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 22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复习重点 题型:单项选择题 20*1 +多项选择题 10*2 +简答题 3*5 +论述题 2*15 案例分析题 1*15 1. 国际经济法 : 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独立的、综合的、新兴的法律部门。 2. 国际经济法 的特征 201410 5 201604 5 主体: 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分属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 调整的对象: 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的经济关系,还包括不同国家的私人间以及国家与他国国民间的经济关系 渊源: 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且包括各国国内有关法律法规。 3. 国际经济法的历史发展: (
2、 1) 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发展 : 市民法和万民法(调整罗马人和外国人之间的关系) ( 2)国家经济公法的产生与国际协调 (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国内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 资本输出与跨国公司的产生于发展 国家干预经济 国家间经济矛盾的加剧和尖锐化 ( 3)普遍性国际组织的产生与国际经济立法的发展 普遍性国际经济条约与国际经济组织的产生。 1944 年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 1947 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构成国际经济体制的三大支柱。标记 国际社会进入了用多边条约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阶段。 新独立国家的兴起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 区域性和跨区域经济
3、合作的发展。 4.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 1) 国际法方面的渊源: 国际经济条约;国际惯例;联大规范性决议 ( 2) 国内法方面的渊源: 统一制:制定的国内经济法统一适用于涉内与涉外各种经济关系。如,美、英、德、日本 分流制:调整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民商法仍实行统一制,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则内外分流。发展中国家。 5.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 1)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1974 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文件进一步明确该原则 201504 15” 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或征收。 ( 2)公平互利原则 :
4、公正平等和公平合理。互利是指照顾到有关各方的利益。 ( 3)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只有承认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才能实现真正的国际合作,才能保证所有国家的发展。 6.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1)自然人: 具有一般的法律能力;具有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权利能力或资格 ( 2)法人: 取决于其权利能力的范围。确定法人的国籍标准:成立地说;住所地说;控制说;符合标准说。各国承认外国法人的方式:一般许可制(英、美);特别许可制(奥地利、中国、原苏联);相互承认制。我国采 取特别许可说制。 2 / 22 ( 3)跨国公司: 特征:跨国性;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法律地位:国内法人;
5、跨国公司没有根据自己的意思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也没有直接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 4)国家: 地位具有特殊性,作为合同一方,应与另一方私人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主权者身份,涉及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问题。 ( 5)单独关税区: 协定 所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具有完全自主权, 缔约方 的非国家实体 ( 6)国际经济组织。 主要特征:主 要参加者是国家;是国家间基于主权平等原则设立的季候;是以国家间的正式协议为基础的。 具备基本的法律能力 :缔约能 力、取得和处置财产的能力;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三大普遍性国际经济组织是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1945 年 12 月成立 。 职能 :制定规章的
6、职能,确定和实施国际金融和货币事务中的行为准则;金融职能,包括向成员国提供资金。 世界银行集团: 1945 年 12 月成立 ,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国际开发协会组成。 世界贸易组织 :1994 年 4月 15日在摩洛哥马拉喀什签订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成立的。 主要机构有:部长会议、总理事会、秘书处;采用协商一致的决策程序。 职能有 : 201204 5” 为世贸组织协定和若干单项贸易协议的执行、管理、运作提供方便和共通机构的框架 为各成员方的多边贸易关系谈判提供场所 对争端解决谅解规则程序进行管理等。 7.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相关规则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
