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正当性和制度构建【摘要】罚金刑是被广泛应用的刑罚方法,实践中罚金刑执行难有其具体原因。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引进罚金刑易科制度,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的有效途径。在我国,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有其正当性和可行性,在制度设计上应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确立合适的易科对象、易科种类和换算方法,同时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追求实际行刑效果。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正当性;自由刑;公益劳动 罚金刑是本世纪以来被广泛运用的刑罚方法,它和自由刑并驾齐驱成为大多数国家刑罚结构的中心。它是刑罚轻缓化这一刑事政策的产物,也是刑罚观念变化的结果。我国 1997 年颁布的新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且适用方式、
2、执行制度也有很大的变化,这说明我国在逐渐重视罚金刑。然而由于立法的不足,罚金刑的执行制度不成体系、不够完善,使得罚金刑的执行难一直困扰着司法界。执行难主要表现在判而不缴、钱款难以收归国库。对于这一难题,各国纷纷寻求相应对策。有相当多的国家在其刑事立法中规定了罚金刑易科制度,如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英国、美国等。而这一制度,伴随着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的凸现,开始受到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关注。 一、罚金刑易科制度考察 所谓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其他方法如自由刑、训诫、劳役、公益劳动等代替罚金刑。 2(一)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类型 根据国外的刑事立法例,罚金刑易科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3、形式: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即被判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可易科徒刑(监禁)以代替罚金刑。世界上许多国家如德国、泰国、阿根廷以及英国、美国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剥夺自由制度。 2、罚金刑易科劳役,即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科为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一些反对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国家往往规定罚金刑易科劳役。 3、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即被判罚金刑的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可易科为不剥夺自由的公益劳动,劳动创造的价值收归国库。 4、罚金刑易科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的执行。如 1935 年中华民国刑法第 43 条规定,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宽恕者,得易以训诫。 二、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必要性和
4、正当性分析 (一)我国罚金刑执行制度之不足 我国刑法规定了五种罚金刑的执行方式: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和随时追缴。其中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和强制缴纳属于罚金刑执行的正常方式,减免缴纳和随时缴纳属于罚金刑执行的救济方式。 在正常的缴纳方式中,法院可以根据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决定是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一次缴纳是指犯罪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将判决所确定的罚金全部缴清。这主要适用于经济条件较好、有充足3受刑能力的犯罪人。对于具备受刑能力但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犯罪人可以允许其分期分批缴清。但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分期缴纳的期限,也未说明可分多少期次,这大大折抵了分期缴纳制度上的优势,有可能
5、造成久拖不交的状况。强制缴纳是指犯罪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不缴纳或不完全缴纳时,人民法院采取的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其缴纳罚金的执行方式。强制缴纳属于正常缴纳的一种方式。但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指出法院可以采取哪些具体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往往采取类似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但是,民事法与刑事法毕竟是有本质区别的,以民事法的规定适用于刑事法的执行,终归是不妥当的。 在罚金刑执行的救济方式中,罚金减免制度是指由于犯罪人遭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法院可以裁定酌情减少或免除。罚金的减免制度体现了刑罚人道化的精神,但是它的法律理性根据是不充分的:首先,罚金刑的减免不符合刑罚的不可避免
