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豁免的研究摘 要 海上运输承运人责任豁免制度,是指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造成损失,承运人原本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出现法定原因,而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它反映了船货双方的力量对比,直接关乎船货双方的利益。本文通过对比海牙维斯比规则 、 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豁免的规定,评价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豁免规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提出我国应该借鉴鹿特丹规则修改海商法下承运人责任豁免制度。 关键词 鹿特丹规则 承运人责任豁免 海商法 作者简介:吴振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赖庆华,华侨大学 2013 级法硕,研究方向:国际经
2、济法;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刑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66-02 一、旧公约下承运人的责任豁免 (一)海牙规则下的承运人责任豁免 海牙维斯比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列举了 17 项免责事由,可以分为过失免责和无过失免责两大类。 第一类过失免责,包括(a)项的航海过失免责和(b)项的火灾过失免责。航海过失免责源自美国的哈特法 ,其立法的本意在于保护航2运业的发展。航海过失免责是指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船舶方面或者在管理船舶方面存在过失,但是承运人却不需要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火灾过失免责条款的
3、影响力虽然没有航海过失免责条款大,但也饱受争议。引起火灾的原因有下以几个:(1) 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2) 由于船长、高级船员、船员、引航员或其他承运人雇佣的人员故意或过失引起;(3) 因船舶不适航引起;(4) 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引起;5) 因货物固有的瑕疵或缺陷引起;(6)其他原因引起。(1)项(2)项和(3) 项由于承运人存在过失,按照过失责任原则承运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 海牙维斯比规则实际上默认了承运人可以对船长及其他受雇人员的过失或私谋而引起的火灾免责。这个规定明显极为不合理,对货方是极大的不公平。 第二类无过失免责,可以分为五小类:(1)不可抗力免责,包括(c)项的海
4、上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d)项的天灾、 (e)项的战争、(f)项的公敌行为、 (g)项的政府行为、 (h)项的检疫限制、 (j)项的罢工、关厂停止或限制工作、 (k)项的暴动和骚乱等。 (2)货方的过错免责,包括(i)项的托运方的行为或不行为、 (m)项的货物固有的缺陷、 (n)项的包装不当、 (o)项的标志不清或不当等。 (3)海难救助免责, (l)项规定,为了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免责。(4)尽职免责, (p)项规定,承运人已克尽职责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免责。 (5)无过失免责, (q)项非因承运方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的损失,承运人免责。在这些免责事由中,承运人一方不存
5、在过失,当然无需承3担责任。 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过多,是由于海牙维斯比规则立法时船货双方力量不均衡的原因所致。在立法当时,船东势力强大和航运技术落后,注定海牙规则的立法必然倒向船方。这也是船货双方博弈的结果。 (二)汉堡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豁免 汉堡规则取消海牙维斯比规则中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缩小了承运人的免责范围,推翻了海牙维斯比规则下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取而代之的是完全过失责任制。虽然汉堡规则并没有像海牙维斯比规则一样,列明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但是,从其对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可以看出汉堡规则事实上已经取消了海牙维斯比规则中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的规定。 二、鹿特丹
6、规则对承运人责任豁免的新规定 (一)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豁免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在立法时,对承运人责任豁免是应该采用海牙维斯比规则列举的方式,还是应该采用汉堡规则中不列举的方式,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争论发生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列举的方式没有必要且容易引起混淆。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列举能使鹿特丹规则在适用过程中目标更清晰,况且某些条款已有大量案例可助其适用,法官还可以通过解释免责条款改变不适宜的实体法。 鹿特丹规则最终采用列举方式,列出承运人的免责条款。 4鹿特丹规则废除了海牙维斯比规则中航海过失免责 和火灾过失免责,保留了海牙维斯比规则余下的大部分免责事由。同时
7、, 鹿特丹规则还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海盗、恐怖活动这两个免责事由。 (二)鹿特丹规则对责任豁免规定的新特色 鹿特丹规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承运人十五个免责事由,可细分为六类。第一类,不可抗力免责;第二类,尽职免责;第三类,托运人一方过失免责;第四类,海难救助免责;第五类,为了避免环境危害免责;第六类,处理危险物和共同海损免责。 总结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鹿特丹规则立法有以下新特色:(1)新增海盗免责和恐怖活动免责。对于海盗猖獗和国际恐怖事件频发的国际环境, 鹿特丹规则根据航海现实情况,新增了海盗、恐怖活动两个免责事由。 (2)废除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 鹿特丹规则下火灾免责需要两个条件:a.仅限于
8、非承运人一方过失而起来的火灾;b.范围仅限火灾发生在船上。只有同时满足了这两个条件,承运人方可免责。同时, 鹿特丹规则还规定,火灾免责的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纠正了汉堡规则中对火灾免责规定的不彻底性。 (3)区分了海难救助的类型。 鹿特丹规则在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把海难救助细分为对人命的救助和对财产的救助,并限定对财产的救助仅能在合理措施的范围内免责。 (4)增加了避免环境危害免责和共同海损免责。很多国家为了实现海洋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对国际航运业作了一定的行政干预。 鹿特丹规则响应国际呼吁,创造了避免5环境危害免责条款,以鼓励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同时,公约与时代紧密结合,