7、事人之间订立的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协议。 特征: 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即合同具有国际性; 合同内容的复杂性; 合同的标的是货物,或称为有形动产; 合同的主要特征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合同 是 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则: 国际商 事惯例: 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华沙 牛津规则、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国际商事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适用条件: 货物买卖具有国际性;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具有公约规定的某种联系 。 客体范围: 货物买卖,只只适用于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因此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 国际商事
8、法律重述 8. 主要国际贸易术语: ( 1)装运港交货的三种贸易术语 :卖方承担的风险均在货物装上船舶后转移给买方 。 FOB( 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船上交货: 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装上船时,卖方即履行了交货义务,买方必须自该时起负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要求 卖方办理出口清关,只能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 【集装箱码头交货,用FCA】 CIF(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保险费、运费 /成本加运 保 费。 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必需
9、的费用和运费,并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为货物在运输中灭失或损坏的买方风险取得海上保险, 但当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时 ,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货物已装上船后发生的事件而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自卖方转移至买方。3 / 22 只能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称为象征性交货 /单据交易。 CFR( 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 是指卖方必须支付 成本费 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 运费 ,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装船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自货物于装运港装上船时起即从卖方转由买方承认。 区别之处 : CFR 合同的卖
10、方不负责办理投保手续和支付保险费,不提供保险单。需特别注意装船通知义务,以便买方办理投保手续。 ( 2)向承运人交货的三种贸易术语: FCA( Free Carrier named place )货物承运人 : 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将货物交至指定的地点,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照管,履行其交货义务。如果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负责装货;如果卖方在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 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货交承运人后风险转移 。 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货交承运人人后风险转移。 CPT( Carriag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运费付至, 指卖方支付货
11、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关于货物丢失或毁坏的风险以及货物交由承运人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已交付至承运人照管之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风险于交货承运人转移。 CIP( Carriage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运费、保险费付至, 指卖方支付货物运至目的地运费并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关于货物丢失或毁坏的风险,以 及自货物交由承运人之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已交付承运人照管之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不仅指海运保险,还可能包括其他各种运输保险 ( 3)其他贸易术语 EXW(
12、Ex Works)工厂交货, 卖方 承担最小的义务。卖方不承担将货物装上买方备妥的运输车辆或办理出口的责任。 FAS(Free Alongside Ship)船边交货 , 指卖方在指定的转运港码头或驳船内将货物交至船边,履行其交货义务。 要求卖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 DAT( Delivered At Terminal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目的港或目的地的集散站(终端)交货 DAP( Delivered At Place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目的地指定地点交货 DDP( Delivered Duty Paid named pl
13、ace of destination)完税后交货,指 卖方将货物交付至进口国制定地点,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必须承担风险及风险,包括关税、捐税、交付货物的其他费用,并办理进口结关。卖方承担最大的义务。 术语名称 共同点 费用支付 运输方式 风险转移 FOB(船上交货) 不含运费、保险费 卖方支付出口关税和费用 海运或内河运输 货物 于装运港装上船 FCA(货物承运人 ) 买方承担费用办理运输 各种运输方式 货交承运人 CIF(成本加运保费) 卖方支付保险费和运费 海运或内河运输 货物自转运港上船 CFR(成本加运费) 卖方支付成本费和运费; 但不支付保险费和投保手续 只适用海运 货物自转运港上船
