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赔偿范围摘 要 死亡赔偿金是对因民事侵权而致人死亡之受害人的近亲属所进行的物质赔偿。分广义死亡赔偿金和狭义死亡赔偿金,广义死亡赔偿金包括实际损害赔偿和抽象损害赔偿,狭义死亡赔偿金则仅指抽象损害赔偿,本文仅讨论狭义死亡赔偿金性质,并讨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的完善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一些助用。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 国家抚慰金 作者简介:阿永嘎,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2013 级法学硕士研究生,刑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32-02 死亡赔偿制度是对于因侵权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
2、的损失给予的法律上的救济。这种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弥补因侵权而受的损失,填平因侵权而导致的社会不和谐状态的缺陷,更是为了教育广大的公民在实施行为时要考虑行为可能给其他人造成的影响,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一、 死亡赔偿金性质之初探 想要对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做出说明,必须了解它的性质。死亡赔偿金制度作为一种制度是用来救济生命权的。因此要了解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必须对照生命权而理解。 根据现代民法理论,生命的诞生就是一个开始,即自然人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生命权是自然人诞生以来获得的第一个权利,其他一切权利都是建立在它之上,因此它最具有人身从属性。当一个人的生命消逝其生命权也会随即消逝,以生命权为基础的
3、其他权利也会随着烟消云散。因此说死者是不可能代表自己来进行权利救济,其近亲属也不可能代表死者进行诉讼,因为生命权的人身属性决定了那是不可能的。但是对生命权遭受的侵害必须“救济” ,生者的痛苦必须要得到补偿,对社会的损害必须进行填补,对于侵权人必须进行教育,否则导致逻辑上的怪圈,比如健康权遭受了损害,人们会通过诉讼进行救济,但是作为基础的生命权得不到救济的话,那是不符合逻辑的。 既然死者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进行诉讼,那么权利救济的任务当然地落到死者近亲属的身上,但有必须弄清楚一下几点: 首先,死者的近亲属不是代理死者进行民事诉讼。因为前文已经述说,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死亡的那一刻就已经消失,而代理行
4、为需要被代理人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死者是不可能存在被代理的情况。 其次,死者近亲属能够进行死亡赔偿金请求的诉讼,其目的在于补偿生者的痛苦,缓和死者亲人的悲伤和痛苦,填补对社会的损害,教育侵权人,预防这样的行为再一次的发生。 最后,死者近亲属的损失不仅是在财产损失上,也在于精神损失上。财产损失包括不应该减少而减少的财产,以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的财产,而后者才是狭义死亡赔偿金所包含的,而精神损失是一种不言而喻的损失。 但是每一个理论必须考虑其现实中的极端情况,在死亡赔偿案件中,极有可能出现死者没有近亲属的情况,这使如果按照以上的分析,那么侵权人很可能不赔偿,因为没有赔偿对象,这样导致对其教育作用没有
5、达到,维护社会公平的目的也没有达到。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应该设计惩罚性赔偿。在另一些案件中,还会存在侵权人没有能力支付赔偿金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来抚慰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这两种情况,都并非是一种现实的损害,而是一种可能或者将要获得的补偿,因此也应该纳入死亡赔偿金范畴。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狭义死亡赔偿金兼具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一种抽象的损失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对近亲属的财产赔偿,为达到教育目的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国家抚慰金。 二、 死亡赔偿金的范围之完善 (一)物质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也可称为逸失利益丧失,这种利益
6、损失主要体现在成年的家庭成员的逝世对家庭生活的影响。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支柱的成年人,如果在侵权行为中死亡,会对家庭造成极大利益损失。现代侵权法将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分为现实损失和期待利益损失,而现实损失包括被害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即受害人不应当减少而减少的损失,这种损失本应该就是因为侵权行为而产生,所以就应该是赔偿的,不存在争议。这种损失属于广义的死亡赔偿金范围,不是本文讨论的内容。在死亡赔偿金的范围中,更重要的是期待利益,即因为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一种应该增加而没有增加的利益,比如对被抚养人的生活扶住费等,这便是逸失利益,是一种抽象的损失。这种丧失的利益应该包括被抚养人丧失的利益,被继承人丧失的利益
7、两个部分。 1.被抚养人丧失的利益 由于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没有了生活来源,会导致被扶养人生活水平下降,对于这部分损失应当进行补偿,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于被扶养人的赔偿。目前采取此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等。率先在立法上确认“扶养丧失利益”的是德国。德国民法典第 844 条第 2 款规定, “如果死者在被害当时对第三人有扶养义务或者有可能负扶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死者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扶养的权利,赔偿义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有可能生存期间有义务提供扶养一样” ,这一立法规定为后来许多国家和地区效仿。对被抚养人的权益的照顾,是一种出于人道的考虑,尤其对于被害人
