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程序设计初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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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程序设计初探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并没有体现程序性权利的参与性,在程序启动、提请和呈报、法律文书使用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对刑罚变更执行从内容涉及实体和程序进行必要性审查,加强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程序运行,在现在的法律框架下建立检察审批制度、建立监督效力机制、建立随时介入制度、统一规范法律文书的使用,强化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程序。 关键词刑罚变更;同步监督;程序设计 新刑事诉讼法第 255 条、第 262 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的权力,将法律监督的关口前移,相比原刑事诉讼法第 215 条、第 222 条规定的事后监督,无疑是

2、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新刑诉法规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并没有体现程序性权利的参与性,没有能够提供更好地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一种机制。因此,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程序设计,是一个有待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一、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程序之不足 (一)程序启动未体现参与性 目前仍采职权主义的原则,未给予当事人申请的程序性权利,由刑罚执行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形在符合时点上依职权启动。一般由分监区组织集体评议、经监区讨论通过后报刑罚执行科初审,同时送一份罪2犯减刑、假释名册给派驻检察室,刑罚执行科对监区呈报材料审核后提交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最后由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向法院提请。特别对于刑罚

3、执行机关应当提请减刑假释却不提请进行纠正存在困难。实践中主要还是依靠开展检察官接待活动、开启检察官信箱、与被监管人谈话等较为普遍的日常检察途径发现问题,且有的罪犯担心提出异议后会遭到打击报复,不敢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从而造成发现及查实应当对罪犯减刑假释而未提请的情形,存在着实际操作上的困难。 (二)提请环节未尽程序完善 一是未给予听取服刑罪犯及其委托律师、被害人及其委托律师等当事人的意见的程序性权利,而是在监管场所内部一个相对封闭的状态下运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除列席监狱评审委员会之外,对审查中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驻监检察人员才采取调阅案卷、找罪犯谈话等方式进行详细检察,而一般情况下都是书面审查

4、名册、参加会议听听汇报材料,这样的监督方式难以确保监督效果。二是在对保外就医监督工作中,检察监督很少延伸到疾病鉴定这个重要环节,且一些驻监检察室未配备法医,检察人员只能根据监狱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看监狱医院出具的病残鉴定在表面上是否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病残范围 ,无法做到深入了解病情,无法确定病犯是否达到了“失代偿功能” 、 “生活不能自理” 、“明显功能障碍” 、 “久治不愈”等病残标准。三是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出检察意见的权力,但是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作出提请决定的刚性监督权。在刑罚执行机关不接受检察意见的情况下,监所检察部门只能将相关情况报

5、3“相应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而相关检察院的处理也只能依靠双方干警相互间的沟通,尤其是双方负责人的沟通更为重要,显然这在制度设置上并不科学。 (三)法律文书适用情形未予明确 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执行监督的法律文书格式,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向法院、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发出暂予监外执行提请检察意见书 、 减刑建议意见书 、 假释建议检察意见书 。但是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不当提出纠正意见以及采用什么格式的法律文书没有明确。在提出纠正意见的阶段,有发现问题立即提出纠正进行同步监督的,也有发现问题不立即纠正而在执行

6、机关提请以后才发出法律文书进行纠正的;有在监区呈报后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就向执行机关发出纠正法律文书的,也有在监狱向法院提请或向监狱管理局呈报后才发出文书的;在提出纠正意见的法律文书格式上,有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有的发出检察意见书或检察建议书 ,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二、强化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之程序规控 “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由不同的程序和步骤构成。 ”过去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或批准机关的法律文书再进行审查的监督程序是与立法精神相悖的。有效进行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关键在其全过程与各环节的监督,置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与监督同步,从而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 (一)启动程序 4检察机关应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开展

7、同步监督。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等变更刑罚执行的,应将刑罚变更执行建议书的副本及相关案卷材料移送派驻执行机关检察机构进行审查,启动同步监督审查程序。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可以按照以下流程进行:一是审查被提请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审查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检察提请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检察行政奖励、立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证据是否充分,对提请假释的,是否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等。三是审查书面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四是审查提请流程是否合法。在启动同步监督程序前,检察机关还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的有关讨论会议,调取罪犯的记分考核汇总表、采取约谈罪犯

8、、找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召开座谈会、听取罪犯及其委托律师、被害人及其委托律师等当事人的意见等日常检察方式或开展专项检察活动方式检查罪犯的基础分、奖励分,及时掌握罪犯考核奖惩情况,确保罪犯考核奖惩的公平公正。 (二)审批程序 检察机关派驻机构应当结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意见的原始材料及日常检察记录进行审查。其主要流程如下:一是案件承办人制作审查报告 。由承办人在审查时应制作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审查意见报告 , 审查报告应当写明审查罪犯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是否真实合法,拟变更的执行方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还需将罪犯疾病伤残情况和医院病残鉴定交法医进行文证

9、审查;二是审批。经审查后同意提请意见的, 审查报告5经科室领导签字。经审查后,承办人不同意提请意见的应经科室集体讨论,报分管检察长审批。重大、有争议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检察意见书送达给执行机关。三是送达。执行机关在向法院和批准机关送达刑罚变更执行建议书时应当连同检察意见书一并送达。检察意见书有程序上的法律效力,检察机关不同意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必须开庭审理。 (三)纠正程序 对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要从实体和程序上进行全面审查,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不当的,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要求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确

