品 在 使 用 时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 以 控 制 或者 消 除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 保 障 劳 动 者 的 健 康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病 防 治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 定 义 ) 本 办

2、 法 所 称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 以 下 称 “防 护 设 施 ”) , 是 指 以 控 制或 者 消 除 生 产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为 目 的 , 采 用 通 风 净 化 系 统 或 者采 用 吸 除 、 阻 隔 等 设 施 以 阻 止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对 劳 动 者 健 康 影 响 的 装 置 和 设备 。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 以 下 称 “防 护 用 品 ”) , 是 指 为 保 障劳 动 者 在 职 业 劳 动 中 免 受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对 其 健 康 的 影 响 , 对 机

3、 体 暴 露 在 有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作 业 环 境 的 部 位 , 采 用 相 应 的 防 护 用 品 进 行 保 护 。 第 三 条 ( 适 用 范 围 )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领 域 内 对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作 业 场 所 使 用 防 护 设 施 和 防护 用 品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以 下 统 称 “单 位 ”) , 均 应 遵 守 本 办 法 。 本 办 法 也 适 用 于 从 事 对 防 护 设 施 和 防 护 用 品 的 产 品 进 行 检 测 、 评 价 、 鉴定 等 工 作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 第 四

4、条 (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的 防 护 设 施 和 防 护 用 品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管 辖 区 内 的 防 护 设 施 和 防 护 用品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第 五 条 ( 用 人 单 位 责 任 )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劳 动 者 依 法 享 受 防 护 设 施 和 防 护 用 品 保 护 权 力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和 防 护 用 品 责 任 制 , 单 位

5、 没 有对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采 取 有 效 防 护 措 施 , 产 生 对 劳 动 者 职 业 病 危 害 承 担 责 任 。 第 二 章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第 六 条 ( 使 用 防 护 设 施 要 求 ) 用 人 单 位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 应 当 对 有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作 业 环 境采 取 有 效 的 防 护 设 施 , 保 障 劳 动 者 工 作 环 境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溶 度 ( 强 度 )符 合 国 家 的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 第 七 条 ( 购 置 防 护 设 施 要 求 )

6、 用 人 单 位 在 购 置 定 型 的 防 护 设 施 产 品 时 , 产 品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内 容 : ( 一 ) 产 品 名 称 、 型 号 ; ( 二 ) 生 产 企 业 名 称 及 地 址 ; ( 三 ) 合 格 证 和 使 用 说 明 书 , 使 用 说 明 书 应 当 同 时 载 明 防 护 性 能 、 适 应对 象 、 使 用 方 法 及 注 意 事 项 ; ( 四 ) 检 测 单 位 应 当 具 有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资 质 , 检 测 的 内 容 、 应 当 有检 测 依 据 及 对 某 种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控 制 的 效 果 结 论 。

7、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使 用 没 有 生 产 企 业 、 没 有 产 品 名 称 、 没 有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务 机 构 检 测 报 告 的 防 护 设 施 产 品 。 第 八 条 ( 防 护 设 施 效 果 检 测 ) 用 人 单 位 自 行 或 委 托 有 关 单 位 对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工 作 场 所 设 计 和安 装 非 定 型 的 防 护 设 施 项 目 的 , 防 护 设 施 在 投 入 使 用 前 应 当 经 具 备 相 应 资 质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检 测 、 评 价 和 鉴 定 。 未 经 检 测 或 者 检 测

8、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防 护 设 施 , 不 得 使用 。 第 九 条 ( 服 务 机 构 要 求 ) 未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资 质 认 可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不 得 从 事 防 护 设 施的 检 测 、 评 价 和 鉴 定 。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对 防 护 设 施 检测 、 评 价 和 鉴 定 , 并 出 具 检 测 报 告 。 在 检 测 过 程 中 应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 不 得 弄虚 作 假 。 检 测 报 告 除 具 备

9、基 本 内 容 外 , 还 应 当 有 检 测 依 据 、 检 测 结 果 和 检 测 结 论 。第 十 条 ( 建 立 防 护 设 施 责 任 制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防 护 设 施 管 理 责 任 制 , 并 采 取 下 列 管 理 措 施 : ( 一 ) 设 置 防 护 设 施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 配 备 专 ( 兼 ) 职 防 护 设 施 管 理员 ; ( 二 ) 制 定 并 实 施 防 护 设 施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 ( 三 ) 制 定 定 期 对 防 护 设 施 的 运 行 和 防 护 效 果 检 查 制 度 。 第 十 一 条 ( 建 立

