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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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摘要】目前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手段有限,我们应积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通过研究美国食品规制中的严格责任,对比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可以通过刑事立法规定过错推定责任,以使相关企业、部门严把质量关,尽可能降低食品安全问题发生的几率,以更好地保障国民的生命、健康安全。 【关键词】食品安全 法保护 严格责任 自三鹿事件以来,食品安全问题不断升级,重大食品安全犯罪层出不穷,在严厉的刑事惩罚下,此种案件频繁发生,使我们不得不质疑刑罚对遏制食品安全问题的效力。党中央和国务院对食品安全问题高度重视,决心大力惩治食品安全犯罪,在此情形下,应当采取更有效的措施遏制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 一

2、、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现状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慢性和潜在性的危害,是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受害的一种担保。 我国食品安全现状不容乐观,近年屡被曝光的食品安全问题,让公众产生“谈食色变”的不信任感。2013 年 2 月 1 日,人民网和人民日报就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展开调查,截至 2 月 25 日 8 时,73 万网民参与了2调查,96%的网民对现在的食品不放心,73%的网民认为 2012 年的食品安全问题比之前恶化了,不放心食品越来越多,85%的网民认为当地政府打击食品药品违法

3、犯罪行为的力度较小。 (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打击不力 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罪的处罚范围窄,没有体现出预防为主的方针,对食品安全犯罪更多体现传统刑法的色彩,风险预防的措施不足、调控不力,大部分食品安全事故往往是公众周知后严惩不待,而在事故未发前并无防范措施。 首先,刑法中食品安全罪多属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预防性的抽象危险犯少见,常见食品罪只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结果犯)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危险犯) 。其次,食品安全法对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对于食品经营、流通中的责任人不作为导致不安全食品事故发生的,刑法无明文规定,从而使其免于刑事责任追究。再次,有关食品安全犯

4、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如购买不安全食品原料和配料,大量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产工具、设备等行为无明文规定加以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处刑较轻,违法成本低、入罪门槛高也是问题食品高发的重要因素。因此需要对刑法进行调整,入罪设置除了定性外还需定量,避免一些行为无法入罪,从而提高刑法规制的层级性、严密性和强力性,确保建立强有力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 二、美国食品规制中的严格刑事责任 刑法中严格责任是指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即对该犯罪构成不要求一般犯罪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导致法律3规定的某种结果发生,就可以对其起诉或定罪处罚。联邦最高法院在托特维茨案中,以人类的健康需要为基点,指出食

5、品和药品属于生活健康的条件,而在市场经济社会里,食品药品的质量以及供求环节已控制在生产商和销售商手里,消费者除了被动接受消费外就别无选择, “在现代工业主义的情况下,作为生活和健康条件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不是自我保护所能应付得了的。 ”因此,食品药品企业的管理者须承担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基于此,法兰克福特大法官作出如下结论, “对被告适用这样的刑罚,可以摒弃传统的犯罪成立条件-某些行为要件的犯罪心理。为了社会更多善的利益,立法必须将公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强加给与公共危险形成责任关系的人而不是无辜者。 ” 在美国诸多食品类犯罪中,企业管理者对危害结果或危险不存在明知和故意,而施以刑罚是因为食品是掌控人民

6、生活健康的特殊行业,在食品行业中,人民的自我保护能力范围是有限的。因此要用特殊手段予以规制,使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不仅在于犯罪故意,而更着眼于食品对人的生存发展的重要性。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帕克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属于管理者义务属“最高标准的预见和警觉义务“,目的是迫使公司对食品和药品承担最高的注意义务。以上判例揭开美国在食品安全事故中适用严格刑事责任的序幕,帕克案指明了责任的主体和承当责任的依据问题,使得保障食品安全的严格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举措 从美国实践经验中,我们得知食品规制中的严格责任使生产、销售中的管理者必须时刻谨记自己的义务,在这种为食品安全

7、编织的法网中4的确少有漏网之鱼,在将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美国重大食品案件发生较少,这与其高压刑事政策,即严格责任是分不开的。在我国如何通过立法遏制食品制假、售假已迫在眉睫,文章通过借鉴严格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以下措施: 首先,在立法中可以引入相对的严格责任,即过错推定责任,在食品安全案中,首先推定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存在过错,法庭上公诉方无需举证证明被告主观上故意或明知,如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则应承担刑事责任,进而促使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加工、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严格行使自己的注意义务。 其次,在罪名设置上,增设不作为型的食品安全犯罪。不仅将过错推定适用于个人犯罪,也应适用于单位犯罪和

8、渎职类犯罪中。单位犯此罪时,即使单位由于没有直接故意而不构成犯罪,法院仍然可以判决管理者有罪。使单位犯罪和监管失职中的相关责任人同样因未承担高度注意义务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通过在主观方面降低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入罪门槛,同时还应惩处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使保障食品安全的法网更为严密,为食品安全提供强有力的刑法保护。 再次,适当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成本低,而入罪门槛高,犯罪代价偏低,其侵害的法益却是巨大的,每一个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背后都有太多人付出沉重代价,而犯罪者却未得到相对应的惩罚,因此刑法要加大惩治力度,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以此遏制食品安全事故高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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