9、根据航海的实际情况还创设了共同海损免责。与汉堡规则规定的不同,在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不需要对共同海损承担赔偿责任。 (5)规定承运人承担免责的举证责任。以上免责事由,都需要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通过以上分析,可看出鹿特丹规则下,对承运人的责任豁免规定相较于以前的国际海上货运公约更加科学和完善了。 三、 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责任豁免规定的不足和修改建议 (一)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责任豁免的不足 1、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的弊端 我国海商法保留了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制定这两项免责的原因是因为我国当时航运技术低下,船舶抵御海上风险的能力较低。然而,随着世界航运技术的更新换代,昔日
10、的帆船已被今日的钢铁巨轮所代替,同时配备着卫星通讯和雷达,使承运人能随时随地控制船舶,产生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的时代和历史条件已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 海商法原来船货双方的风险分担机制已不能适应现在航运的发展,继续保留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对货方极为不公平,也影响我国外贸业的发展。 另外,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还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主需要为雇员承担替代责任,不管其是否存在过错,这也是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相对来说, 海商海下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过分保护承运人,对货方极为不利。 62、责任豁免制度不包含内河运输 我国海商法并不调整内河运输
11、。内河运输具有跟海上运输一样风险高、投入大和专业性强的特点,但是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并不相同。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内河运输适用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不同的法律,对承运人责任规定也并不相同。在海商法下承运人可享有责任豁免权利,但是,在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下,承运人并不享有责任豁免权利,这就造成了同样是水路运输,承运人的待遇完全不同。我国内河运输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容易造成水路运输适用法律的混乱。 (二)对我国海商法责任豁免的修改建议 1.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 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的理由如下:(1)有利于我国外贸业的发展。随着航海技术的进步
12、,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已失去了存在的时代背景。因此, 海商法应该重新平衡航运业和外贸业的利益,废除阻碍这两个行业发展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废除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适当加重承运人责任,通过有效分摊船货双方运输风险,重新调节双方的权利义务,将有利于我国外贸业的发展。 (2)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直接违背了有过失即应该承担责任的民法原则,也违背了雇主为其员工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的民法规则。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3)有利于减少海上事故发生率。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的庇护下,往往容易对海上航行的船
13、7舶产生疏忽和懈怠的心理,因而引发更多的海上事故。废除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有助于纠正这种不敬业的心理,使承运人全力对待运输安全问题,从源头上减少海上事故的发生率。 2.解决内河运输承运人责任豁免问题 针对内河运输承运人责任豁免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第一,扩大海商法适用范围,以解决多式联运的内河承运人责任豁免问题。海商法作为我国的国内法,其目的不应该仅限调整国际海上运输,而应该把调整内河运输也当成已任,故应该修改海商法将其纳入调整范围。因此,笔者建议借鉴鹿特丹规则最小网状责任制的规定,把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扩大到“门至门” ,如此一来, 海商法适用范围扩展到整个多式联运合同,即可解决多式联
14、运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可解决解决内河运输承运人不能享有责任豁免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修改海商法时,应该兼顾效率与公平,废除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将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延伸到所有水上运输,从而构建统一、公平的海上运输法律机制。这也是海商法迈向现代化,朝着国际运输法统一化迈进的关键一步。我国只有将体现公平价值的完全过失责任制与体现效率价值的承运人责任豁免制度有机协调,才能使我国的海商法起到推动我国航运业和对外贸易业发展的作用。 注释: A/ CN. 9/ 525 第 36 段。 参考文献: 81王建伟.鹿特丹规则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对船货双方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集装箱化. 2010 (11). 2郭
15、国汀.论海上火灾免责.中国海商法年刊. 2001(00). 3李伯轩.论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的影响以承运人的义务与责任为视角,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4). 4南海燕,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变迁鹿特丹规则对“两个推定“的构建, 河北法学 2013(2). 5赵月林; 胡正良, 论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对承运人责任、义务和其他海事法律制度的影响,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2(4). 6倪学伟,航海过失免责存废论. In 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 7傅廷中,杨俊杰.国际海运立法中分化与协调的百年变奏以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为视角.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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