8、年幼的孩子和要扶养的长辈来说是一种补偿,以尽可能维持被害人死亡之前的生活标准。 2. 被继承人丧失的利益 如果侵权行为致死亡人的生命没有受到损害,那么在未来一定期间,可以为自己的继承人留下一笔可观的财富。但是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死者未来的继承人没有了继承财产的可能性,所以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继承人期待利益的一种补偿。虽然这是建立在假设性上,但是也不缺乏合理性,可以将这种利益作为一种合理的补偿而存在。 物质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抽象的损害赔偿,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损失,而是作为期待利益补偿而存在,尤其在成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这种利益的损失更加明显。 (二)精神损害赔偿 被侵权人的死亡对于其近亲属来说
9、是一种痛苦的结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于死者近亲属来说是一种精神利益的损失,所以要进行救济。这是一种自然地感觉,不会因为死者的年龄的区别而有差别。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抚慰金的一种而规定。这种抚慰金对于缓和因失去至亲而产生的痛苦具有很大的作用,可以及时的弥补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可以防止“同态复仇”等报复行为的发生。 (三)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补偿的一种制度,即在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损害较小或者没有损害时,为了社会公正以及维护社会公平,给予侵权人的一种负担义务。这种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它具有补偿、惩罚、激励和威慑四种功能,主要针对危害后果比较严重但是又没
10、有构成犯罪、无法用刑罚方法对侵权人进行规制的情况。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坚持“无损害则无赔偿”的原则,因此在其法律中一般不会设定惩罚性赔偿。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设定了一些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但是这种制度并没有引用至侵权责任法中。 发源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其设计之初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等使受害人遭受痛苦的案件,因此都是故意侵权的案件。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英美国家开始注重惩罚性赔偿的抑制作用,为了预防各类侵权案件重复发生,在实践中采取不同于传统的法律规定,比如美国侵权行为法第 908 条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
11、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莽撞时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作出。 ” (四)设立国家抚慰金制度 我国目前正在尝试建立刑事领域的刑事被害人补偿金制度,早在2007 年 1 月,最高法院就明确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把“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列为一项重要任务,并曾在广东、山东、浙江、湖北、四川等省的一些城市进行过试点。联合国在 1985 年通过了公正对待因刑事和滥用权力而受害的被害人的基本原则宣言 ,其第 13 条提出应当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
12、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受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那么这种刑事领域的国家补偿金的做法是否可以挪用至民事侵权领域的国家抚慰金,来补充死亡赔偿金的不足呢?答案是肯定的。 第一,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从本质上说都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侵犯,从这点上说他们具有共同点。如果侵权人经济条件不好,死亡赔偿金对他来说是根本不可能执行的,或者说侵权人本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监护人等存在,那么在这些情况下,对于受害人的及亲属来说无疑是巨大的痛苦,因为没有任何人可以或者是愿意赔偿他们的损失。这种情况的出现,对于社会的稳定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移植刑事领域的被害人国家补偿金制度到民事侵权领域,让其单独作为国家抚慰金,填补死者近亲
13、属所遭受的损害,将其所受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通过具体的物质补偿填补,让其尽可能的恢复到没有损害发生前的生活状态,可以缓和死者近亲属的悲伤情绪,和对侵权人的仇视。从这方面来说,这种做法是可行的。 第二,从国家对公民的义务来说,这种制度的设计存在其合理的因素。根据近代以来的国家政治学说,国家的建立是因为其领土内的公民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力让与,赋予国家建立一套国家权力体系,以维护社会的秩序、稳定和人民的安康。因此国家对于公民有保护的义务,保护其不受非法侵害,可以再其受到侵害时及时进行救济。因此在公民受到侵害致死亡时,且侵权人无能力赔偿其损失时,国家应该承担这个责任,给予一定补偿,这种做法不仅是对死者近
14、亲属的补偿,而且更是对社会公平的维护。 因此笔者建议,建立民事侵权领域的国家抚慰金制度,作为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补充,让其发挥抚慰受害者近亲属精神损失的作用。 死亡赔偿金与生命权息息相关,因此研究它的性质要从生命权开始着手。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就是对生命权受损害状态的一种补偿,是一种抽象损害补偿。对于这种损害补偿,我国的法律法规做了规定,但是一般仅限于精神损害补偿,而且称呼不统一,规定混乱,不能很好的补偿受害者近亲属的损失。基于此,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包括物质性赔偿,精神性赔偿,还应包括惩罚性赔偿和国家抚慰金。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我们应该将这种死亡赔偿金制度设计成一个更加合理的结构,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威严。 参考文献: 1 李健.论死亡赔偿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西南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年 4 月. 2陆波静.侵权法中惩罚性赔偿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复旦大学.2007年 10 月. 3刘士国.论人身死伤损害的定额化赔偿.法学论坛.2003(6). 4江海.我国侵权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复旦大学.2009 年. 5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