14、 CPT(运费付至) 卖方支付运费 各种运输方式包括 多式联运 CIP(运费、保险费付至) 卖方支付运费及保险费 不仅指海运保险,还可能包括其他各种运输保险 9. 要约的构成要件: 是一个订立合同的建议;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应具有“十分确定”的内容;应表明一经对方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 10. 承诺的构成要件: 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是对要约内容的同意。 承诺生效的时间: (英美法)采用的投邮生效原则;(德国、公约)采用到达生效原则:承诺的通知必须到达相对人即要约人时生效。 1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卖方 与买方 的义务: 4 / 22 卖方义务 买方义务
15、 交付货物 支付价款 (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支付价款的地点:卖方营业地等);付款时间 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 品质担保义务 收取货物(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接受货物)。 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12. 国际货物买卖构成根本违约的条件: 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 重大损害 (客观上违反合同的后果) 违约的后果是违约方可以预知或者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于相同情况下可以预知的 13. 国际货物买卖违约的救济方法: 解除合同 :卖方构成 根本违约 、卖方不交货(买方给予的额外时间也不交货,视为根本违约)、买方构成根本违约或不交付价款
16、/收取货物; 预期 违约 (在履行合同日期前面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 ;分批交货合同的宣告无效。 损害赔偿 : 无过失责任原则(公约采用); 损害赔偿计算的一般规则:违约对受害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所失利益。 实际履行 14. 国际货物卖方的救济方法 : 实际履行 给予宽限期 (如买方的迟延履约构成根本违约,可直接宣布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 订明货物规格 损害赔偿 15. 国际货物买方的救济方法 实际履行 给予履行宽限期 接受卖方的主动补救 解除合同 减价 部分货物不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 提前、超量交货时买方的救济方法 损害赔偿 16.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特征: 合同具有跨国性或国际
17、性;合同是提供劳务即运输服务的合同;合同的当事方往往及于缔约双方之外的第三人。 属于为了收货人 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 提单的作用 201510 5” 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是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是承运人承担保证向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履行交货义务的凭证。 17. 海牙规则: 1921 年国际法协会所属的海事法委员会 , 1931 年生效,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 5 / 22 ( 1)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适当和谨慎地管理货物。 ( 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货物运输包括从货物转到船上时起至货物卸下船止。 (
18、3)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每件货物或每一计算单位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担的最高赔偿额以 100 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为限,但已作出声明或已在提单上注明的除外。 ( 4)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过失; 火宅,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火或参与而引起的除外 海上或其他可能可航水域的灾难、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天灾(承运人采取各种合理措施后,仍不能地域或防止的,并直接造成货物损失的自然现象); 战争行为 公敌行为(如海盗) 国王、统治者或人民的扣留或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检疫限制 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
19、不行为 无论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闭工厂、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暴动和骚乱 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 货物包装不充分 标志不清楚或不适当 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 陷 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参与,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产生的任何其他事由 ( 4)索赔或诉讼:诉讼时效为 1年, 自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算。 18. 1968年维斯比规则: 1977 年 6月生效 ( 1) 承运人的赔偿限额 : 赔偿限额为每件或者每一单位 10000 金法郎或毛重每公斤 30 斤,以两者较高 者为准。后修改为 666.67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 2 特别提款权。如
