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析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摘 要:本文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出发,探讨撤回起诉权的性质、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及必要性,并就今后的立法活动对撤回起诉如何进行规制发表自己粗浅的看法。下载 关键词:撤回起诉 法律依据 立法建议 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以下简称“撤回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发现该起诉实际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当起诉的,撤回对该案件的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常用的一种方式,是庭审过程中的一种诉讼行为。我国 96 年刑诉法以及2012 年最新修改的刑诉法也未对对此没有明确确定,但是,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
2、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对撤回起诉进行了规定。因此,对撤回起诉制度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并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厘清撤回起诉在整个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定位十分重要。因此,笔者根据自己多年工作的经验和理论学习,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撤回起诉权的性质分析 公诉权是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权力。公诉权的核心就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它有四项基本权能:公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变更(包括公诉的改变、撤回和追加)、抗诉。无论是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提起抗诉还是变更、追加起诉,都是公诉机关请求(要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
3、出有罪判决,实现公诉的最终目的。所谓公诉变更制度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提起公诉后的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具体条件及相关的程序性规定。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检察机关的“起诉“在诉讼中具有绝对的主动性。受刑事司法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提起的公诉,仍然可能存在着错漏,即滥诉、漏诉、错诉。为了追求实体真实,惩罚犯罪,各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了公诉变更制度,以便及时矫正起诉指控中存在的错误。撤回起诉制度实质上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错误矫正机制。可见,撤回起诉权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是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发现本不应该起诉
4、或不必要起诉时,撤回已经提起的控诉。显然,撤回起诉的实质内容与公诉权的内涵是相一致的。 二、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 新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院和最高检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填补这一立法空白,给实践中撤回起诉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第 157 条第 3 款规定:“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第 177 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第 241 条规定:“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法
5、院不再向上一级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二审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一审法院和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49 条规定:“法院宣布延期审理后,检察机关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撤回起诉“;第351 条规定:“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第 353 条规定:“变更起诉或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正是由于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才具有法律依据和具有可
6、操作性。 三、撤回起诉的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司法机关就不得运用撤回起诉制度。但笔者认为,上述原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必须依照刑法的条款规定确定某人有罪并处以刑罚。而撤回起诉,是诉讼意义上的刑事程序规则,基本法律无明文规定,可能是因为疏忽或其他的原因,但司法解释已经对此作出补充规定,说明其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如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也都对撤回起诉的范围、条件、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表明世界各国均承认了撤回起诉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且将撤回起诉权纳入公诉权的范围内。从被告人的角度讲,检察机关撤回
7、已经提起的公诉,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追诉活动的终止,被告人可以避免因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对其错误定罪的风险,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讲,公诉人在将案件移送到法院以后,发现了不应当起诉的原因,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继续审理已无必要,应立即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讼时间和环节,撤回后再视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四、撤回起诉的原因 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1.不存在犯罪事实;2.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3.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不存在犯罪事实“,是指根本没有发生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虽有行为存在但并不构成犯罪;“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
8、是指有犯罪事实存在,但并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所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要是指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的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实际上这些都是刑事诉讼法中法定不起诉的条件,撤回起诉的理由仅限于法定不起诉应当包括的情形,而对酌定不起诉及存疑不起诉的情形,公诉机关起诉后,不得撤回起诉。前者原因在于虽然公诉机关具有起诉的裁量权,但起诉都是在经过缜密细致的审查,严谨科学的判断后做出的。既然在可以不起诉的情形下选择了起诉,就意味着公诉机关认为应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起诉后又撤诉的且不说是何原因,可能出现的公诉权的滥用就有损于检察机关起诉决定的严肃性。另一方面,诉讼已经提起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享有最终的裁决权,被告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承担证明责任,即使又发现了可以不起诉的情况也应由法院作最终的判定。否则可诉可不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诉了又撤,撤了又诉反复进行,有害于公诉权的行使,审判权的最终裁判力,而且被告人受长期的追诉,人身自由、人身尊严都可能受到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