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刑法中医疗事故罪的若干问题探讨【摘要】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文通过对医疗事故罪主体、客观要件,特别是司法认定三个问题的讨论,汇集了医疗事故罪相关问题的重要内容,集中体现了医疗事故罪的特点,并提出了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刑法;医疗事故罪;主体;司法认定 一、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这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承认,取得相应资格及执业证书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因为
2、刑法的规定比较模糊,所以现今对义务人员这个主体仍存在着争议。主要争议为医科实习生和党政后勤人员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1998 年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说明中有规定,“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行为人还应当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而笔者认为,考虑到医务人员工作的特殊性,所以刑法对医疗事故罪设置处罚比其他犯罪轻,而党政后勤人员工作不具有类似诊疗护理工作的特殊性,如果对他们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就变成轻纵犯罪。所以,党政后勤人员不应构成医疗事故罪的2主体。而医科实习生也参与了医疗行为,也具有这种特殊性,也应该遵守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所以,医科
3、实习生也应该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1。 二、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包括严重不负责任、损害后果和医疗行为,严重不负责任和损害后果多是学者们热点讨论的对象。医疗行为是指具有医师资格的医务人员出于正当目的,经就诊人或者亲属、监护人等的自愿同意,对其进行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一系列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严重违反了诊疗护理常规和规章制度。有一些学者认为只表现在主观方面,一些学者认为只表现在客观方面,作者认为表现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并且客观方面应该占有大部分表现。主观上的表现是指过于自信,严重的疏忽大意的心理态度;客观上的表现是指严重违反了医疗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2。 “严
4、重损害后果”是指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患者死亡的严重情形。严重损害后果有几种判断标准:一种是把故参与度和“刑法标准”统一起来,这个“刑法标准”就是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二种是把事故参与度和“医学标准”统一起来, “医学标准”是指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对事故的医学分级。 三、医疗事故罪的司法认定 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主要体现在危害结果的认定上,危害结果主要内容是指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 “心跳呼吸标准说”是我国目前普遍公认和适用的“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认定标准,以下作者将3对 “脑死亡”的认定标准作讨论。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有多种看法。 (一) “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
5、”的司法认定 “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司法认定有很多争议,主要有医学重伤标准说、刑法重伤标准说和严重后果说。 医学重伤标准说。卫生部为了合理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制定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已达到正确解决医疗事故的争议问题。而法律上对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等级并没有明确的说明和规定,这阻碍了医疗事故罪的正确认定。有多很学者对此进行热点讨论,有学者将“严重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定为 1 级乙等、2 级的范畴。这样的限定是为了减小打击范围,为了更准确区分出一般违法与犯罪,为了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研究的更好发展。医学科学研究具有探索性,而医疗卫生事业具有风险性。如果扩大医疗事故
6、损害后果的认定范围,相当于追究刑事责任太过严厉,终将会削弱医务工作者的积极性。也有学者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应定为 1 级乙等、2级、3 级甲等的范围3。这主要是因为 3 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的“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有较重的功能障碍”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类似。而笔者较为支持前者的观点。 司法重伤标准说。有学者把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理解为刑法中的所谓的“重伤” ,所以认为应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作为认定标准。因为重伤是刑法中对人体健康受到伤害程度衡量的一种精确定义,适用于无数司法程序活动中。如果在对医疗事故罪进行司法认定时,用4刑法中的“重伤”作判断标准,就能够与
7、其他大多数条款相适应。 根据医疗行为的特点,对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有学者提出了新的判断标准,即造成就诊人残废、组织器官严重损伤、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某些病情未被及时发现而导致无法治愈的等严重后果。而这个判断标准是否有意义,仍需有实践的检验。 (二)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司法认定脑死亡的认定 西方医学中以呼吸和心跳的停止作为判断死亡的金标准。中国把死亡定义人体生理机能逐渐衰减以至完全停止的过程,西方人对死亡定义是呼吸、脉搏和血液循环完全停止。但是,近现代以来,医学技术在抢救心跳、呼吸骤停方面上取得了卓越的成就,而心脏移植也有了突破性的进展,也就是说心脏死亡已经不能作为判断死亡的标准,而同时脑死亡的
8、标准就产生了。脑死亡是指完全和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也就是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终止。 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其提出了死亡的认定标准是“不可逆转的昏迷或死亡” ,其内容包括:脑电波平坦;对外部刺激无反应,无内部需要的的信号;诱导反射消失,包括由脑干支配如椎体束的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无自主肌肉随意运动;但是刚服用过苯巴比妥类药物等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或体温过低的例外。现在,脑死亡的标准已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接受,就此有些学者学者就此提出了建议:因为医学是在不断发展的,所以死亡概念不适宜法律定义;心脏死亡虽然不能立法定义,但适用时仍未发现法律上的漏洞;脑死亡的定义虽然是科技发展的一定阶段的产物,但仍是
9、新观念,适用率仍然有些低;脑死亡是一个新概念,没有一5个公认的定义,不能作为立法依据4。笔者认为可以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传统死亡标准和脑死亡标准结合起来,确立一个更完善的制度。虽然我国医疗技术水平较低,短时期内确定脑死亡标准并非易事,而法律规定也是以传统的呼吸心跳停止作为死亡的标准,但从长远看来,随着医疗的进步,我国接受“脑死亡”的认定标准也是十分重要。 确立脑死亡作为“造成就诊人死亡”司法认定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首先,脑死亡标准的确可以节省医疗卫生资源。与普通患者的医治比起来,脑死亡患者的抢救会消耗大量的医疗资源。如果确立了脑死亡标准,那么无效的医疗救治就会得到终止,减少不必要的医疗卫生资源
10、的浪费。其次,如果承认了脑死亡标准,那么就会增加器官移植的供体来源,而器官移植的成功率也将大大提高。从而为器官移植拓宽了道路。然后,在谋杀案件中的刑事判决,如果受害人已有全脑功能不可逆停止,即已经是脑死亡,但是因为没有脑死亡标准,所以谋杀案变成了谋杀未遂案,这样的判决是不公正的,所以,脑死亡标准对正确公正的判决是很有影响的。重要的是,这样会让患者“死”得有“尊严” ,从而减轻家属的心理痛苦。 参考文献 1杨倩.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问题探析J.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2012, (9):87-88. 2杨丹,王建.浅谈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J.才智,2011, (6):346. 3刘小宁.论医疗事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J.医学与6社会,2010,23(2):66. 4谈在详,韩晓平.医疗事故罪危害结果司法认定探析J.南方论刊,2012, (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