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陕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建立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文化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文化服务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 、美术馆、
2、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 、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本 条 例 所 称 公共文化产品、文化活动是指公益性文化单位按照一定标准,向公众免费或低费提供的用于满足公众公共文化需求的各类产品和服务,包括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节庆活动、群众文化活动、公益讲座活动、全民阅读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第四条 工作原则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协调均等、方便群众的方针,体现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
3、则。第五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目标责任考核。第六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物、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体育、科协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各类开发区(示范区)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公共文化服务主管部门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因地制宜地组织公共文
4、化服务活动。第七条 优先支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贫困地区、 革 命老 区 、 民 族 地 区 , 促 进 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第八条 社会参与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第九条 公民权利 公民享有接受公共文化服务的权利,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公共文化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第二章 公共文化服务第十条 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建立公共文化服务数字信息网络平台,推动文化馆、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实现区域公共文化服务全覆盖。第十一条 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应该向
5、社会免费开放,基本服务项目应该健全并向公众免费提供。开放时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陕西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目录、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服务形式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照公共文化基本服务项目的要求,通过文艺演出、电影放映、广播电视、文物展示、文化展览、讲座培训、体育健身、书刊借阅、信息咨询、阅读推广、数字文化等形式,有效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第十四条 基层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文化企业开展经常性的文化服务下基层活动,所在
6、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第十五条 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工作,强化资源整合,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为公众提供书报阅读、影视观赏、戏曲表演、普法教育、艺术普及、科学普及、广播播送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等公共文化服务,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因地制宜提供其他公共文化服务。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义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实施并逐步增加公共文化服务项目;(二)建立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时间等公示制度;(三)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向社会开放;(四)完善服务条件,健全服务规范,提高服务质
7、量;(五)辅导群众自发组织的文化活动;(六)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十七条 鼓励措施 鼓励地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结合自身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鼓励机场、车站、地铁、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文化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为群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鼓励企事业单位文化设施向社会开放,文化企业组织公益性演出、讲座、展览、文化艺术培训等活动。第三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第十八条 建设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结构合理、发展均衡、网络健全、运行有效、惠及全民的原则,制定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对省
8、、市、县、乡(镇、街道) 、村(社区)的公共文化设施进行统筹安排,形成科学布局合理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体系。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工人文化宫(俱乐部) 、科技馆、广播电视站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建在交通便利、人口集中、便于群众参与活动的区域,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用途;禁止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确需占用公共文化设施场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项目纳入民生工程,保障
9、项目建设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 城镇新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小区,应当从住房开发投资中提取 1%经费,用于配建符合国家标准的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并交由辖区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第二十一条 社会捐赠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以捐赠方式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开展文化活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捐赠人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开展的文化活动可以依法按照捐赠人的要求冠名。 第四章 保 障第二十二条 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经费投入保障机制,确保本级财政文化事业投入的增幅不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确保全额负担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人员经费和
10、事业经费,确保公共文化服务活动正常开展。公共文化单位各项业务经费按照不低于全国人均平均水平确定。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公共文化服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设备配置及更新、购买公共文化产品、实施公共文化民生工程等。公共文化服务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条 委托管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将其文化设施、文化产品和文化藏品委托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管理,用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合理回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赞助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赞助方可以获得一定的合理回报。第二十六条 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布
11、本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目录、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公共文化领域的社会组织,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发展。第二十七条 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养和激励机制,通过专业培训或者委托培养、招聘选拔、兼职客座、定期服务、项目合作、挂职交流、对口帮扶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特别是基层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从事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第二十八条 人才配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置公共文化
12、服务专业技术人员。第二十九条 服务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利用以及业务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第三十条 纠错机制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和建筑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处罚类型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报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 责任追究 文化行政部门及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