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小额诉讼制度探析摘 要 小额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是解决诉讼数量的与日俱增和低效昂贵的诉讼成本之间的矛盾。小额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本文在考察借鉴美国、日本等其他国家的立法之后,建议我国应设立小额诉讼制度。 关键词 小额诉讼 司法效率 经济价值 程序设计 作者简介:薛炜东,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纪检组长;于红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118-02 一、小额诉讼制度概述 20 世纪中期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诉讼数量可以说是与日俱增,但是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诉
2、讼成本却居高不下,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在民事诉讼领域都在进行着变革,小额诉讼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小额诉讼程序(small claim procedure) ,指的是各国在基层法院专门设置的小额法庭或小额法院在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一般来说,小额诉讼受理的案件都是市民日常生活所引发的小纠纷,它们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大多是债权债务纠纷,而且涉及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都比较小。二是小额诉讼的程序较为简易。三是小额诉讼调解的比重较高。第四,小额诉讼成本较低。 二、我国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拓宽司法广度,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平民化 民事纠纷发生后,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很多
3、,包括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当事人选择何种方式解决其纠纷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畴,应遵守自愿原则。但是当当事人选择诉讼作为其权利救济途径时,现有的法律规定有必要为其提供一种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供应,使矛盾尽快消除。而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正是为了满足当事人的此种需要,它最大程序的拓宽了司法程序的广度和宽度,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实现司法的高效化、大众化和平民化。 (二)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当事人在进入到诉讼程序以后,除了实体上的正义之外,诉讼效率也是其利益实现与保证的重要方面。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就是针对小额案件的类型和特点,它的诉讼程序的启动较之其他程序更加高效,如采用格式化的起诉状
4、表格、限制当事人上诉、限制代理人出庭、增强法官的职权以及鼓励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的方式解决纠纷等。也正是基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高效迅捷,它才更加显示出了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不同,从而赢得了民众的广泛青睐。 (三)程序设置与费用相当原则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经济价值 民事诉讼中有个原则叫做程序设置与费用相当原则,它是指在当事人在进入诉讼程序以后,不应使其遭受期待不可能的资源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当事人在有遭受利益或费用损失可能之时,有权拒绝使用此种程序。通俗而言,就是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可能花费的费用应当与他的诉讼请求相适应,否则他有权放弃使用该司法救济制度。小额诉讼的诉讼费用一般都很低,其程序设计就充分体
5、现了其经济价值。 三、国外立法例对我国的借鉴 小额诉讼最早于 1913 年出现在美国俄亥俄州的克利布兰德市。随后,其迅速传遍美国各州和世界各地,其中美国和日本对小额诉讼的利用最为典型。下面,让我们考察一下美国和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 (一)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20 世纪之初,美国出现了一种“诉讼爆炸”现象,这种现象指的是,由于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与惊醒,人们逐渐习惯于将日常生活中大量的小额纠纷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裁决。因此,法院受理的小额诉案件仿佛爆炸式地急速增长。为了这种压力,法院不得不在普通程序之外寻求解决之道。小额诉讼因此应运而生。 由于美国的基本国情与司法实践,其法院体系是双轨制,因此其各州
6、司法制度存在很大的差别,这也就导致其小额诉讼程序在具体运用中呈现了不同的面貌。综合而言,相通之处大致如下:(1)大多于市法院和初审法院内设置了小额诉讼法庭,且设置了小额诉讼专业的程序;(2)起诉状中对法律的引用可以带有非正规的法律陈述;(3)被告人需在某一个日期必须出席,他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的刑事进行答辩;(4)省去了证据开示阶段;(5)诉讼参与人必须同时到庭,同时将有关证件带到法庭;(6)由法官主持审理过程,无需经陪审团裁定;(7)法官审理过程通过非正式谈话进行,一面审理一面调解;(8)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需亲自到场;(9)判决作出后一般不允许上诉。 (二)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 日本自 1998
7、年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开始启用小额诉讼程序。它是指对当事人的金钱支付请求低于 30 万日元以下时,由简易法院实行一次性审结并当场判决的一种简易诉讼程序。 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在具体程序设计方面主要考虑了以下内容:(1)有关适用范围方面,只适用于诉讼标的额低于 30 万日元的金钱支付请求事件,而且只限于金钱也即货币的支付请求,对于涉及物的交付的请求不能纳入此种诉讼程序。 (2)有关适用次数的限制,每个当事人在一年内在同一简易法院提起此种诉讼的次数不得超过 10 次。 (3)有关程序启动的设计,只有双方都同意启用小额诉讼程序时,诉讼程序方能启动,换言之,如果只是原告单方面提起,而被告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
8、程序,则须转入普通诉讼程序。 (4)有关审理程序的设定,此种小额诉讼必须一次审结,即日宣判,并且禁止被告反诉。 (5)有关审级的限制,禁止当事人上诉,也即实行一审终审。同时为了满足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日本规定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可以向判决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此申请的结果是将诉讼回转至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此种情况下,法院需重新以普通程序就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 四、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具体设计 (一)设计合理的受理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较为粗放,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这种规定的可操作性差,容易在司法实践中被随意扩大或缩小适
9、用范围,具有不可规避的任意性。因此,要设立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首先应该解决的就是适用范围问题,应明确规定一个可操作的受案范围。借鉴国外立法的实践,笔者主张可以一定数额的债权债务案件,尤其是与小额金钱直接相关案件为限,明确规定一定金额以下的案件可以通过小额诉讼程序解决。当然,在确立这一具体的金额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人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差异较大的客观实际,根据各地区的实际经济发展状况,因地制宜指定划定标准。 (二)应明确当事人适用程序的选择权 国外有关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都明确规定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也就是当事人在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后,不如普通程序一样能受到上诉程序的保护,因此,
10、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这种风险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不是必须地,应该是可以选择和规避的,换句话说,就是必须赋予当事人是否适用小额程序的选择权,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承担这种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引发的诉讼风险。而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为案件当事人规定这种适用何种程度地决定权,这种决定权由法院统一行使,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当然地丧失了对程序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应该说是违背了私权自治原则。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该以不损害公正原则为前提,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的权利,从而真正达到便于当事人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开庭时间的规定应便民化 目前,我国法院的开庭时间仅仅限于工作日,也即周一到
11、周五,还不包括法定节假日,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般很难具有空闲时间直接参加诉讼程序,而参加诉讼的直接后果就是请假影响工作,这与小额诉讼制度所追求的效率原则不相符。因此,笔者建议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同时,应考虑将其庭审日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安排在周六周日,甚至是晚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达到便民化的终极目的。 (四)禁止上诉原则 因为小额诉讼以追求效率和便民为原则,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设定上应选择一审终审制,也即一审判决就是终局判决,对判决不服的不允许上诉。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意义重大,它不仅关乎一项具体诉讼制度的建立,而且透过这种制度更多地投射出的是诉讼民主的理念、对程序效益的追求及程序多元化原则等,而这些正是我国目前司法体制改革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同时,我们在追求小额诉讼司法便民化及其高效率所带来的收益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小额诉讼只能是在程序上体现简易,而绝对不能在实体权益有所偏颇,损害公平正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