6、性原则。其次,我国刑法对减免条件的规定过于模糊。这些问题的产生,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刑法并没有将减免制度的条件严格规定清楚。随时追缴制是新刑法针对过去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所规定的一种新的缴纳措施,即在判处的罚金不能全部缴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随时对其追缴。随时追缴制能加大罚金刑的执行力度,维护刑事判决的严肃性,但它并不是一个有合理根据的制度,不是解决执行难行之有效的办法,它的缺陷是明显的:首先,随时追缴制无期限限制,这会使得罚金刑的执行可无限延长,有违刑罚及时性原则,而且对民事关系的流转极为不利;其次,随时追缴制不利于犯罪人重新开始生活,4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7、;另外,法律并未规定随时追缴制度的具体实行措施。由谁负责追缴,对犯罪人的哪些财产进行追缴、怎样追缴,这些问题均无明确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罚金刑执行方法存在着诸多的问题,特别是当罚金刑执行不能时,相应的救济执行手段不足以保证刑罚的完满执行。 (二)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正当性 对罚金刑易科制度的争论主要集中在适用罚金刑易科制度是否历史的倒退、金钱与自由的关系如何、易科后能否实现公平等方面。由于对罚金刑易科制度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替代问题上,因此,下文主要围绕罚金刑易科自由刑问题展开讨论。 1、与罚金刑的本来趣旨并不矛盾 虽然刑罚轻缓化和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是罚金
8、刑的本来旨趣,但适用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并非历史的倒退。 “制止犯罪发生的最有效手段,并不在于刑罚的残酷性,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性。 ”刑罚是严肃的,一旦确定就应该严格执行。如果已判处的刑罚不能付诸执行,则不仅谈不上对犯罪人的惩治,更谈不上对其的教育改造。同时,刑罚的执行不应是笨拙的。僵死的刑罚执行方式只会使执行成为一句空话,严重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无论是罚金刑替代自由刑,还是自由刑替代罚金刑,其目的都是要保证刑罚的充分执行和刑罚目的的充分实现。这一目标必然要求刑罚执行方式的灵活性和多样化。罚金刑和自由刑同为刑罚的手段,具有相同的“惩戒”本质。基于刑罚执行的需要,它们之间相互转化是5无可厚非的。坚
9、持只能由罚金刑替代自由刑而不能将其易科为自由刑的观点,难免会使原本灵活的刑罚实现方式陷入僵死。 2、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在罚金刑易科制度下,犯了同样的罪行,有钱人交钱了事,无钱的人就会坐牢、服苦役,这好像很不平等。但我们只有弄清平等的内涵,才能作出恰当的判断。平等可分为绝对的平等和相对的平等。绝对的平等在人类历史上从未实现过。既然绝对平等不可能存在,而人类又天生追求平等,那么就只能实行相对平等。在罚金刑易科问题上,我们也要持相对平等的观念。规定罚金刑易科的法律“在法律上是平等对待各种人的,受刑者按着刑罚所受到的痛苦的差异正是法规所难以避免的,又必然要发生的那种差异。 ”实际上,即使对
10、所有的罚金刑都不易科,也有人会感到不平等。正如对相同的犯罪处以相同的罚金,这本来是平等,但其中又包含着因贫富差异而造成的不平等的。平等并不反对适当的区别对待。对不能缴纳罚金者易科是一种区别对待,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恰当区别对待,就能保证其平等性。不少人之所以认为罚金刑易科木公平往往是因为他们觉得自由刑比罚金刑重,受刑人吃了亏。其实这种认识带有一定的片面性,被判处罚金和被剥夺自由都是刑罚的实现方式。物质享受自由与人身自由,二者虽不能等同,但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失去一定程度的物质享受自由所带来的折磨,就不能绝对地说一定小于限制一定时期的人身自由所导致的痛苦。笔者认为,罚金刑易科制度只要做到受社
11、会最基本的平等观念所限就可以被认为是符合正当性原则的。实际上,只要我们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罚金刑易科,一视6同仁,就能保证其平等性,毕竟程序平等是实体平等的根本保障。 3、罚金刑易科并不当然意味着以刑代罚 在此我们有必要讨论金钱和自由的关系。从表面上看,罚金刑是针对犯罪人金钱的剥夺和惩罚,而实质上,罚金刑剥夺的是犯罪人一定限度和程度内的物质享受自由,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金钱和财富对人们而言不再仅仅是一个空洞的虚无飘渺的概念,而是意味着权利和自由,金钱是一种“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 。因此,同剥夺人身自由的自由刑一样,罚金刑也具有剥夺自由的本质,只是在形式上与自由刑不同而已。所以,罚金
12、刑与自由刑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而且,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五种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四种附加刑,即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都是同等重要的。任何抬高一种而贬低另一种的做法都是错误的。而把刑罚强行拆为“刑”和“罚”两部分,唯一的意义就在于抬高“刑”而贬低“罚” ,实际上是我国历史上重刑主义倾向的一种表现形式。 三、罚金刑易科的制度设计 (一)罚金刑易科种类的选择 对犯罪人的不同行为心态给予不同处遇的立法例较为合理。罚金刑易科训诫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甚少,其实质意义就同于免刑,而其效果还不如缓刑切实,因此,我国不宜把它作为易科的种类之一。而“ 我国刑罚中无劳役刑,况且