20、是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均不予享有赔偿限额。 ( 2) 诉讼时效: 1 年,可以协商一致而延长;对第三人的追偿诉讼, 1年 +3个月的宽限期。 ( 3) 适用范围: 修改为海牙 维斯比规则 19. 1978年汉堡规则: 1992 年 11 月生效, 29个缔约国, 均为发展中国家 ,不适用租船合同 ( 1) 海上运输合同: 承运人承担将货物通过海上由一个港口运至另一个港口,收取运费的合同。 提单: 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证。 书面: 包括电报或电传。 ( 2) 适用范围: 装运港位于公约的缔约国;卸货港位于公约的缔约国;在选择卸货港的情况,实际卸货港位于
21、公约的缔约国;提单或其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证是在公约缔约国签发的;提单或其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证规定由本公证或赋予本公约或赋予本公约效力的国内法调整。 ( 3) 关于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过失责任,包括推定过失责任和一般过失责任。如果超过交货日期 60 天仍未交货,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 6 / 22 ( 4) 承运人责任期限: 从转运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握的全部期间。 ( 5) 承运人责任限制: 每件货物 /每一装运单位不超过 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不超过 2.5特别提款权为限,以其较高者为准。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以迟延交付的货物应付运费的 2.5
22、倍为限,但不超过运费总额。 ( 6) 索赔与诉讼: 货损为非显而易见的通知期限为 15 天;诉讼时效为 2 年。 20. 海牙规则中托运人应承担的责任: 正确说明 不得擅自托运危险货物 21.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 ( 1)华沙公约 : 1929 年,全称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是国际空运的一项最基本的公约 。 1958 年加入。 责任限制:每公斤 250金法郎。索赔和时效:收到行李 3天后,收货 7天内就行李或货物的损失提出异议;延迟交货应在交其处理之日起 14天内提出异议。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 2年,从航空器到达之日或应到达之日,或从运输终止之日起算。 (2)蒙特利尔公约: 主
23、要目的: 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 公约的适用: 不适用于国家为非商业目的和军事目的而从事的国际运输。 关于限额: 适用高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或者无责任限额。 异议的及时提出: 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 7 天内;自收到货物之日起 14 天内提出。发生延误的,自收到行李或者货物交付处置之日起 21 日内提出异议。 22. 国际陆路货物运输法: ( 1)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 1961 年伯尔尼国际货约( CIM); 1975 年国际货协( CMIC) 。 赔偿额:按照 声明 的价格予以赔偿;对
24、于未声明的价格的家庭用品,每公斤 270卢布给予赔偿。赔偿额应相当于货物价格的减损金额,不赔偿其他损失。 逾期不超过 总运期限的 1/10 时,应支付相当于运费 6%的罚款;逾期超过总运到期限 4/10 时,应支付相当于运费 30%的罚款。 赔偿请求:铁路应在 180天内予以审查并作出答复。关于支付运输费、罚款和赔偿损失的要求和诉讼,应在 9个月期间提出;关于货物逾期的赔偿请求和诉讼,应在 2个月期间内提出。 ( 2)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公约: 1956 年 5月日内瓦国际会议欧洲 17个国家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CMR) 适用范围:以营运车辆进行公路货物运输,其中规定的接管和交付货物的地
25、点至少有一个是缔约国 货物短缺的赔偿额:不超过毛重每公斤 25 金法郎 异议的提出:明显的货物灭损,应当时提出异议;迟延交货应在控制货物后 21天内提出异议 管辖法院:双方协定的缔约国的任何法院;或者是:被告的通常住所 /主要营业地 /签订合同的分支机构 /代理机构所在地 /承运人接管货物或交付货物的所在地 诉讼时限: 1年。故意不当或被法院认定为过失与故意的不当行为等同时,时效为 3年。 23. 国际多式联运法: 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推定过失责任原则 7 / 22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网状责任制 24.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 承保的风险: 自然灾害;意
26、外事故;外来风险 承保的损失: 全部损失(实际全损;推定全损);部分损失(共同海损 +单独海损 +单独费用) 常用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险 (基本险) :单独海损 (货物应承保风险造成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 分损失)不赔 水渍险 (基本险) : 单独海损包括在内。责任范围: 平安险 +由于恶劣天气、雷电、还小、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一切险 (基本险) :平安险 +水渍险 +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 一般附加险: 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等 特别附加险: 交货不到险( 6 个月);进口关税险;舱 面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
