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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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湖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活动的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湖南省境内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综合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2、只能从事允许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及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收集活动。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回收利用、处置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只能从事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第一章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条件第三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一)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危险废物利用项目应当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并经有审批权的环

3、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经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 ”验收合格且通过清洁生产审核;2、有 3 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 3 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及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个人履历、经劳动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从事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证明;3、具备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危险废物运输能力或与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签订相应委托运输协议;4、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5、有符合国家或湖南省的危险废物处置建设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

4、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6、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7、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及必要的测试和监测能力;8、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二)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危险废物收集经营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经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合格和通过清洁生产审核;2、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3、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

5、施、设备;4、有保障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回收利用、处置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处置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经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和通过清洁生产审核;2、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3、具备回收利用、处置该种危险化学品的设施、技术和工艺;4、具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第四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申请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向县级环

6、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先经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先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并说明理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 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原则上是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符合国家或湖南省危险废

7、物处置利用设施规划、处置利用省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并在工业园区内从事危险废物处置利用的企业;已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未在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原则上要在 3 年内搬迁至工业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废物经营项目必须进入专业工业园区。申请单位具有多处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应就各处设施分别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收集、利用、贮存、处置设施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经营活动开始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可以直接邮寄或以其他方式送达。第七条 申请单位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时,除应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条件中的各项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交以下材料:(一)

8、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样式见附件 1) ,提交有关条件的证明材料(见附件 2) 。申请表 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件,证明材料一份,所有证明材料所附的复印件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二)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废物经营项目应提交试运行计划;(三)清洁生产审核文件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确认材料;(四)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及管理计划;(五)排污许可证;(六)有关的环境监测报告及主要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报告;(七)其它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第三章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第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年焚烧 1 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处置含

9、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一)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综合经营许可证的;(二)年焚烧 1 万吨以下危险废物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回收利用、处置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第

10、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查专家库。发证机关组织专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提出审核意见,由发证机关决定是否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准予许可决定,向申请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经济宏观调控、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也可以组织听证会、评审会或者征求专家意见。第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三)危险废物名称、

11、类别;(四)年经营规模;(五)有效期限;(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利用、贮存、处置设施地址。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内的申请单位,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不在工业园区内,但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危险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1 年。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符合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审批权限要求,在企业试生产期间,颁发危险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3 个月,最长不超过 1 年。申请危险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应符

12、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要求。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危险废物生产经营情况,并由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查。持证单位应于每年的 4-6 月份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发证时间不足 6 个月的,或有效期不足 6 个月的,可不参加当年的审查)。持证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生产经营情况报告;(二)当年危险废物处置利用经营台帐;(三)当年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四)当年危险废物购销合同;(五)企业排放的水、气、及周边土壤重点污染因子监督性监测报告;(六)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清洁生产审核相关材料;(七)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根

13、据上报材料、组织进行现场审查,综合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的情况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一)逾期不申请年审的或年审不通过的;(二)提交的材料不全,逾期不提交到位的;(三)现场督查要求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四)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生产经营,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并造成较大影响的。第四章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申请变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见附件 1) 、工商变更登

14、记文件和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报告应说明变更理由和需要变更的具体事项。第十五条 已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或者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改建、扩建、搬迁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 20%以上的。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歇业超过 1 年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治理措施,并对未利用、未处置的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理。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

15、款规定措施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如果经营单位自行终止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歇业超过 1 年,逾期不申请注销的,由原发证机关现场核实后,注销并公告。第五章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时限第十七条 负责审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包括证明材料)后应对申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书面审查,5个工作日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审批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包括证明材料)在 40 个工作日内进行评审,并进行现场核查。专家组应当提交关于申请材料评审和现场核查的意见。审批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于

16、 13 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依法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 13 日内进行审查,对已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符合相关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六章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现场督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危险废物经

17、营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及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转的,必须在24 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报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条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的经营活动。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对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由原发证单位依法暂扣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

18、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 1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运行台帐保存 10 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时,应当将台帐移交所在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

19、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情形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依法收缴或报请原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 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

20、括 1 份正本和 2 份副本(见附件3、4)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废弃危险化学品,是指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废弃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三、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四、贮存,是指危险废

21、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 5000 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 90 个工作日的活动。五、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六、利用,是指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以后实施。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附件: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含变更申请)2、有关条件的证明材料及其说明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正本样本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副本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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