13、我国的任何一项自由刑都当然地包括了劳动改造的内容,易科劳役刑会与原先既存的刑罚措施发生内容上的混淆,不利于法律的完整统一” ,所以罚金刑易科劳役刑也就不宜考虑。 7笔者认为,对于那些超过判决期限,有支付能力而恶意逃避缴纳者,易科自由刑制度将是一种既具公正性又不失高效的措施。对于另一种罚金不能缴纳者确实无能力支付的人对其易科公益劳动较为合理。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罚金者往往通过隐瞒资产、转移收人、抽逃资金等方式逃避惩罚,足见其不但不真诚悔罪,而且有藐视法律,对抗法律的主观恶性,应该在强制缴纳无效的情况下易科自由刑,否则罚金刑判决就不具有威慑作用。 对于确实无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科劳动既可以避免
14、使罚金刑落空,又能在开放的劳动环境中使罪犯得到教育和改造。虽然有人提出公平性的问题, “易科制度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人来说,确是不平等的事实,但我们不能仅从对象的主观感受性来看问题,必须将其放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分析。这不平等并不是由刑罚本身所产生的,刑罚不可能消灭在社会上本来就存在的各种不平等现象。 ”而劳动是任何有劳动能力者所应能为的行为,其价值又能用金钱来衡量,故是一种有效的制度。 (二)罚金刑易科的换算方法 1、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换算方法 关于易科后自由刑具体期限的裁量方法,综观各国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1、实行日额罚金制的国家,根据所判处罚金的日数易科自由刑具体天数;2、刑法规定转
15、换为一日自由刑的具体罚金额;3、刑法明文规定了易科自由刑的最大期限,法官必须在此期限内酌情裁量易科自由刑的天数。在上述三种换算方法中,第一种无疑是最科学可行的;8第二种需适应通货膨胀等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而进行适当调整,具有不稳定性;第三种方式赋予法官过多的裁量权,容易引起司法适用中的混乱和差异,是不可取的。 我国并无日额罚金刑制度,而是存在着普通罚金制、倍比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据此判处的罚金数额也不等。在不改变现有的罚金刑立法基本模式的基础上,参照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为基准来计算刑期,欠缴罚金为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1 倍以上不到 2 倍的,折算剥夺自由 6 个月;
16、欠缴罚金为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2 倍以上不到 3 倍的,折算剥夺自由 1 年,剥夺自由的最长期限不超过 3 年。犯罪人在服易科自由刑期间,如果可以完全或部分缴纳剩余罚金,则可按同样的换算方式折算回去。折抵以后,犯罪人得以缩短自由刑的执行期限甚至提前出狱。 2、罚金刑与公益劳动之间的换算方法 在对我国具体的易科公益劳动制度进行立法时,应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一般来说,清理公共卫生、修路、植树等等劳动都是可行的,也不会产生什么社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交纳罚金,是出于客观原因,没有主观恶性,公益劳动因而不是作为压力刑而存在,无须过重。劳动的时间和劳动中的待遇均可参照当地工作制度的一般标准
17、而确定。如每日工作八小时、允许周末休息、存在正常请假事由。易科所处的劳动时间,应以半年至三年为宜。 (三)罚金刑易科的前置程序和执行场所 我国现行法律对罚金刑执行方式的规定与罚金刑的易科执行是没必9要并存的。执行罚金刑时,应当遵循主动缴纳强制缴纳易科执行的程序进行。 “在犯罪人不主动缴纳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应当采取强制措施,按照特定的强制程序进行强制缴纳;只有强制缴纳依然执行不能时,才允许易科。这也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刑罚严肃性的必然要求。” 对于被判处自由刑并科罚金的犯罪人,其易科的自由刑与本来的自由刑在同一监狱执行即可。凡有前科而被判过普通自由刑的人,即使其本次犯罪被单科罚金,其易科的自由
18、刑也仍可以在普通监狱执行。对于初犯且被单科罚金的犯罪人,无须设立专门的监狱,只需在现有普通监狱里划出一部分场所专门供其执行易科的自由刑即可,亦即“分区”执行。这样, “可以严格保障无自由刑前科的易科自由刑犯罪人与有自由刑前科的犯罪人分别执刑,防止其交叉感染” 必须指出,仅仅将罚金刑易科制度立法化是不够的,还必须建立一系列完善的配套措施,如储蓄实名制、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等。这些制度使得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清楚明了,而不会加重法院的调查负担。以上制度的真正实行,可以使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有所了解。 结语 当代社会罚金刑执行难已逐步成为一个世界性问题,我国的刑事立法尤显相对薄弱。为
19、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有效执行既定的判决,我们更应该从积极方面寻求解决良策。如果引人罚金刑易科制度,对不缴纳罚金者区别原因给予不同的替代措施,将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我10们建议有关部门正确看待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内涵、外延与法律精神,早日将其立法化。 参考文献: 1(日)木村鱼二.刑法学词典N,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27 2林山田.刑罚学M,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292-279 3林亚刚,周娅.罚金刑易科制度探析J.法律与社会发展,2001.1,p94 4姜国旺,王晨.罚金刑:困境与出路.人民司法,1999,7:36 5邹晓翔.试论罚金刑易科制度J.咸宁师专学报,2002, (5) 6劭维国.罚金刑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