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监工作中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与监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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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侦监工作中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与监督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中对辩护权部分的进行大量修改,随着新法的不断落实,检察院现在的工作模式将产生较大变化。本文从接触律师的时间、方式及与其他部门的工作协调入手,就对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监督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 辩护权 律师会见 部门协调 作者简介:罗滔,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46-02 一、律师会见权对刑事诉讼监督的意义 (一)对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工作人员提出新的要求 1.执法理念的改变 由于侦查监督部门在法律规范与实务中均很少与律师进行接触,长期的

2、实践操作中形成的传统观念可能会影响到律师介入的实际效果。为了更好的实现新刑诉法所体现的精神,办案人员首先要对自己的执法理念进行改变,更加重视程序规范。 2.专业知识的及时更新 律师的介入产生的新情况要求案件承办人员提高自身的讯问技巧,以达到提讯的目的。同时,在听取律师意见时注意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和案件保密。对于存在法律援助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23.注重与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 新刑诉法的生效时间不久,在实践出可能出现各种预想不到的情况,需要各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以履行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 (二)对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 1.便于发现和搜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这是侦查机关较难收集的,

3、可到侦查监督阶段,审查的主要是侦查机关移送的文本案卷,与犯罪嫌疑人接触少,基本仅限于提讯的时间,犯罪嫌疑人很可能没有机会表达。如果这些证据都是真实可靠的,律师把这些证据反映给办案机关,就可以纠正办案机关的侦查方向,提高办案质量,也可以使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件止于侦查阶段,这样就减少了办案机关如果继续朝着有罪或罪重方向侦查的后期投入,无罪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尽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罪轻的犯罪嫌疑人也能够得到罪责刑相符的判决,从而早日回归社会。 2.制约侦查权及检察权以实现诉讼平衡 在现代刑事诉讼的意义上,犯罪侦查是有关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而就被控犯罪行为进行调查的活动

4、。?它是人们对己经发生的事情的回溯性认识。如果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比作一座大厦的话,那么作为这一程序开端的侦查程序就是这座大厦的根基。根基不稳则大厦将倾。 “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审判的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的病枝上的。 ”?虽然我国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力图构造一个控辩审三方形成的“三角形”式的结构,但辩方作为个体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根本无法与控方展开实质上平等的对抗。3律师会见的介入,可以矫正控辩力量失衡的状态,可以对侦查机关极易膨胀的侦查权进行一定的制约,增强被控方的力量,实现控辩的平等对抗,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民主化的要求,能够增进诉讼理性。 (1)缓解犯

5、罪嫌疑人的精神压力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犯罪嫌疑人被关押后,与外界隔绝,精神高度紧张,很容易产生一种孤立无援、惶恐不安的感觉,侦查人员进行“密室讯问”更给其施加了不当的心理压力。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可以告知他他的家庭状况以及他想了解的其他外界情况,如果他有什么合理要求,律师还可以代为转达或代为办理,这样可以给犯罪嫌疑人以心理安慰,减少他的焦虑感。 (2)纠正侦查方向。目前,国内很多人都认为侦查监督只是为进行审判或提起公诉做准备,不过是一种附属的程序,本身不具有太多的独立性。照此观点,侦查监督的目的只是为了查清犯罪事实,查获犯罪人,以交付起诉或审判,从而忽视了侦查程序所必须面对的犯罪事实的存在

6、与否,犯罪人的存在与否这一现实可能性,势必导致侦查监督部门在调查时只注重收集有罪证据。而律师通过会见自己的当事人并与其进行充分的沟通,在掌握当然,律师会见权价值的实现需要各种权力的合理配置,需要程序的精心安排,需要可预见性的制度空间,更需要法律从业人员法治意识的大幅提升,如此才能保证会见权作用的发挥。 二、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适用律师辩护权制度的影响及建议 (一)与律师直接接触方面 1.提讯及会见时间上的安排 在侦查监督阶段,由于办案期限的特殊性,7 天的时间内要完成审查4案卷、提讯、批准逮捕和立案监督等工作,其中与律师会见有直接的关联的是提讯。根据刑诉法第 37 条,律师会见由看守所 48 小

7、时内进行安排。但并没有关于看守所对检察院有通知的义务的规定,也没有规定检察院提讯与律师会见发生冲突应当如何处理的标准。在侦查监督部门提讯时,除去周末和三级审查必要时间,可灵活安排提讯的时间段实际上很窄,但同时律师如果要求在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其权利也应当保障,此时双方权益如何平衡将是一个问题。 建议在检察院能与看守所及其他承担羁押职能的机构达成长期工作机制,在有律师会见的情况下,提前通知检察院,并会同包括公诉部门在内的业务处室,合理安排提讯时间,这样既能保证检察院方面工作安排,也不妨碍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 2.会见人员范围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存在有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情况,而新刑诉法中并

8、未对此部分人员的会见进行规定。联系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不得会见特定人员,但同案律师是否应当在限定范围则无明文规定。 在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案件期限内若出现上述情况,建议要求辩护律师、公安机关向侦查监督部门汇报或备案,以便全面审查案件,及时处理可能出现的办案风险。 3.与律师交流机制的建立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在侦查监督阶段,检察院方面增加了可以询问证人、听取意见的权力,同时承担提交书面材料备案的义务。联系到5“代理、辩护”整个章节的修改本意及“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为保证正确地审查案件,做出合法的决定,有必要让律师向承办案件部门更有效直观的表述自己的辩护意见。 但现阶

9、段没有确定由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意见沟通的程序性规则,这使得办案人员因为缺乏规范基础而对听取意见慎之又慎,在侦查监督环节更是如此。?由于只审查侦查机关递交的材料,存在先入为主的印象,可能对案件产生误判,同时也无法及时有效地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等情况进行监督。 因此,新刑诉法在明确侦查监督部门与诉讼参与人关系的情况下,基于 7 天办案时限的规定,有必要实行侦查监督部门与律师交流的专项机制。侦查机关在向侦查监督部门移送案件前,犯罪嫌疑人如聘请律师,应当提前通知其律师提供其法律意见,并随同案卷提交。承办人在接到案件审查后,若发现案件存在疑点,可通

10、过律师会见程序听取意见。辩护律师如主动要求会见,建议在案件移送后三日内会见。 (二)律师会见的间接影响与其他职能部门协调方面 1.案件管理部门时间期限问题 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以下简称“规则” )中,对涉及到侦查监督部门与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方面,与案件管理部门有关的规定主要有第 35 条的“申请、要求或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第 44 条关于登记辩护律师要求及验明身份,第 50 条向侦查监督部门转交律师提交的公安未提供或调取的证据等条款。在这些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案件管理部门的期限,针对侦查监督部门办案时间有限的问题,应当进一步平衡保护6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益和侦查监督部门办案需要。 2.

11、申诉、监所等部门对辩护权救济问题 “程序正义中,权利的享有还依赖救济的存在” ,这同样适用于辩护权的行使。但刑诉法及规则中,并未对侵犯辩护权的行为作出对应的规定。刑事申诉部门根据规则负责判决或裁定生效后的控告及申诉,监所检察部门则主要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范围内的不合法情况进行监管,若在刑事诉讼过程前期出现侵犯辩诉权的情况,实践中往往只能由法院通过事后“非法证据排除”进行部分的纠正,难以做到全面纠正或事前预防。侦查监督部门应如何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有效保障辩护权的行使,更好地履行检察院职能,就有赖于整体协调救济机制的建立。 注释: 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 4 页,第 179 页. 周永胜.论刑事侦查阶段侦查权与辩护权的动态平衡.法学杂志.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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