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民商领域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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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论我国民商领域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优先购买权在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规范,而是零散在不同法律条文中,这些规范比较简略,优先权在具体实施中还有待完善。 优先购买权 主体适格 事实基础 法律后果 一、主体适格 1、法定优先购买权在民法中我们经常看到这样的条款“转让人在出卖或转让特定标的物时,谁谁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用益形态中,承租人有,次承租人,承租人死亡后与其共同居住的人他们都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基于我国法理学中保护弱者的原理在法理法规中的具体应用。他们的性质是一样的,都是法律规定的。这些主体可以直接对抗转让人和第三人的交易行为,以此来保护自己对特定标的物的用益权。在共同共

2、有关系中,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物转让时,其他共有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是基于共有关系人之间对共有物有一定的权属,优先行使不但可以更好的保护共有物的价值并使其顺利增值,更有利于共有人内部关系的和平稳定。在公司股权分配中,因为股东的转股行为可能会影响公司的稳定,尤其是基于人和性质的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后若吸入新的股东,新股东对于公司的运营管理都会有一定时期的磨合,这样就会影响公司顺利。于此,原有股东优先权可以减少此影响。2、约定优先购买权在民商事活动中,意思自治是其核心。在我国目前关于约定先购买权的观点议论纷纷。因为市场化经济是多层次,开放的,非常活跃的。所以当事人在不违背国2家法

3、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及善良风俗的前提下,约定优先于法定。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协议或者交易是约定一方在对外转让时,另一方享有优先购买权。甚至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要件也可以双方共同约定,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二、客观事实具备优先购买权只能在一定客观情况将要发生或发生时才有出现的意义。关于客观事实发生的状态大致分为二种状态。其一是客观事实发生前,转让人有义务通知优先权人。其二是客观事实已经发生,转让人再通知优先权人。若是在客观事实发生前,优先权人收到转让人的通知,此时优先权人能够具体了解转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条件,在一定期限内是否做出意思表示行使权利,这样的结果可以充分维护法律

4、规定的优先权人的利益,符合法理目的。但是,转让人和第三人的客观事实若没有发生,只是在协商或意向阶段最终没有进行交易,或者意向是向多个第三方发出并进行协商的,那么转让人此时负有义务的通知就会影响到优先权人的原有状态,多余不必要的考虑和担心。若是在客观事实发生时,转让人向优先权人发出通知,此时若优先权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人和第三人的目的实现。若优先权人也行使优先权,那么第三人的顺次就得靠后,此时第三人若想达到交易目的就会抬高交易条件,打破其与优先权人的同等条件。因为此种民事交易,条件变化并不必然导致违约。更何况转让人并不反对提高条件,或者说还可以有这样的心理期许。这样最终受益的可能是转让人。

5、此时若第三人不抬高条件放弃交易,那么对第三人来说法律上有什么保护?追究转让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若都没有的话,那第三者为此交易付3出的精力,时间,诚信怎么赔偿。因为赔偿需要有受损事实,谁主张谁举证,第三人到最后可能会得不偿失。 三、符合同等条件先买权人只有在符合与第三人同等的条件下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判断是否符合同等条件时,应以第三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为基本标准,这里的同等条件并不是绝对的同等,若先买权人的给付条件高于第三人,并不影响优先权的行使。那么同等条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优先权人意思表示的价款和第三人的对待给付价款应相同。包括相同的价款数目,相同的支付方式,以及相同的给付期限。

6、转让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若约定了附加条件,那么附件条件是否也是影响优先权人达到同等条件的因素呢?我们可以把附加条件稍作分析,假如附加条件仅仅是辅助双方当事人为顺利达成合同目的,对合同的实质内容没有重要作用,那么这样的附加条件对优先购买权人来说可有可无,不作为评论是符合否同等条件。假如附加条件是对第三人的附随义务,第三人就得对此作出相应的行为以满足合同的目的,那么这种情况下,优先购买权人也应当履行此附加条件,这样解释才能符合同等条件的实质要求。优先权人在符合同等条件是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符合,在实质上也得符合条件。例如优先购买权人在支付相同价款时提出部分价款由第三人担保支付,且符合与第三人相同的期限

7、和支付方式。这样的情况,由于担保的性质(担保条件发生时担保实现)引申出来部分价款支付是没有问题的,因此,总体上是符合同等条件的。 四、没有抗辩障碍优先权人也会因权利人单方面放弃而消灭。当然,在存在数个优先购买权人时,某一人或几人的放弃并不影响其他共有人4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对于优先权人是在民事行为发生前放弃还是在民事行为发生后放弃,属于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法律允许。标的物的灭失也会使优先权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这种情况属于民事事实,导致法律关系的变化。标的物的客观灭失可能会产生法定的不可抗力免责,涉案当事人都无义务承担责任。标的物因当事人认为灭失就会产生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并以违约责任为主

8、。这样援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权利滥用也导致优先购买权人丧失先买权。当事人行使权利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善良风俗,也不得为达到目的损害他人的利益。这原则是民商领域的基本原则。所以优先权人也不得违背该原则,违背就会产生无效,从而上市优先购买权。综上所述,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权必须符合主体适格,客观事实,同等条件,没有障碍。这四个条件在我国实践中仍然从在好多问题,民商社会是多方面全方位的,单单是几个要件不足以全部概括。所以在实际应用中具体情况具体改善以达到期望的结果。 参考文献: 1 英约翰.奥斯丁著.刘星译.法理学范围.中国法制出版社. 2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3王利明.合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王家福.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 6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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