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既判力的作用摘 要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判决效力诸多理论中的核心所在,有关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建立起了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结构体系,并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而在我国,既判力理论引入时间不算短,但只是在理论界讨论的沸沸扬扬,在司法实践当中却少有人问及,究其根底,原因是人们对既判力不甚了解,对其作用更了解甚少。本文从对既判力的基本内容出发,探讨了既判力的作用。 关键词 既判力 消极作用 积极作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57-02 一、既判力概述 (一)既判力概念 所谓既判力,即是法院为解决民事纠纷依法行使审判权做出的终局
2、判决所具有的确定力和通用力。且不论判决结果正义与否,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到该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事后主张与判决内容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事后做出与判决内容相矛盾的判决。由此可以看出,既判力是在确定判决的语境下进行探讨的,那么何谓“确定判决”?确定的判决就是“判决已达到用通常的不服申诉不能剥夺其存在的状态” 。确定判决的这种确定力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确定判决的不可上诉性称之为形式上的确定力,确定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2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约束力称之为实质上的确定力。大陆法系国家所探讨的既判力指的是确定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我国对既判力做出的具有代表性的定义是“生效的民事判
3、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强制通用力” 。 (二)既判力历史沿革 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不是一蹴而就的,既判力理论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的诉权消耗论,该时期由于程序法和实体法还没有进行区分,诉讼构造上是以“诉”为基础的。罗马法学者认为,一个争议点一旦以某个诉的形式进行了审理,诉权和请求权因此被消耗,不允许当事人就该争议点在再进行诉讼,也就是对“一事不再理”的概括。古罗马法时期的诉权消耗理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衍生出两个相应的诉讼规则:其一,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两次诉讼系属。同一诉权或同一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其二,如果当事人针对同一个已经经过审理并作出确定判决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
4、被告可以实施“既判事项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 ,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系属。 随着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分离,法国一些学者又以审判权消耗理论来理解既判力,该理论认为除当事人通过提起程序瑕疵的抗辩、再审程序或者第三人提起取消判决的之诉外,法官不能撤销或改变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因为此前法官已经对案件做出了终局判决,诉讼即告终结,预示着所有法官已从该案中释放出来,对案件的审判权已经行使,不能二次行使审判权。此外,随着人们对诉权理论的研究,也有些学者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契约关系,提出了裁判契约说,3认为法官根据双方提出的请求、主张和事实做出判决,这是双方依据契约约定做出的权利处分,对
5、于判决理应得到尊重,受到判决内容的拘束,不得再次请求法院对此进行处理。裁判契约说将既判力归结为私法领域的契约效力,而将作出裁判的法院视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工具,对判决的效力没有影响。这似乎是得不到实践推敲的,国家权威说就是对此说的反驳,在一些既判力研究发达的国家,人们认为终局判决的作出机关是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此判决具有国家强制力,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可撤销性,不容置疑。事实上这是国家公权力逐渐渗入到司法领域的表现,社会生活的稳定必定需要一个具有强大力量作为后盾的权威进行合理干预方能和谐有序。 (三)既判力的效力根据 既判力的本质学界还没有达成统一的共识,无论是注重确定判决属于
6、创设权利状态的实体法说,还是注重判决程序价值的诉讼法说和主张确定判决确定权利状态的权利实在说都存在自身的缺陷,或是忽略了实体法上的效力,或是忽略了程序法上的效力,或是忽略了二者的综合效力等等。既判力的本质回答了既判力为什么会具有这种约束力,那么既判力的这种拘束力的效力来源在何处?现在比较流行的有三种学说:一是法的安定说,该学说在德国、法国和日本三国基本站稳了脚跟。该学说认为既判力作为国家行使审判权而带来的制度效力,是国家一次性解决纠纷和保持法律状态稳定性的需要,它意在维护国家权威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是程序保障下的自我归责说,该说认为当事人基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在正当程序的保障下各自充分运用攻防手段
7、进行程序交涉,对各4自的行为负责,那么判决的结果就当然的认为是具有既判力的,而不再以判决是否符合其他客观标准加以衡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实现了罗尔斯所说的纯粹的程序正义;三是“二元说” ,该说是法的安定学说和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规则说的综合,认为判决的产生是经过法院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力下共同作用的结果,二者当然的受到该判决既判力的拘束,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和程序保障的必然要求,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体权利和尊重法院审判权威两个支点中求得。 二、既判力的一般作用 既判力的根据、本质和主客观界限等在我国学术理论界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讨论,但大家对其作用都是一笔带过
