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在我国立法初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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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法学院本科学年论文 题 目 我国安乐死立法初探 学 院 法 学 院 专 业 法 学 年 级 2007 级 学 号 222007302012032 姓 名 宋 琴 指导教师 赵 谦 成 绩 2010 年 2 月 9 日 2 目 录 摘要 3 一、 安乐死法律问题 基本理论 4 (一) 安乐死的基本概念 4 (二)安乐死的分类 5 (三) 安乐死的合法化 6 二、 各国 安乐死 的立法 现状 7 (一)荷兰 7 (二)美国 7 (三)日本 8 (四)澳大利亚 8 三、 我国 安乐死 合法化之争议 8 四、我国安乐死 立法之构建 10 (一)实体要件 10 (二)程序要件 12 (三)法律责任

2、 13 参考文献 14 3 安乐死在我国 的立法讨论 宋琴 (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715) 摘要 : 安乐死是个涉及到伦理、法律、医学、 等 很多方面 的 非常 复杂问题。对于安乐死的立法讨论由来已久 ,本文主要从安乐死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安乐死在国外的立法现状,以及我国安乐死立法状况和所面临的困难,并从实体要件,程序要件以及法律责任方面提出了立法建议,进行了立法的构想, 希望对安乐死早日在中国实现合法化有所裨益。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立法 Discussion of legislation concerning euthanasia in China SONG Qin (

3、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715) Abstract: The euthanasia is a question which involves ethics,law and medicine and it caused hot discussion .This article mainly talk about the base theories of euthanasia and analysis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legislation on euthanasia of foreign c

4、ountries and China.Meanwhile, it contains the difficulies which limited legislation in China.This article give some suggestions of legislation on euthanasia form substantive ,procedure and responsibility of law that is supposed to be good for legislation on euthanasia of China. Key words: euthanasia

5、; legalization; Legislation 人有选择生的权利,也有选择死的自由,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尽管人们对于安乐死存在这很大的争议,但安乐死已成为了一种社会需求。由于安乐死涉及到伦理、法学、医学等多方面的问题。在立法、实践等方面存在很4 多问题,本文主要是在已有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阐述了我国安乐死的立法现状,并提出相应的立法构想,希望对安乐死在立法、实践中有所益处。 一、 安乐死法律问题 基本理论 (一) 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 euthanasia)一词来源于古希腊文, eu 是好的意思,thanasia 是 死的意思,合起来就是好死。

6、目前, 对于安乐死的概念还有不同的看法 。 牛津法律指南 将安乐死定义为 :在不可救药的 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 对安乐死的解释是 :对于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 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 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 1】 我国学者 对于安乐死概念的表述也是各抒己见。 主要有四 种代表性观点 : 第一种, 安乐死 是指对患有现代医学所确认的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的病人, 为了减轻或免除其死 亡前难以 忍受的极端痛苦,在其本人殷切明白的嘱托下, 由医生采取一定措施提 前病人的死亡时间,使其平静安乐

7、死去的行为。 第二种,安乐死, 也称无痛苦 致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 本人或 家属要求其安乐地死 肖良平:对安乐死的法律思考,载江西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 2003 年 2 期。 5 去,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 采取措施提前结 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 第三种,安乐死, 对患不治之症的病人 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 经 过医生的认可, 用人工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止生命全过程。 第四种 ,安乐死,对于患有现阶段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救治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其本人意

8、愿的前提下,为了解决其痛苦,由医务人员所提供的是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加快结束 或不在延长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 尽管对于安乐死的定义有很多种,但从其表述来看 ,我们可以看出安乐死应该具备的特征:第一,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仅限于医生,且其动机是基于善。即医生必须是出于一种人道主义的同情与怜悯的目的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第二,安乐死所针对的对象应该是患有绝症、痛苦不堪、难以忍受并濒临死亡的病人。第三,患者应当有明确而真实的死亡 意思表示,即以口头或书面申请的形式明确地表达了自己自愿结束生命的愿望。正如大家仁说的,安乐死行为,虽然说是为了解救濒临死亡的伤病者的肉体和精神痛苦,虽然说是短时间的,但是它毕