27、;出口货物到香港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 特殊附加险: 战争险、罢工险 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条款”;但以货物自目的港卸离海轮当日午夜零时起 60 天为限。 常用的保险条款 伦敦保险业协会的协会货物条款 ( A) 险:一切险 ( B) 险:水渍险 ( C) 险:平安险 战争险、罢工险作为独立的险别,可单独投保 25. 国际贸易支付中的汇票 ( 1) 汇票:是国际贸易结算的主要工具。在对外贸易结算中,通常都是由卖方作为出票人,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指定以卖方本人或与其有往来的银行作为受款人,通过汇票的转移代替现金的运送来实现贷款的结算。 ( 2) 票据行为: 出票: 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方式
28、作成汇票,即在汇票上填写必要项目,然后把作为的汇票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 背书: 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行为。在汇票背面签名的人称为背书人,接受经过背书的汇票的人称为被背书人。 提示: 指支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兑或付款的行为。 承兑: 是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明确表示接受出票人的指示 ,承担付款义务的行为。 付款: 是指汇票的承兑人(付款人)或其担当付款人向制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汇票的拒付。 包括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两种情况 追索。 是指执票人在遭到拒付时,向其前手(出票人和背书人)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 ( 3) 汇付: 汇款,是指汇付人主动把贷款通过银行汇交收款
29、人的一种支付方式。 电汇:汇出行应汇款人请求,以电报或电传通知国外汇入行,委托其将汇款支付给指定收款人的一种汇款方式。 信汇: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将信汇委托书邮寄给汇入行,授权解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一种汇款方式。 票汇: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代汇款人开立以其分行或代理行为解付行的银行即期汇票,给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一种汇款方式。 汇付的参与人: 汇付人、汇出银行、汇入银行、收款人。 步骤: 汇付人填写汇款申请书并签字盖章;汇出银行收取汇款金额、手续费,办理汇款委托书;汇入银行接受付款委托书,发给收款人收款通知书;收款人凭收款通知书及其他适当的证明文件在一定的时间内向汇入行领取汇款。 8 /
30、22 ( 4) 托收: 由卖方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贷的一种计算方式。 付款交单( document against payment, D/P) 承兑交单( documents against accertance, D/A) 托收参与人:委托人;托收银行;代收银行;付款人;提示行。 条约: 1967 年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 5) 信用证 ( letter of credit, L/C)是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书面凭证,依据该证,银行保证在卖方提交符合该证所规定的单据时向卖方支付货款。 信用证参与人: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受益人;通知银行;议付银行;付款
31、银行;保兑银行;偿付银行。 信用证的种类: 光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 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即期付款、迟期付款、承兑及议付信用证 信用证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买方与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作为信用证开证人和受益人的责任主要在货物销售合同作出规定。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委托关系,买方签具一份开证申请书而建立起来的。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 是一种特殊的付款和受款关系。 中介行与开证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中介行包括通知行、议付行、保兑行等,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是委托关系,开证行委托通知行将信用证 转给受益人。开
32、证行与议付行之间可以视为既有信用证的委托关系,也有票据法上的议付关系。 信用证自治原则: 信用证独立于其基础合同。 是独立于其基础合同的交易。 信用证自治原则也适用于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不能以其对开证行或受益人的请求或抗辩来限制或阻止银行付款。 信用证自治原则也适用于受益人,受益人只能依据信用证条款享有信用证项下的权利。 审单标准: 严格相符原则。 审单期限:不超过自收到单据之日起 5个工作日。 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在其他人串通提交假单据
33、,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大陆法系民法关于善意履行债务的规定可以成为银行拒绝付款的依据。 -英国判例。 26. 贸易待遇制度: 最惠国待遇: 1947 年关贸总协定( GATT 1947) 国民待遇 : 201504 5 不适用政府采购和政府补贴 关贸总协定 GATT 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S 9 / 22 保护对象不同 仅限于外国产品,不包括产品的销售商 外国服务和外国服务者 义务性质不同 缔约方承担的普遍性义务,不得附加条件和限制 在服务贸易领域,国民待遇义务的水平由各成员国自行确定,限于已经作出承诺的具体部门,并可附加条件和限制 区域贸易协
34、定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 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制度 特殊差别待遇: 缔约方可以授予发展中国家差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而不授予其他缔约方待遇。 27. 关税及相关制度: 关税: 是一国或单独关税区的海关根据其法律及关税税则的规定,代表国家或政府按照货物进出关境时的状态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一种税。 按确定关税的独立程度将关税分为自主关税和协定关税。 从征收方法 区分 : 分为 201204 5” 从 价税 :按照进出口商品的价值收取的关税,一般是进出口商品的一定百分比,价值不同,税额也不同。 从量税 : 按货物的单位或数量收取的关税,与货物价值无关。 混合税 : 是前两种税的结合,既征收从价税,也征收