10、技 术 档 案 ) 用 人 单 位 对 防 护 设 施 应 当 建 立 防 护 设 施 技 术 档 案 管 理 : ( 一 ) 防 护 设 施 的 技 术 文 件 ( 设 计 方 案 、 技 术 图 纸 、 各 种 技 术 参 数 等 ) ;( 二 ) 防 护 设 施 检 测 、 评 价 和 鉴 定 资 料 ; ( 三 ) 防 护 设 施 的 操 作 规 程 和 管 理 制 度 ; ( 四 ) 使 用 、 检 查 和 日 常 维 修 保 养 记 录 ; ( 五 )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评 价 报 告 。 第 十 二 条 ( 日 常 维 护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对 防

11、 护 设 施 进 行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检 查 、 维 修 、 保 养 , 保 证 防护 设 施 正 常 运 转 , 每 年 应 当 对 防 护 设 施 的 效 果 进 行 综 合 性 检 测 , 评 定 防 护 设施 对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控 制 的 效 果 。 第 十 三 条 ( 知 识 培 训 和 指 导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对 劳 动 者 进 行 使 用 防 护 设 施 操 作 规 程 、 防 护 设 施 性 能 、 使用 要 求 等 相 关 知 识 的 培 训 , 指 导 劳 动 者 正 确 使 用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 第 十 四 条 ( 擅 自

12、拆 除 或 停 用 )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或 停 用 防 护 设 施 。 如 因 检 修 需 要 拆 除 的 , 应 当采 取 临 时 防 护 措 施 , 并 向 劳 动 者 配 发 防 护 用 品 , 检 修 后 及 时 恢 复 原 状 。 经 工艺 改 革 已 消 除 了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而 需 拆 除 防 护 设 施 的 , 应 当 经 所 在 地 同 级 卫生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 并 在 职 业 病 防 治 档 案 中 做 好 记 录 。 第 三 章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第 十 五 条 ( 使 用 防 护 用 品 要 求 ) 用 人 单

13、位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 应 当 为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劳 动 者 提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防 护 用 品 。 第 十 六 条 ( 防 护 用 品 分 类 ) 根 据 防 护 用 品 对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防 护 功 能 和 作 用 , 用 于 职 业 病 危 害 因素 的 个 人 防 护 用 品 主 要 有 以 下 五 类 : ( 一 ) 呼 吸 器 官 防 护 用 品 类 ; ( 二 ) 眼 、 面 防 护 用 品 类 ; ( 三 ) 听 觉 器 官 防 护 用 品 类 ; ( 四 ) 皮 肤 保 护 用

14、品 类 ; ( 五 ) 其 他 用 品 类 。 第 十 七 条 ( 购 置 防 护 用 品 要 求 ) 用 人 单 位 在 购 置 防 护 用 品 产 品 时 , 为 保 证 防 护 用 品 的 质 量 和 防 护 用 品符 合 国 家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 购 置 防 护 用 品 的 产 品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内 容 : ( 一 ) 产 品 名 称 、 型 号 ; ( 二 ) 生 产 企 业 名 称 及 地 址 ; ( 三 ) 合 格 证 和 使 用 说 明 书 , 使 用 说 明 书 应 当 同 时 载 明 防 护 性 能 、 适 应对 象 、 使 用 方 法 及 注 意

15、事 项 。 ( 四 ) 检 测 单 位 应 当 具 有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的 检 测 资 质 , 检 测 内 容 : 应 当 有检 测 依 据 及 防 护 效 果 的 结 论 。 用 人 单 位 不 准 使 用 没 有 生 产 企 业 、 没 有 产 品 名 称 、 没 有 资 质 服 务 机 构 效果 检 测 报 告 的 防 护 用 品 产 品 。 第 十 八 条 ( 建 立 防 护 用 品 责 任 制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防 护 用 品 管 理 责 任 制 , 并 采 取 下 列 管 理 措 施 : ( 一 ) 设 置 防 护 设 施 用 品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16、, 配 备 专 ( 兼 ) 职 防 护 用 品 管 理员 ; ( 二 ) 制 定 并 实 施 防 护 用 品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 ( 三 ) 定 期 对 防 护 用 品 的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 督 促 劳 动 者 正 确 使 用 好 防护 用 品 。 第 十 九 条 ( 使 用 要 求 ) 用 人 单 位 在 使 用 防 护 用 品 时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选 用 的 防 护 用 品 应 当 能 控 制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对 劳 动 者 健 康 的 损 害 ;( 二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配 发 足 够 数 量