9、竟将人的死期提前了,无疑是剥夺了人的部分生命的行为。因此,为了把它看成是合法的, 无论如何都必须把伤病者自 刘晓莉、孙咏梅、王强:安乐死研究,载内蒙古民族师范学报(哲学版) 1988 年第 4 期。 朱沛智:安乐死及其立法思考,载科学 经济 社会 2002 年第 l 期。 金了桐:情理与法的大决斗一介绍国外有关女乐死的争论,载政治与法律 1997 年第 5 期。 6 己要求安乐死的真挚意思作为核心要件。 第四,医生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应当符合社会的伦理和道德要求,致患者死亡的方式妥善并且得当。 从这我们可以看出安乐死的本质并非要剥夺人的生命权,而是一种权利,供人选择快乐或尊严死亡的权利。 (二)

10、安 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是一个医学、伦理学、法学等多学科的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对其进行分类,有助于我们进一步了解安乐死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以更好促进安乐死在实践中的运用。根据其划分标准的不同, 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 1】 1.据终止生命行为的形式可以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 。积极安乐死是指采取积极的措施加速患者的死亡,即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安乐死。狭义的安乐死就是指积极安乐死。而消极安乐死是指对患者停止或者是放弃治疗,包括停止使用生命辅助设施和药物,即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安乐死。对于消极安乐死世界各国都普遍承认其合法性。 2.根据患者的有无意思表示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

11、患有绝症,濒临死亡,在无法忍受痛苦的情况下,本人或其家属(经过本人同意)提出请求,采取安乐死的措施,结束其生命。 而非自愿安乐死是指无行为能力人,如婴儿,植物人等实施的安乐死。由于这种方式难以确定患者本人的意愿,也有可能申请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实施某种不法行为。比如说继承人为 大冢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165 页。 7 了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而申请安乐死。所以对于非自愿的安乐死,学者基本不考虑其合法性,甚至认定为犯罪。 3根据适用的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广义安乐死、中义 安乐死和狭义安乐死。 广义的安乐死,指针对无价值或有缺陷的生命而采取积极

12、主动或消极放任的方式结束生命。其对象包括:有先天严重缺陷的婴儿、濒临死亡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严重精神病患者和植物人。广义的安乐死基本上不为世人接受,在现实生活中也是被严厉禁止的, 因为其中有些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中义的安乐死指针对濒临死亡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采取的消极或积极的方式来终 止其生命。 中义的安乐死观现在为一般人所接受,但是仍然失之过宽。狭义的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痛苦,病人表示愿意放弃治疗或采取某种医 学措施加速死亡进程,当然,采取的方法须是适当的、保持人的尊严的。该种安乐死是以当事人的个人选择为基础,排除了被 迫或非资源行为,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

13、利。 (三) 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死的合法化是指通过立法,允许对于正处于垂危状态,承受因不治之症引发的巨大病痛的病人,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许可,用人道方法使其平静五痛苦的结束生命的过程。 从安乐死合法化的正当性依据来看,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安乐死是天赋人权中的既存权利 。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的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包括 生命的自8 决权。 【 2】 所以安乐死并不是剥夺病人的生命权,而是病人享有的基本人权。二,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安乐死的实行,是因为患者无法忍受因不可治愈的绝症所带来的巨大痛苦,是基于患者在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自愿做

