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量刑证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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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我国的量刑证据摘 要 我国存在着定罪与量刑不分的传统,量刑公正常常被误认为只是实体公正的问题,证据规则相当大程度上也以定罪证据为中心。随着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相分离,确立相对独立的量刑证据规则,对于保障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乃至程序的公正至关重要。 关键词 量刑证据 证明规则 收集方式 自由证明 责任分配 证明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239-03 一、量刑证据的综述 (一)量刑证据的界定 刑事诉讼活动的直接结果就是解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定罪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证明这一部分事实的证据就是定罪

2、证据。而量刑即确定该犯罪行为是否需要进行刑事处罚、如何处罚以及是否进行多重刑罚,与此相应的便是量刑证据。由此,量刑证据指在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之下,用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相关问题的证据。 定罪证据的目的在于解决被告人行为中“罪”与“责”的问题。量刑证据则是可以用来论证对存在犯罪事实的被告人处以某种刑事惩罚是合理且恰当的证据材料,其目的在于解决被告人“刑”的问题。如果说2前者侧重于针对过去的问题如何实现刑罚惩治犯罪的功能,那么后者更侧重考量被告人所施以的处罚是否能够达到改造的效果,使之可以重新回归社会实现特殊的预防作用。 实际上,量刑证据的内容载体即量刑情节。根绝陈

3、兴良教授地论述,量刑情节包括刑法明文规定或者司法机关酌情确定的定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严重程度、据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的各种事实情况。 从中不难看出,量刑是以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作为证明对象,包括法定量刑情节、犯罪事实内的酌定量刑情节和犯罪事实外的量刑情节。 (二)我国量刑证据的立法现状 定罪公正与量刑公正都是现代刑事司法公正的内容。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定罪与量刑不分的传统,量刑公正常常被误认为只是实体公正的问题,证据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以定罪证据为中心展开。相应地,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上呈现出定罪量刑一体化的格局。实践中常常是定罪过程千辛万苦,量刑过程却一蹴而就。 然而,量刑

4、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问题,更是程序公正的问题。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不分,法官在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问题地裁量时,容易参杂对量刑证据地考量,进而影响判决的公允性,导致量刑的自由裁量权被垄断而滥用、律师量刑辩护困难等有违量刑公正的问题。 这种长期存在的“量刑依附于定罪”的观念和现实,忽略了量刑程序和量刑规则的独立价值。因此,为了促使量刑活动的规范性,2010 年9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3法部印发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 )的通知,确立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相分离的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

5、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 ) ,原则性地规定了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和常见犯罪的量刑。至此,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正式分道扬镳。与此相呼应,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 193 条中也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再次强调了量刑证据相对独立的特性,也印证了量刑证据及其科学运用对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意义。 但是,仔细研读这些法律文件不难发现,对于量刑证据的相关规定只是抽象性的规范,缺乏具体的适用规则。因此,量刑程序规范性进程中,建立独立的证据规则至关重要。 二、量刑证据的内容 (一)量刑证据的范围 刑罚是对一个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最严厉的惩罚。量

6、刑的精准度失之毫厘,对被告人人权地保护却谬之千里。要保证法官量刑的准确性就必须最大程度的为之提供与量刑相关的证据材料。 量刑程序意见第3、第 4 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由此,控辩双方都是量刑程序的主体,自然也都是量刑证据收集的主体。如此一来,量刑证据既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也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 4根据量刑程序意见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这要求检控方全面、客观的收集所有与定罪量刑相关的证据,既包括

7、证明被告人从重、加重处罚的证据,也包括证明被告人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证据。 事实上,很多定罪证据本身兼具了量刑相关的信息,例如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具体的犯罪数额。法官在认定这些定罪证据时,或多或少都会对量刑有初步的认识。如果仅仅依靠这些事实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裁判,就忽略了被告人再犯可能性、再次回归社会可能性等问题,量刑程序的预防功能将难以发挥。因此,无论是检控方在调查收集证据时,还是法官进行量刑时,都应当考虑那些纯粹的独立于犯罪事实的量刑证据。量刑证据的独立特性,也自然而然地带来了其适用规则上的特殊性。其实,量刑证据本身并不要求与案件有直接、实际的联系。通常,独立于犯罪事实之外的量刑情节主要有

8、以下几种:自首、立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累犯、前科劣迹,等等。 尤其是在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中,被告人成长的环境、日常的社会表现、是否初次犯罪以及犯罪后的悔改情况等,都是属于酌定量刑情节,需要法庭在量刑程序中单独调查。 (二)量刑证据的形式 检控方随案卷材料移送的量刑建议书和被害方、被告方的量刑建议都是向法院表达量刑主张的渠道。除此之外,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5规定 ,涉及被告人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犯罪的情形,被告人是否为累犯,被告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等量刑情节时,检控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这里的证明材料通常是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犯罪

9、嫌疑人的抓捕情况或者侦破过程所作的说明性材料。法庭审理所依据的就是相关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是否依照程序在改材料上签字、盖章。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而言,社会调查报告也是一种法庭上作为量刑证据使用的证据形式。 量刑程序意见第 11 条就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被告人的潜在社会危害性主要通过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教育状况等方面的信息表现出来。 因此,对被告人的社会背景进行调查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 三、量刑的证明方式 (一)量刑证明的诉讼化 新的刑事诉讼法将量刑程

