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制度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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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制度探讨摘 要:林地是农村宝贵的资源,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建立其基础之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已纳入物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林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及其所衍生的法律问题并未得到圆满解决。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交叉重叠、立法语言的模糊、财产的范围滞后现实的发展等问题使得司法实务中处理继承纠纷无所适从。本文首先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案例抛出解决的关键问题所在。其次,指出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林农的一项重要财产性权利,允许继承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最后,提出解决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出路是修改和完善我国继承法 、 农村土地承法规定,协调统一认识,弥合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应然与实然的差距。 关键词:林地承包经营

2、权;继承 中图分类号:D92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045-03 作者简介:彭对,女,汉族,湖南岳阳人,吉首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案情简介与问题提出 案例一:胡某与胡海常(化名)系伯侄关系,因胡海常膝下无子,于 1997 年被过继给胡海常。1982 年国家实行林业制度改革,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度,胡某与继父胡海常的责任山分在一起。1998 年胡海常在敬老院病逝,未留下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2005 年冷水镇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登记山林使用权,原告胡某欲将胡海常的责任山和自己的责任山登记在自己名下时遭到村民反对。原告多次与冷水镇政府协

3、商未果。因此,原告以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于 2014 年诉至法院,请求继承胡海常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且不存在继承法中继承权被依法剥夺的四种情形,故原告依法享有继父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其对继父未尽到赡养义务,判其继承林地承包经营权的 70%。 案例二:原告李强(化名)系李旺(化名)夫妇的养子,原告娶妻生子后与李旺夫妇的矛盾加深,于是分家和妻儿生活,李旺夫妇与老母亲以及女儿李花(化名)一起生活。1998 年,村民小组将一片山场林地全部发包给李旺夫妇一户共同经营。2001 年至 2012 年期间,李旺夫妇相继去世。原告认为其有权继承,便主动

4、向李花提出继承养父母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李花坚决不同意。原告为争取林地承包继承权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养父母的林地承包继承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 条的“继续承包”并不等于继承,原告也不是与养父母的家庭内部成员。因此,原告不享有养父母的林地承包继承权。故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由上述两案例可知:1.法官对案件判决适用的法律不同。案例一实质上是承认原告享有继承权的前提下,依据继承法关于继承人的范围以及不存在法定剥夺继承权的情形,判决原告胡某依法享有胡海常的继承权。案例二则是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法第 31 条的规定解释“可以继续承包”并不等于继承而剥夺原告的继承权。如果我们调整两案例所适用

5、的法律,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2.对于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是公民的私有财产以及能否继承也存在分歧。但是对于这两个案例所要引发的思考远远不止于此,我们还有一系列的问题有待研究:如林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如何解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 31 条规定的“林地的承包方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二、学术争议 我国学术界对于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研究鲜见,主要着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对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则附带性研究或者略过。有的学者干脆认为法律已对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做出例外规定,从而回避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本文认为林地虽属于土地的一部分,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共性,但不可忽视其特殊性,所以

6、二者不可等同。 对于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主要理由在于:一、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林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对林地不享有所有权不发生继承。二、有学者认为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只不过是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性的权利。合同关系随承包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死亡而归于消灭。三、学者从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的以户为单位确定主体而得出结论:户主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其继承问题实质上已内部化。所以,家庭中的部分成员死亡不发生继承问题。而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四、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属性优于财产属

7、性。主要原因在于目前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够健全,绝大多数农民主要通过林地获得生存保障。 第二种观点则截然相反。如刘保玉教授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探析认为“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例外规定。王利民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篇第 884 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但继承人不得改变土地农用目的。 ”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篇第 457 条第 1 款规定:“农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张玉敏教授也曾指出, “被继承人对土地、果园、鱼塘、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就其性质而言,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在承包期限内,其承包经营

8、权由其继承人继承并没有不合理之处。 ” 第三种观点则处于一、二两种观点之间。正如本案例二法官的判决理由所展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允许继承。所以能否继承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探讨 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关涉到该类承包经营权其能否继承。对此,我们不妨回溯立法的历史来作简要的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第 80、81 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知,我国民法通则认为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公民、集体;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林地承包经营权主要规定两类主体:1.家庭承包方式,该

9、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2.“四荒”林地的承包经营方式,其主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织;由1988 年我国土地管理法第 14 条第 1 款和第 15 条第 1 款的规定可知我国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物权法第 125 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物权法全文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此,我们可知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抽象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 对我国林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看法:a.家庭承包方式主体为公民:正如在本文所说,农户

10、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自然就不会涉及继承的问题。本文认为就实质主体而言仍是家庭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户”只是形式上的主体。首先,从法律规定角度来看, 民法通则将“农村承包经营户”放在自然人一章进行规定以及第 27 条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界定就极好地说明这一点,而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15 条也清楚地表明“农户”与“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密不可分。虽然林地承包经营权利是通过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而取得,但由于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权性质,使得其实质上被赋予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4 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

11、合同履行期限期间内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均有承包经营权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具体情况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默认自然人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其次,我国历次林权改革的实践来看,都是在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最新一轮的林权改革也指出“重塑林业微观经营主体,建立以林农为主体的微观市场经营主体” 。由此林农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已确凿无疑。b.非家庭承包方式的主体为公民、组织。对于非家庭承包方式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人,