8、,学术界普遍认为既判力的一般作用包括两个:一是消极作用,二是积极作用。 (一)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在学理上又称为“一事不再理说” ,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程序上的拘束力,也就是说禁止当事人和法院进行反复诉讼,是一种不作为的效力,概括为“不得为之” ,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前诉和后诉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举例如甲向法院主张对乙占有的丙物的所有权,若法院终局判决确认甲享有丙物所有权,则乙不得再向法院主张享有丙物的所有权或主张甲不享有对丙物的所有权;若法院终局判决,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则甲不得再以同一诉讼标的向法院请求对丙物的所有权。同时,法院也必须依照“一事不再理原
9、则” ,对类似于上述两种情况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因相同的5案件不得进行审理,当以诉讼不合法驳回起诉。第二种情况是前诉和后诉诉讼标的具有先决关系的场合,如在前述举例中法院判决甲对丙物享有所有权,甲在后诉中提起要求乙返还原物所有权的给付之诉,此时后诉法院就必须以前诉判决为基点,在后诉中不得再就已判事项进行审理,更不得作出与前诉确定判决相矛盾的判决。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并不是绝对的,大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判决立法中都有明确的例外规定,即“法律另有规定”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和法院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通过诉讼处理的理由。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诉讼法和日本民事诉讼法中都有对判决中有误
10、写、误算或类似的显然错误的,法院可以依职权随时更正,并且更正可不经言词辩论裁判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上虽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也有学者也有这样的表述: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经法院作出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不得就该诉讼标的另行起诉。但这些规定只是涉及到一些非实质性错误,对实体性错误都未涉及。 (二)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又称之为“拘束力说” ,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终局的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前者是既判力在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此种作用是要求当事人和法官作出积极作为的义务,这种作为义务表现
11、为“遵守裁判” ,因为前诉判决已经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做出了定性,前诉判决即便是不正当的当事人和法院都要遵守判决内容,受判决内容的拘束。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不同,6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得到了广泛一致的认同,不管是美国的“间接不可否认”原则,还是法国禁止重复审理,都认为前诉判决是后诉判决的基点,后诉法院必须遵守前诉判决的既判力,不得作出相矛盾的判决。 三、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是学界一致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如何运用既判力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呢?既判力的现实作用又是如何表现出来的呢? (一)既判力作为防御工具 终局判决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甚至第三人可以
12、援引判决的既判力提出被诉诉讼标的有关内容已被前诉法院作出判决的抗辩,以防止不必要的诉讼参加和诉讼成本的不必要的增加,使已经过判决的纠纷就此定位,遏制无理缠讼现象。 (二)督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实施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现代审判程序正当化建设和程序正义地位的不断,诉讼当事人平等地受到正当程序保障下行使诉讼权利,进行诉讼攻防,但是如果由于当事人怠于进行实施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丧失有利的诉讼攻势,导致的诉讼后果则应当由其自行负担,而不是期待在将来可以再有机会通过诉讼将局势搬到回来,这样就可以积极有效的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三)减轻法院负担的作用 法官对纠纷的解决是根
13、据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以及考虑效率、安定、程序公正等因素而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把握,最终作出判决,判决的7内容被推定符合案件事实,后诉法院法官依职权对确定判决进行调查,以避免重复审判,使所有法官从原来的案件中全身而退。 (四)维护国家权威,实现程序公正 纠纷解决审理的过程,并不仅仅是为了得到一个判决或和解协议的结果,更是为了实现这一过程的程序价值,也即符合程序公正。既判力能够有效遏制法官肆意推翻生效判决,使程序循回往复,继而增强了对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审判权权威的公信力。 (五)保障效率与公平 诉讼的进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等诉讼成本,重复审判必定导致诉讼成本的提高,而且纠纷必将会纠缠下去
14、,得不到有效解决,诉讼效益不但得不到提高反而会下降,并且无休止的诉讼也将使无辜当事人受到困扰,通过既判力可以定纷止争,实现相对公平。 四、结语 既判力已经成为现代民事诉讼法上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既判力的内容及其程序规则已经成为现代民事诉讼中解释民事判决效力的“圣经”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既判力理论似乎并未受到青睐,即使在我国 2012 年8 月 31 日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亦未道出真正意义上的既判力,第155 条和第 175 条制作出了象征性的规定,且对既判力的效力方面只字未提,并且由于我们长期受“真实客观” 、 “有错必纠”的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造成了当事人重复起诉现象普遍,法官对先诉判决不够尊重,再审程序轻易启动等现象使得诉讼成本不断增加,造成社会关系的不稳定,最终致使人们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失去信心,随之甚至会对国家权威造8成挑战。既判力理论要想在我国发挥其应有之作用必然还要走一段很长的路。 参考文献: 1叶自强.论既判力本质.法学研究.1995(5). 2裴玉秋.从既判力来看我国再审.法学与经济.2010(7). 3王福华.民事判决既判力:有传统到现代的嬗变.法学论坛.2011(11). 4汪静.浅析既判力的根据与理论基础.科技信息.2009(11). 5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王福华.民事诉讼基本结构.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