10、序定义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公诉方、被告人一方或者被害人一方都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量刑意见,针对量刑的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充分、有效的调查和辩论。这使量刑的过程和最终结果受控于控辩审三方的共同作用,终结了过去由法院垄断量刑权的格局。因此,量刑证明活动的诉讼化,让原本封闭的量刑裁判成为公开、可视化的过程。 (二)自由证明 量刑活动就是在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解决刑罚的问题,这一6程序的课题自然是行为构成犯罪之人。量刑证据形式的多样化和灵活化,本身也意味着证明方式需要更为灵活。适应这种证明需要,采取自由证明的方式更为合适。一方面,无须特别立法僵硬规定证据的调查方式,也不必拘泥于单一的手段来决

11、定证据的可采性,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做出裁决。 根据日本有关学者的认识,能成为严格证明对象的事实,是关于刑罚权是否存在及其范围的事实。具体包括:公诉犯罪事实、处罚条件及处罚阻却事由、刑罚的加重及减免事由。自由证明的事项具体包括:犯罪的相关情况和诉讼法上的事实。因此,从证明对象的角度讲,在量刑程序中适用自由证明是符合证明对象的要求的;从证明标准的角度讲,在量刑程序中适用自由证明是能够满足证明程度的要求的。 四、量刑的证明责任 (一)证明主体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司法证明机制的基础,它为证明责任的分配设定了理论前提,对定罪所需要达到的最高证明标准提供了理论支持。 根据无罪推定的法治精神,由检

12、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一般情况下被告人无须对自己是否有罪进行证明。当案件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明时,由检控方须对其不能提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事实存在,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然而,当法庭审理进入量刑程序,也就意味着法官已经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此时,整个审判活动关注的焦点不再是被告人有没有罪,而是对被告人如何量刑处罚。因此,无罪推定原则适用的前提不复存在,其核心地位就应该让位于“罪责刑7相适应”的原则。 量刑程序的目的在于对被告人进行客观公正的量刑,因此,法律赋予了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三方提出量刑建议或量刑意见的权利。这也就意味着,不同于定罪程序受保护的绝对弱势地位,被告

13、人在量刑程序中是与被害人、公诉人平等的证明主体。 量刑意见第 9 条规定:“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既然如此,控辩双方都应对自己主张的量刑建议或者量刑意见提供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并对此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这也就意味着,被告人一方主张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同时,公诉方应当就其递交法庭的量刑意见中陈述的内容加以证明和说服。法官将平等地对待这些主张和证据,据此做出裁判。 2.证明责任分配 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受经济条件的制约,缺少职业律师为之提供帮助。而民众本身的法律意识、法律认知水平有限,往往为求从轻处理,在

14、量刑程序中没有针对性,对于控辩方的量刑建议盲从,致使量刑辩护难以得到落实。 掌握着国家权力的控辩方,在调查取证上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而原本就弱势的被告方,尤其是在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司法环境下,被告方获取证据的能力上往往不攻自破。所以,即便是在量刑程序中,被告方依然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因此,鉴于控辩双方的实力悬殊,尽管控辩双方都有义务提供证据对有关量刑情节加以证明,检控方仍然应当承担8更多的证明责任。被告人一方在量刑程中以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为限,只需就有关的量刑情节提出证据或者线索即可。至于量刑证据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则应由负有全面搜证义务的检控方承担。 五、量刑的证明标准 对于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重

15、合的兼备型量刑证据,公诉方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与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保持一致,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我国,借助强大的国家机器,公诉一方在证据地调查、收集上得心应手,相反,被告人一方取证难的问题十分普遍。这种证据收集上的天然不对等,造成了控辩双方在证明能力上的明显差异。但是,对于人身自由的刑罚,尤其是死刑案件,是不可逆的。所以,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但对于那些独立于犯罪事实的纯粹的量刑证据,应当设置一个较低的证明标准。无论是对酌定从严情节还是酌定从宽情节的证明,只需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凿无疑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

16、事实予以认定。 由于有关量刑的证明活动是围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所以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主要强调审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相应的,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可以适当突破。也就是说,在量刑证据的可采性上,可以突破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上的一系列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一般不再有严格适用的必要。但是通过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人权的方式所获取的非法证据,依然要将其在量刑活动中予以排除。在偏重考察证据相关性和真实性的前提下,对于缺9乏关联性的量刑证据、真实性受到合理怀疑的证据,法庭将其排除调查范围。这样既可以提高量刑事程序审理的效率,也可以保证量刑结果的准确性。 注释: 1陈兴良.

17、规范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 338-342 页. 2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1). 3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当代法学.2010(1). 4樊崇义.量刑程序与证据.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9(4). 5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中国法学.2009(1). 参考文献: 1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治出版社.2008 年版. 2袁定波.量刑证据举证质证成规范量刑一大难.法制日报.2011 年9 月 7 日. 3樊崇义.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要区分.检察日报.201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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