14、出的。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对痛苦难忍患者的同情,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当然安乐死也就不构成犯罪。 【 3】 三,安乐死的合法化并不代表帮助自杀行为的合法化。 帮助自杀是指给意图自杀的人提供帮助的行为,其剥夺的是他人的生命,有谋取他人性命的嫌疑,所以法律对于帮助自杀要追究法律责任。而安 乐死不同于帮助自杀主要表现在: 首先,安乐死并不是剥夺人的生命。安乐死实施的前提是病人处于濒死状态,即死亡已是不可避免的事实。所以安乐死的客体并非是人的生命权,而是人死亡的过程和方式。 帮助自杀的本质是决定生或者死。安乐死的本质却是决定死亡的时候是痛苦或者是安乐。两者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15、其次,安乐死实施的主体是特定的,其只能是医生或者其他取得医疗资格的医护人员,而帮助自杀的实施主体可以是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再次,安乐死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患有现代医学上的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而帮助自杀的适用对 象也可以是其他非患绝症、濒临死亡的人。 四,安乐死对于社会整体的价值是正面的。对于患者来说其可以减轻因患病所带来的痛苦。对于家属来说可以减轻其承受的感情和经济压力。对于社会来说可以减少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毫无汇报的治疗中。 【 4】 项益才论安乐死的法 律规制法制与社会 2006( 8) 9 二、 各国 安乐死的立法现状 安乐死涉及医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多个领域,由于其自身的

16、特性即安乐死是为了解除病人的痛苦,而帮助病人结束生命的行为,这与医学和伦理学相矛盾,这也使得安乐死的立法历程困难重重。尽管各国都在进行探索,但仍然只有极少数的国家一立法的形式通过安乐死。 对于各国对于安 乐死的立法现状具体如下: (一) 荷兰 荷兰的安乐死的立法 经历了以个案判决到法律确认的过程。 1984年荷兰最高法院对 Scboonbeim 案例的判决时安乐死在法律上第一次得到了认同 。 1993 年 2 月荷兰 议会 通过了一项临终患者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但 其只是安乐死的非刑事化,并不是真正意义上安乐死的合法化。 2000年 11月 荷兰议会以多数票通过了关于没有 希望治愈的病

17、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安乐死法案。到 2001年初荷兰议会正式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荷兰也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的国家。关于荷兰安乐死法案的主要 内容有:首先,其要求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必须是成年人且自愿的,而非强迫。其次,其前提必须是病人无法忍受痛苦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安乐死。再次,病人所患的疾病必须是根据现在医疗水平 无法治愈的,为了解除病人的痛苦只能选择安乐死。最后,为了防止误诊等情况的发生,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必须经过两名医生的诊断,确认为无法治愈时才能选择安乐死的方式。该项法案没有规定只适用本国国籍的人,所以,其他国籍的人在荷兰也可适用安乐死法案。 【 5】 10 (二) 美国 美国在安乐死

18、的立法方面 比较保守。在 1976 年,美国的第 一个消极安乐死法在加利福利亚州生效 ,自此以后,美国相继有 35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通过类似的法律 自然死亡法。 但各州对于自然死亡的规定又不尽相同,最后,为了统一各州自然死亡法,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 于 1985 年 8 月通过 统一重危病人权利法。 1994年 11 月,美国俄勒冈州通过了尊严死亡法,这一法律使得医生协助自杀在有限的条件下成为合法行为,但却在州法院阻止下被暂停生效。从上我们可以看到美国对于消极安乐死承认是无可厚非的,但对于主动安乐死,美国一直都不承认其合法性。到目前为止,在美国的50 州,任何形式的主动 安乐死都被视为非法。【

19、6】 (三) 日本 日 本对于安乐死的立法是通过法院判例有条件的认可,并逐渐形成了日本安乐死判例法。 1950 年 4 月,在东京地方法院的一个安乐死案件判决中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而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这样,日本通过正当行为和紧急避险的司法解释,对安乐死的合法性给予了有条件的认可。 1962 年 12 月,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在对一安乐死案例的判决中进一步指出了安乐死的合法要件,该判决 认为:安乐死行为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需具备六个要件。后来在 1995 年日本横滨地方法院列举了合法安乐死的新四 大要件。这也使得法院的判例逐步形成了日本安乐死的判例法。日本可以说是亚洲第一个在法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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