10、有不当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监督批准机关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建议召开联席会议进行研究讨论,还可以召开听证会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并提出意见。检察机关认为批准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仍未进行纠正的或者重新核查的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进行处理。 (四)社区矫正对接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 258 条规定:“对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对每个监外执行罪犯,检察机关应监督法院、看守所和监狱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完备、法律文书的送达是否及时。对罪犯的矫正情况开展全面检查、专项检

11、查或抽查,与司法行政、公安、法院等部门建立社区服刑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有效降低脱管、漏管率,6实现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与社区矫正监督的无缝衔接。 三、构建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程序之思考 由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同步监督工作的规定只是一个大的框架,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因此还需要在现在的法律框架下制定一套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更为严格的规范,对法律条文进行细化、释义、延伸和补充,在这个规定中,应着重强化四个内容: (一)建立检察审批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机关应将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机关,2012 年

12、 7 月 1 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法院。如何确保依法、及时抄送副本及移送检察意见,需要取得执行机关对检察监督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更需要刚性的规定或制度。因此, “建立刑罚变更执行的检察审批制度,赋予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权、一般调查权和要求协助调查权。 ”检察机关应对刑罚变更执行从内容涉及实体和程序进行必要性审查,审查后制作审查意见书,对提起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变更执行建议的主体、变更执行起因的记录和档案材料、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进行审查,以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

13、。 (二)建立监督效力机制 “检察机关只有建议权,而无强制性权力。 ”为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相对权威性,必须明确检察意见的法律效力。在执行机关提7请权的监督环节,对轻微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可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执行机关须在 7 日内口头回复。检察机关对提请不当或对应当提请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而没有提请的情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后,执行机关须在 7 日内书面答复,如执行机关不予以回复或纠正,检察机关启动责任追究程序,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在法院裁定权的监督环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检察院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

14、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种对同一行为在性质上的循环之举,与检察监督的权威不相符。有必要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案件范围扩大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再审案件。如果合议庭经过重新审理,仍然坚持原裁定,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则应当通知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充分阐明意见。在检察中,应当充分发挥监所检察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尤其是抓住计分考核和奖罚、病残鉴定等重要环节以及职务犯罪、涉黑涉恶、从事事务管理性活动、多次获得减刑、调换监区等重点罪犯,严厉打击利用办理刑罚变更执行的职权收受贿赂或徇私舞弊的犯罪案件,强化法律监督效

15、力,维护刑罚变更执行公平公正。 (三)建立随时介入制度 “检察机关应当有权随时介入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定期或随机进行检察,这样才能保证及时发现违法情况,从而及时监督纠正。 ”派驻检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随时介入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把监督渗透到罪犯8减刑假释计分考核,分监区、监区内部讨论会议、监狱评审委员会以及保外就医病残鉴定等各个环节,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提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计分考核原始凭证、会议记录、病历资料、罪犯谈话记录等相关材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这要求派驻检察机构与监管场所实现信息联网,检察机关可以随时调取和查阅罪犯历次减刑数据信息,跟踪

16、掌握罪犯计分考核变动情况,确保在第一时间掌握信息,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真正做到全程同步、动态跟踪监督。 (四)统一规范法律文书的使用 鉴于各地对执行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的时间、法律文书格式不尽相同的状况,建议最高人民检察对此进行统一规定。在提出检察意见的阶段,有些地方的做法是检察人员在执行机关做出正式提请决定之前发现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而是在收到法院裁定和批准机关决定后才予以书面纠正,这一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加强同步监督工作的立法本意,应杜绝这种机械地履行事后监督权,片面追求绩效成绩的现象。在法律文书格式上,针对如前所述实践当中争议较大的两个问题,笔者认为,一是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法条表述及参照最高

17、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执行法律文书格式来看,检察机关收到减刑、假释建议副本和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后,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应统一向执行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书 。二是对提请阶段其中一个环节,如在评审委员会上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由于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也就是该罪犯没有被提请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不应在提请程序没有完结之前就向执行9机关发出书面纠正法律文书。 综上,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作为保障人权、确保刑罚执行权威性的重要监督方式,是检察机关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全新课题,也体现了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在“防止权力的恣意擅断和权力腐败,保障司法公正”的语境下,强化刑罚变更执行同步

18、监督益显正当并值得期待。 注释 徐金贵、徐建、张庆立: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同步监督创新机制评析 , 人民检察2012 年第 3 期。 孟传香、徐春: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制度研究 ,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 年第 5 期。 雷长彬、杨永: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结构性改进 , 中国检察官2011 年第 11 期。 姚江华等:减刑、假释活动中的同步检察监督 , 中国检察官2012 年第 12 期。 孙存德、宋红伟: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工作机制研究 , 犯罪与改造研究2011 年第 4 期。 李忠诚:刑事执行监督功能探讨 , 人民检察2003 年第 2 期。白广勇、吕敏:程序法治的困惑与选择 , 社科纵横2008 年第 3 期。 黄春红,桂林人,现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10副检察长,研究方向:监所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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