35、从量税。 海关估价: 在按商品价值的一定比例征收从价税的情况下,进口商品价值的多少,直接影响到从价税的高低。 海关估价方法: 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相 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倒扣价格;估算价格;依据一般原则综合评估。 原 产地规则:商品的原产国,应是完整生产该项商品的国家,或当该商品的生产过程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时则对商品最后实现实质性改变的国家 28. 非关税措施 29. 进口许可程序 30. 技术性贸易壁垒 31. 贸易救济措施 :进口国政府为使本国国内产业免受或补救进口产品的不利影响而采取的限制进口的保护性措施。 (1)反倾销措施: 是指针对造成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的倾销进口产
36、品采取的、旨在消除损害后果的措施。 征收反倾销税的 条件: 201604 15” 存在倾销进口: 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领域,该产品即被认为是倾销。计算方法: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对第三国出口价格和推定价格 。(当倾销幅度小于出口价格的 2%时 ,该倾销幅度可忽略不计) 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实质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确定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价格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影响。 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不得归于倾销进口的情形有: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数量和价格;需求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
37、商的限制性贸易做法, 以及他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反倾销调查的方式: 基于国内产业或其代表的申请发起;调查机关自主发起。 调查过程中的临时措施和价格承诺 : 临时措施应从调查之日起 60 天后采取,适用期限一般不超过 4 个月,特殊情况下为 6个月或 9个月。 反倾销税的征收: 少退多不补原则。 首次征税的期限为 5年(日落条款) (2)反补贴措施 : 包括 临时措施;承诺;征收反补贴税。 补贴的类型: 10 / 22 禁止性补贴: 由于其直接扭曲国际贸易,其本身就是被禁止的,任何成员都不得给予或维持禁止性补贴,也无需证明该补贴产生的不利影响。包括进口补贴和进口
38、替代补贴。 (反补贴的中的补贴措施即指禁止性补贴) 可诉补贴: 只有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时,才不被允许使用。 不可诉补贴: 调查:基于国内产业提出的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申请(占支持或反对该申请的国内产业生产总量的 50%以上,如果不足 25%,不得发起调查);自主发起调查。 (3)保障措施: 针对进口激增造成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而采取的紧急救济措施。 实施的法律条件: 进口产品绝对或相 对增加;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产品增加与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威胁有因果关系。 保障措施的年限: 实施期限不超过 4年。全部实施期限(任何临时措施的实施期、最初实施
39、期及任何延长)不超过 8 年(日落条款)。 32. 其他贸易制度 ( 1)农产品贸易制度:农业协议,一个特别法性质的协议 农业协议确立了 农产品贸易规则: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三部分组成 承诺减让表:市场准入关税化;国内支持量化或弱化;出口补贴明确化。 特别保障措施:不依赖于进口农产品对国内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实业的严重损害,而是依据一定的进口量或进口价格:进口量超过触发水平;进口价格低于触发价格 。 ( 2)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 3) 政府采购制度 :政府采购协议确立了三项原则:非歧视性原则(包括国民待遇原则);公开性原则;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 . 33. 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
40、 : 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S) 服务的特征: 产品无形性;不能储存性;技能依赖性;管制差异性。 服务贸易方式: 以服务提供方式类界定服务贸易 201304 5” 跨境提供 : 从一国境内向其他国境内提供服务,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不需跨境实际流动。 境外消费 : 服务者在本国境内向来自其他国家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消费 者流动到服务提供者所在国家接受服务。如境外旅游、治病、语言学习,出国留学 商业存在 : 外国服务提供商在内国境内设立附属公司或分支机构,向在内国的消费者提供服务。 自然人存在 : 通过自然人的短期流动来提供的服务,一国的服务提供者在其他国境内以自然人的存在提供服务。如出国讲学、维修。 适用范围:适用于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 201307 15 服务的购买、支付和使用; 与服务提供有关的、成员要求向公众提供的服务的获取和使用; 某一成员的人为提供服务 在另一成员领土内的存在。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义务: 最惠国待遇: 其他一般义务与纪律:透明度;相互承认标准;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及其他限制竞争的商业管理;国内管理。 34.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