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线人侦查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摘 要 2013 年 3 月 26 日浙江杭州“5?19 强奸致死案”的平反向社会暴露了我国刑事侦查行为中的种种弊端,本案中一个神奇的警方线人袁连芳成为酿成冤案的关键。如今,线人侦查作为技术侦查的手段之一,新修改的刑诉法已确立了其合法地位,而诱惑手段作为线人侦查方式中的一种,具有其特殊性。本文将从线人身份与诱惑方式两个角度切入,重点通过对不同诱惑侦查方式的探讨,简要论述线人侦查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关键词 线人侦查 诱惑侦查 证据能力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作者简介:张冰茜,武汉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
2、014)05-133-02 2013 年 3 月 26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再审程序对十年前杭州发生的一起“5?19 强奸致死案”进行不公开审理,对该案被告张辉、张高平侄叔俩作出了宣告无罪的判决。在此次庭审过程中,张辉、张高平及其辩护人均指出,两被告在被刑事拘留后长时间非法另行关押,两人的有罪供述包括指认现场的笔录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侦查机关违法使用张辉的同监犯袁连芳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参与案件侦查获取有罪供述。无独有偶,在河南马廷新故意杀人案中,也出现了同监犯袁连芳采用类似的方法协助公安机关获取有2罪供述,同时又以该同监犯的证言作为证据。正是这个神奇的
3、线人促成了数起冤案。 刑讯逼供、欺骗、诱惑等违法取证行为是导致冤案的毒瘤。细致分析此案的始末,我们就会很容易发现,正是因为各种非法取证手段,才导致了冤案的发生。其中最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侦查机关居然利用同监犯袁连芳对两位无辜的公民使用暴力、引诱等方式获取有罪供述。袁连芳不仅是一个罪犯,他也是警方的线人;其取证的方式不仅有暴力,还有引诱。由此涉及到两个问题,即线人身份和诱惑方式,这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也是辨析线人侦查与诱惑侦查的关键。 一、线人侦查与诱惑侦查辨析 新刑诉法第 151 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4、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在法律上已经承认了秘密侦查的合法性,线人侦查作为秘密侦查手段之一,在法律上已经取得了合法地位,但是对于诱惑这种方式,又显得比较慎重。 线人侦查,是指警方为了使侦查便利有效而隐秘性地发展安排人员掌握犯罪动向、了解犯罪情况、获取证据的侦查方式。线人侦查侧重于身份上的界定,在我国警方线人可被分为“在基本群众中物建的、在有过违法犯罪经历和受过打击处理的犯罪人中物建的和在现行犯中物建的三类。 ” 线人侦查的概念并没有表明侦查采用何种方式,根据实践中的做法,线人可以简单地实施监督行为、举报行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3也有可能采取诱惑的方
5、式进行侦查。 诱惑侦查, “是指刑事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惑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 ” 我们可以发现,诱惑侦查侧重于侦查方式上的界定,它可以视为线人侦查中的一种侦查方式。 鉴于以上区别,笔者将从线人身份和侦查方式两个角度探讨其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二、从线人的身份角度分析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 笔者认为,非警员身份的线人采用诱惑侦查之外的方式进行侦查,比如定时或随时汇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发现犯罪线索及时报告等侦查行为,线人本身并不存在取得证据的余地,因为此时线人已成为见证犯罪行为的证人,如果该侦查行为不违反法律
6、相关规定,那么此种情形下的线人在必要时最终可以以证人的方式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是具有证据能力的。 但是,不排除有非警员身份的线人具有较高的侦查能力,如果采用诱惑侦查的方式,应当有警方的指导与授权,因为线人本身就始终处于警方的掌控中。此时,非警员身份的线人采用诱惑侦查的方式,其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笔者将统一在下文中探讨。 三、从诱惑的方式角度分析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 (一)诱惑侦查与诱惑取证 要理解上述两概念,笔者认为首先要分清侦查行为和取证行为。在我国,侦查行为既包括侦查人员进行的干预色彩强烈的专门调查活动,4又包括为防止现行犯、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逃跑、毁灭证据或自杀等而采取的具有预防色彩
7、的强制措施。而证据是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取证行为简单来说即指获取这些材料的行为。通过对这两个概念的简单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侦查行为与取证行为不可能截然分开但又会有一定的界限,特别是在诱惑侦查中,侦查行为可能发生在犯罪行为之前,延续于犯罪行为之中,侦查过程本身会包含着一系列的取证行为,比如在侦查毒品犯罪过程中未抓获犯罪嫌疑人,即已缴获的毒品。但是由于侦查行为的范围更大,有些取证行为可能发生在侦查行为之后,与真正意义上的侦查活动分离,比如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取得其口供。 由以上概念可知,侦查行为和取证行为虽然互相包含,但还是存在一定的细微差别的,特别是对侦查之后的取证行为,这两者之间也有一定的
8、界限。那么诱惑侦查和诱惑取证又该如何理解呢? 1.诱惑侦查 根据诱惑侦查的概念和众多理论学说,学界公认的可把诱惑侦查可分为两种类型,即“犯意引诱型”和“机会引诱型” ,并对其合法性以及由此产生的证据的合法性应区别对待。 “犯意引诱型”是指引诱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决意进而实施犯罪行为;“机会引诱型”是指为已有犯意的人或者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作案机会,引诱其实施犯罪行为。 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为了侦破某种犯罪而使用诱惑侦查手段不可避免,特别是针对毒品犯罪、假币犯罪等一些无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利用此种侦查手段十分必要。但是学界所公认的合法的诱惑侦查,仅仅是指5“机会引诱型”诱惑侦查,因为该种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侦查人员只是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提供一些便利条件,并不改变其犯罪行为的可罚性及其认定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则普遍被认为是违法的侦查行为,因为此种侦查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遏制犯罪行为的初衷,犯意引诱不仅对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有决定性影响,它还使侦查人员不免陷入犯罪教唆者的身份,这种侦查行为直接使整个国家与犯罪者共同堕落,完全背离了刑事侦查的目的和法治国家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