12、其主体应为一般公民和自然人。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似乎并不禁止“四荒”土地的承包经营主体的范围。本文认为,法律之所以不限定非家庭承包方式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人范围,在于最大限度将资源集中与少数人或者单位手中,利用和整合林地资源,发挥林地的生态效益和林木的经济价值。对此,理论界和实践均一达成共识,不存在值得商榷讨论的空间。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是公民的合法财产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人或者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根据现代民法理念,古代法律的身份继承已明令禁止。因此,要弄清楚林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首先就要知道其能否作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而认定

13、其是否为财产就迫切需要认定其财产属性还是身份属性。 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林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非家庭承包的方式。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要求其成员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林地的则没有身份上的要求。据此有学者认为家庭承包方式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作为一项财产权予以继承。但是果真如此吗?我们不妨从物权法的规定、立法者的意图、林农的心理预期等多方面加以考察。 第一、 物权法第 125 条规定明确林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属性,平息长期以来对于林地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争论。据此林地承包经营权应是一项财产权利。既然股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能被作为遗产继承

14、,为什么林地承包经营权被立法认可为财产权利就被排除在外?这于学理上说不通。第二,从立法者的意图上来看,法律之所以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赋予当事人林地使用、收益、处分权利除了便于管理之外,更重要的是它具有保障社会福利的功能,可以解决无地人口的土地问题,缓解人地矛盾。但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城镇化脚步的加快,特别随着是中央关于推进林农科技化和产业化的意见的出台,必然使得未来林地的保障功能会逐渐弱化。因此,立法者的意图显然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第三,从林农的心理预期而言,我国的林农普遍认为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一项财产权利予以继承,甚至有林农以书面遗嘱的方式指定继承人。虽然上文案例一和案例二均未

15、涉及,但是并不排除有此类案件的出现。而一旦出现这样的案件,根据继承法可以继承,但是又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不同理解导致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权威。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是否合理 既然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理论上是可以被继承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财产法律都允许继承。因此,我们需要考虑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符合法律的正当性评价。 首先,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不具有违法性。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根据法律规定,由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林地承包经营权就转移至发包方。只要合同不存在危害国家或者集体的利益的情形、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承包方就取

16、得林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林地,但是并不影响其作为继承性,即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也并未损害公共利益。如果林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被继承,林农生前付出的投资和成本会功亏一篑,显然对实际付出劳动的人不公平。同样,如果林农在生前将土地依法流转给继承人,将会达到与继承相同的法律后果,那么有关法律制度就形同虚设,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其次,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需由承包方支付相应的对价。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以他人的所有权为前提而存在的物权,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一旦用益物权被认为或者法律设定,用益物权人便可直接支配标的物。因此,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在通过“购买”林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可直接支配林

17、地。 最后,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符合我国未来林地的发展趋势。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的收入日渐提高,林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也日趋弱化。林地承包经营权变得与一般财产无异。转让、质押、买卖、入股、出租等也得到法律的高度认可。 (四) “可以继续承包”是否等于继承? 对于这个问题,学界通说认为两者可以划等号。但立法对于林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并未交出令人满意的答卷。本文认为二者并不能等同。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的确可以理解为“可以”二字有自由权衡的空间。法官可以在综合考察“继承人”的实际经营能力、经济状况的基础之上赋予“继承人”继承权。其次,从立法的目的上来看,当初立法者的意图是考虑到林地承包投资期限长,

18、风险大,一旦林农在承包期限内死亡,由发包方收回林地,将导致林农既得的权益受到损害,也可能导致林农滥砍滥伐,破坏生态系统。因此,立法者主要是考虑到林地的特殊性,才允许继续承包,实质上并没有赋予林农林地承包经营继承权。再次,从继承和非继承的效果来看,也是不一样的。法律规定的“可以继续承包”只是在 30 到 70 年的承包期限之内。超过规定期限的法律后果为发包方收回林地或者由承包方在缴纳续包费用的基础上继续承包。但如果赋予当事人继承权,其法律后果就是永久地剥夺其他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由承包户的“继承人”无期限地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 四、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制度的完善 (一)适时拓展

19、继承法合法财产和继承人的范围 我国继承法采取列举式的方式界定公民遗产范围,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原本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的财产也逐渐走进法律的视野。如陈昶屹强调“实践中,如何理解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需引起注意。对于公民因死亡而获得财产,如保险、赔偿款等是否属于遗产的范围常常引起争议,修改继承法时建议进一步明确遗产的范围。 ”将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公民合法财产的范围也未尝不是适应日益发展丰富的社会的需要,况且如此规定与我国的立法体系不冲突。 (二)修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的规定的粗糙或者说法律适用的空白,给具体案件的审理

20、带来困难。有人认为,确立“继续”或者“优先”继承制度,就能克服这种不良现象。如对承包人死亡这类问题而言,确立“承包人死亡,其家庭成员优先继承:无家庭成员的,经发包方同意其近亲属可以优先承包” ,这样规定既可以保障发包方的权利,也保护了承包方的权利,还可以维护承责任制的稳定,与继承法、承包法都不矛盾。本文以为,上述修改的建议虽然弥补了现行规定的不足,但是不能解决当承包期限届满之后承包人是否继续承包的问题。因此,由法律直接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更能直接解决“后顾之忧” ,也保护了承包方的权益,更加维护林地承包关系的稳定,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 注释 本文所探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是原始主体,不再考虑林地流转后的主体. 参 考 文 献 1中国裁判文书网.江西省贵溪市(2014)贵民一初字第 1212 号判决EB/OL.http:/ 2桂林生活网-桂林快报.养子状告养姐,为继承养父母的林地承包经营权EB/OL.http:/ 3张金体.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理论反思和制度建构初探D.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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