17、 的 防 护 用 品 ; ( 三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与 劳 动 者 签 订 防 护 用 品 使 用 责 任 书 。 第 二 十 条 ( 培 训 和 指 导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对 劳 动 者 进 行 防 护 用 品 使 用 方 法 、 性 能 和 使 用 要 求 等 相 关知 识 培 训 , 指 导 劳 动 者 正 确 使 用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第 二 十 一 条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管 理 职 责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负 责 全 国 防 护 设 施 和 防 护 用 品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18、 作 ,组 织 起 草 并 制 订 防 护 设 施 和 防 护 用 品 相 应 的 国 家 标 准 , 并 颁 布 卫 生 要 求 ; 对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业 务 培 训 、 考 核 、 认 证 等 。 第 二 十 二 条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管 理 职 责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辖 区 内 防 护 设 施 和 防 护 用 品 的 用 人 单 位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对 所 辖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业 务 培 训 、考 核 、 认 证 等

19、 。 第 二 十 三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管 理 职 责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用 人 单 位 的 防 护 设 施 和 防 护 用 品 行 使下 列 监 督 管 理 职 权 : ( 一 ) 建 立 防 护 设 施 和 防 护 用 品 监 督 管 理 档 案 ; ( 二 ) 对 防 护 设 施 和 防 护 用 品 使 用 效 果 进 行 监 督 、 检 查 ; ( 三 ) 检 查 单 位 或 个 人 限 期 改 进 职 业 病 防 护 工 作 ; ( 四 )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行 为 给 予 行 政 处

20、罚 。 第 二 十 四 条 (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职 责 )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执 行 下 列 任 务 : ( 一 ) 监 督 检 查 防 护 设 施 和 防 护 用 品 使 用 情 况 ; ( 二 ) 进 行 现 场 调 查 ( 包 括 : 采 集 必 须 的 标 本 , 查 索 取 、 复 制 的 文 字 、图 片 、 声 象 资 料 等 ) , 并 写 出 调 查 报 告 ; ( 三 )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提 出 处 罚 报 告 ; ( 四 )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在 执 行 任 务 时

21、 ,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不 得 拒 绝 、隐 瞒 ,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对 有 关 技 术 资 料 和 所 提 供 的 情 况 保 守 秘 密 。第 五 章 罚 则第 二 十 五 条 ( 未 采 用 防 护 设 施 ) 用 人 单 位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工 作 场 所 未 配 备 防 护 设 施 和 防 护 用 品 , 工作 环 境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溶 度 ( 强 度 ) 不 符 合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规 定 的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可 以

22、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 闭 。 第 二 十 六 条 ( 未 定 期 检 测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对 防 护 设 施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定 期 检 测 的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23、的 作 业 ,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 闭 。 第 二 十 七 条 ( 服 务 机 构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认 证 擅 自 从 事 对 防 护 设 施 和 防护 用 品 检 测 、 评 价 和 鉴 定 的 ; 在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中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或 者 弄 虚 作假 的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立 刻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五千 元 以 上 的 , 并 处 违 法 所

24、得 两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的 ,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人 的 主 管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 依 法 给 予 降 价 ,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 第 二 十 八 条 ( 使 用 产 品 不 符 合 要 求 )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没 有 生 产 企 业 、 没 有 产 品 名 称 、 没 有 资 质 服 务 机 构 效 果 检测 报 告 的 防 护 设 施 和 防 护 用 品 产 品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25、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以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九 条 ( 未 建 立 责 任 和 管 理 制 度 ) 用 人 单 位 未 建 立 对 防 护 设 施 和 防 护 用 品 管 理 责 任 制 和 管 理 制 度 的 , 由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责 令 改 正 , 可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三 十 条 ( 未 定 期 检 查 、 保 养 ) 用 人 单 位 未 对 防 护

26、设 施 进 行 定 期 检 查 、 维 修 、 保 养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期 不 改 正 的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以 下 的 罚 款 或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 提 请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 闭 。 第 三 十 一 条 ( 相 关 知 识 培 训 ) 用 人 单 位 未 对 劳 动 者 进 行 防 护 设 施 和 防 护 用 品 相 关 知 识 培 训 和 指 导

27、 使 用的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限 期 改 进 ,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二 条 ( 擅 自 拆 除 或 停 止 使 用 ) 用 人 单 位 擅 自 拆 除 或 者 停 止 使 用 防 护 设 备 或 者 未 为 劳 动 者 提 供 防 护 用 品的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六 章 附 则第 三 十 三 条 ( 解 释 部 门 ) 本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负 责 解 释 。 第 三 十 四 条 ( 施 行 时 间 ) 本 办 法 自 年 月 日 实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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