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关于技术侦查的几个问题通常认为技术侦查等同于秘密侦查,是指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主体采取伪装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运用一些科学技术手段,在侦查对象不察觉的情况下,为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活动。由于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故又称为技术侦查。随着犯罪形式日益多样化、组织化、隐蔽化和智能化,技术侦查是作为破获大要案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并广泛的运用于通讯监控、网络技术侦查、追踪定位、电子监控、身份辨识、证据收集和固定等方面。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在我国技术侦查一直处于 “可做不可言说”的状态,极具神秘化。新刑诉法增加对技
2、术侦查的规定,将技术侦查纳入法治化的轨道,技术侦查从幕后走到了台前,从神秘走向法治。 一、技术侦查适用案件范围 技术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秘密侦查手段,具有秘密性和侵权性,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只能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案件。从国外立法规定看,技术侦查主要适用于两类犯罪:一是重罪,即性质严重的犯罪;二是组织化、技术化、隐秘化的特殊类型犯罪。前者反映出被侵害权益的重大性,在因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负面影响和保护因重罪受损的重大权益平衡考量之下,针对重罪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这一观点为大众广为接受。重罪由于犯罪行为的特点,案件侦破极为困难,采用一般侦查措施收效甚2微甚至无效,不采用一定技术手段和措施,难以侦破案件。在
3、考虑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国外多采取列举、概括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明确限制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 我国新刑诉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适用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但缺乏准确的界定标准, “重大” 、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等模糊术语,在实践中可能引起侦查部门的不同理解,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侦查机关地任意扩大解释的倾向,特别是“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极易成为侦查机关滥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口袋条款” ,最终使刑诉法对技术侦查适用案件范围的限制设计落空。而且,目前涉及规定技术侦查的国家安全法 、 人民警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三部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这也容易引起适用上的混乱。 笔者
4、建议我国借鉴国外,立法上取消“重大” 、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这类容易引起理解分歧的模糊规定,采用列举加概括方式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适用范围,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和不同技术侦查措施的特点,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犯罪可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年限(比如将“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改为“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 ) ,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具体化,适用符合重罪原则。 二、技术侦查适用条件 新刑诉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采取特殊侦查措施。那么,侦查犯罪的需要具体指的是什么?采用一般侦查手段可以侦破案件但侦查效率不高的案件,是否符合“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 ,而
5、可以使用特殊3侦查呢?笔者认为技术侦查适用条件上应该严格坚持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技术侦查只有在当其他一般侦查措施难以获得证据和破案线索时才能使用,即特殊侦查作为最后手段加以运用。最后手段包括实际上的已经采取其他一切对相对人权利侵害程度相对较小的侦查手段,以及经验上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是最合理的判断这两种情况;而且,技术侦查措施只能对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使用,严禁对案件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应以该手段的犯罪嫌疑人的道德容忍度是为限,禁止不合理的侵扰被追究者的合法权利,以至于侦查效益不足以平衡权利损害的损失。比例性原则是指技术侦查的手段及措施强度应当
6、与所要追究的罪行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案件侦破的紧迫性相适应。 三、非法技术侦查的制裁 为了防范非法技术侦查行为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对非法技术侦查行为,必须建立完善的制裁机制,但我国刑诉法对此没有规定。对非法技术侦查行为的制裁措施可以分为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实体上制裁主要是追究实施非法技术侦查行为人及批准机关(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程序性制裁是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使非法的技术侦查行为不具有预期的法律效力。主要通过以下程序性制裁措施来遏制司法实践中的非法技术侦查行为。首先,终止诉讼或撤销诉讼,如果非法秘密侦查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
7、为严重的侵害,应当终止或撤销诉讼;其次,诉讼行为无效,在诉讼程序中,对于严重违反程序性的技术侦查,法官可以裁定其不具有4法律效力。再次,减轻处罚,对于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存在程序性瑕疵,侵害相对人权益的,可以通过减轻处罚对相对人进行一定的救济。 四、对技术侦查相对人的权利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技术侦查通常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实施的,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及强制性增加了人们对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担忧。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技术侦查侵权救济条款,这不利于防范技术侦查权滥用和保障相对人权利。国外很多国家(地区)立法在设计技术侦查程序时,都规定了一系列侵权救济措施(包括告知、异议和赔偿等) ,通过赋予相对人
8、“异议知情权” ,技术侦查措施相对人在被指控或者提起公诉后,有权对侦查机关在技术侦查期间所采取的技术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予以查阅并提出异议。 我国立法可以参考国外关于技术侦查权利救济的规定,赋予相对人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在不妨碍侦查,不损害公共安全的条件下,在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后,最迟在提起公诉阶段,应当告知相对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情况,相对人有权核对情况是否属实并提出异议,主张损害赔偿,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如果相对人对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有异议,有权向做出批准决定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于非法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给相对人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相对人可以对相关人员或国家机关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编辑/李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