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深圳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了 规范 深圳 市医师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增强医师依法执业意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 ,结合 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 本 市卫生行政部门注册 或者备案的执业医师和助理执业医师,包括在 本 市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港澳台医师和外国医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各类别医师在执业 活动 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 诊疗规范等的执业行为。 第四条 市 、 区卫生行
2、政部门 (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 负责 辖区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监管权限负责具体实施所辖医疗机构医师 的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 工作 。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 五 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 1 分: (一) 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工作的; (二)书写 的 病历 不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范要求的 ; 2 ( 三 )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 医疗机构承担轻微责任或者 次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 六 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一次记 2 分: (一)违反抗菌药物使用原则 或者 未合理应用抗菌药物的; (二) 除特殊情况外,施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3、前未依法取得 患者或 者 其 近亲属 书面同意 的; ( 三 ) 施行手术前 未向患者或 者 其 近亲属 进行术前手术风险和术后并发症告知的 ; ( 四 ) 施行 输血治疗前 未 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输血目的、方式和风险 并 取得 输血治疗同意书,或 者 违反其它临床用血管理规定的 ; ( 五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资格的 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 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 六 )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 医疗机构承担轻微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 发生 伤残等级 6级以下 或者 三、四级
4、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 发生 一、二级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 七 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 4 分: (一) 不书写病历资料的; (二)泄露患者隐私的; ( 三 )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 3 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 四 )未按 处方管理有关 规定开具药品处方 的 ; ( 五 )未按规定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放 射性药品的; ( 六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七)发生 伤残等级 5级以上或者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
5、第一责任医师;发生伤残等级 6 级以下或者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 八 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 6 分: (一)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二) 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三) 实施假节育手术、 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 医学证明文件 的; (四) 除紧急情况外,擅自 在注册 或者备案的执业 地点外 执业,或者未按照注册 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的 ; (五)执业助理医师单独从事临床执业活动的; (六)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
6、格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七)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4 (八) 发生 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 医疗过失行为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或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 非正常死亡,未按规定报告的 ; (九)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的; ( 十 )利用职务之便,索要 、 收受患者 及 其亲友财物 或者 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执业活动存在 过度医疗或 者 医疗欺诈的; ( 十 二 )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 为伤残等级 6 级以下或者三、四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伤残等级 5级以上或者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
7、医师;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 九 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 12 分: (一)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 ; (二) 参与组织贩卖人体胚子、合子、胚胎, 或者 非法参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 者 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五)未经患者或者其 近亲 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5 (六)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 为伤残等级 5级以上或者一、二级
8、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 ( 七 ) 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妨碍卫生监督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 十 条 卫生监督机 构 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 和 专项督查 等 形式,加强对医师 执业行为 的监督检查。 医疗 机构 发现本机构医师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负责管辖本医疗机构的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 一 条 卫生监督机构接到 群众投诉举报、 医疗机构报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 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师有不良执业行为的,经调查核实,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制作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
9、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师。 医师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异议申请,逾期不提出异议申请的,视为同意记分结果。 第十 二 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做出处理。经核查证实对医师的记分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当予以更正。 6 第十 三 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 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同一医师的 多份病历有重复性错误或 者 多张处方违反 同一 规定的, 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 医师 一次不良 执业行为 涉及 两个以上不良 执业 行为记分情形的,应当 按照 记分分值 高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
10、 。 第十 四 条 医师涉嫌存在过度医疗或者医疗欺诈行为的,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移交市医师协会进行专业认定。市医师协会作出的专业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理依据。 第十 五 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 记录 的记分周期为二年,与医师定期考核周期相对应。一个 记分周期期满后,医师不良执业行为 记录的 分值清零,下一考核周期重新记录。 卫 生监督部门经调查核实医师存在不良执业行为时,该不良执业行为发生时间所在的记分周期已期满的,应当将该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在现记分周期内,并同时注明 不良执业行为的发生时间。 第 十六 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 记录 累计记分 8分以上 时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 不良执业记
11、分情况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其 执业的所有 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 者 其所在医疗机构按照 下列规定 给予相应处理 : (一) 医师 不良执业行为 记录 累计记分达到 8 分不满 10 分的 ,由其 第一执业地点的 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 1 个月,离岗培训期间 其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地点 取消其处方权 ; (二) 医师 不良执业行为 记录 累计记分达到 10分不满 12分的 ,由其 第一执业地点的 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 2-3个 7 月,离岗培训期间 其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地点 取消其处方权 ; (三) 医师 不良执业行为 记录 累计记分达到 12分及以上 的 ,按照 医师定期考核
12、不合格处理 ,并 由其 第一执业地点的 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 3-6个月,其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或者 市医师协会组织的培训不少于 1 个月 。 第十 七 条 本办法 规定 应当予以记分的不良执业行为 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应当 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 监督机构应当 依法 作出行政处罚 。不得 以记分代替处罚 或者只处罚不记分 。 第 十八 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电子档案 , 实现全市互联互通。 市卫生监督机构 负责汇总全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并按年度 将记 分情况 报送市卫生行政部门和 市医师协会 ,并 定期向社会 公布 。 第 十九 条 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监督机构 和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 二十 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 一 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 本 数。 第 二十二 条 本办法自 2016年 3月 1日 起 试行,有效期 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