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完善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思考摘 要: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财产调查活动是民事执行工作能否最终完成的关键,能否找到债务人的财产决定了民事执行案件结案的最终结果。现阶段我国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运作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致使大量案件无法正常执行并最终结案。本文从我国民事执行财产实际存在的问题着手,就其改革和健全提出具体的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财产调查权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168-02 作者简介:刘志远(1992-) ,男,汉族,山东临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一、
2、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强制执行请求人尽力配合调查责任制度 现行法律统一规定了强制执行请求人尽力配合调查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调动强制执行请求人对于查找债务人财产情况方面所具有的天然积极优势地位。但是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我国执行问题规定在理论上并不严谨,仅仅规定强制请求人“应当”将自己所知道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线索提供给法院执行机关。在表面上此条款所规定的是强制执行请求人的一项义务,但不能仅仅凭借这点就得出财产调查是强制执行请求人的一项义务的结论。首先,其缺少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制裁”这一要素,所以这不是一项义务性规定。并且债权人请求执行本来就基于对公力救济的期望,假设财
3、产调查活动在性质上是作为债权人的一项义务,就相当于回到私力救济的最初状态,显然不符合法的价值和逻辑。 除上述义务性漏洞外,对于强制执行请求人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时使用的工具和途径、其调查权内容和在权利遭遇侵害或者再次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难以继续时可采取的补救方法等方面并无内容,规定的理论性和难以操作性使强制执行请求人尽力配合调查在实践中的表现并不乐观,无实效可言。 (二)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制度 在域外法治实践中,大多数查找债务人财产状况案件工作的完成是由强制执行请求人和被强制人主导的。而在我国,依靠强制执行人尽力配合调查以查明财产情况遇到了许多现实阻碍,而被执行人财产释明的活动大多数是在执行机
4、关压力的迫使下才得以继续,所以强制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仍旧会是获取被强制执行人财产情况的最有力工具。这样就导致虽然强制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可以收获一些成效,但在实践中“案多人少、情况复杂” ,强制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的表现也并不完美。 (三)被执行人财产释明责任制度 依靠执行法院高效的执行工作使案件顺利结案虽是主要、稳定的方式,但被执行人的主动履行更能节约社会资源并有利于司法目的的实现。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因缺失有效的制约制度,债务人逃避履行义务所承担的后果很轻微甚至说根本不需要承担任何不良后果。我们不能过于期待债务人是一个理性的守法者和善良自觉的履行者,因此被执行人财产释明制度实际效果形同虚设也可以预
5、见,正因为保持着对人性的怀疑,法治的建设才会更加贴合人性需要。 二、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强制执行请求人尽力配合调查责任制度完善建议 1.明确强制执行请求人的财产调查权 法律统一规定强制执行请求人具体的进行财产调查权,是保证其在请求执行时尽力配合调查、将自己所知道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线索提供给法院执行机关的先决条件。具体来说,其一,强制执行请求人享有在开展查明活动的过程中得到强制执行机关给予援助和便利的权利;其二,强制执行请求人具有在法律框架限定内使用各种方式和手段调查债务人财产情况的权利;其三,强制执行请求人享有如同请求制度诉讼费用相似的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一定的比例或是全部的在调
6、查财产活动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的权利。 2.完善对强制执行请求人财产调查权的保障 法语云:“得不到有效的制度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 。在财产调查关系中,加强处在相对劣势位置的强制执行请求人财产调查权的制度保障十分关键。其一,疏通执行机关和强制执行请求人之间的信息传递管道以加强交流,改善强制执行请求人在财产调查过程中信息来源渠道的匮乏;其二,强制执行请求人在查明活动进行时受到债务人侵害阻挠,可以向执行机关举报,若查证属实将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债务人相应法律制裁,包括罚款、限制令等措施;其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强制执行请求人的查明活动给予一定的援助和便利,如给予专业援助、权限许可等。 当强制执行请求人
7、财产调查权利被法律明确规定并得到了有效的制度保障,即使其财产权利最终还是得不到实现,法院执行机关的工作仍然会得到强制执行请求人的理解和认同,从而最终保障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二)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制度完善建议 强化执行法院财产调查主题职能,在法院内部设立专职从事财产调查工作的部门,培养专业化的执行财产调查人员,专职从事执行案件的财产调查工作,在法律框架的允许内强化调查效力。虽然的确会加重法院的运行和人力成本,但从以此能够取得的专业、高效的各方面成果的角度考虑,这会有助于保证快速、正确的查清债务人财产情况与信用能力,为强制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顺利完成奠定基础,最终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此外,法院
8、要贯彻财产调查人员的专职性,保证其工作效率和工作效果。 (三)被执行人财产释明责任制度完善建议 1.明确被强制执行人主动财产释明义务 其一,明确释明财产的内容。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各有其特点,则需根据各个民事主体的区别详细规定释明的具体内容,确定各类主体书面释明的基本形式;其二,延长释明财产的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财产释明的期间为一年。然而实践中大部分民事诉讼案件从立案到宣判的周期往往多余一年,所以进入诉讼程序后,预见难以避免败诉结果的债务人可能会为了保护财产不被强制执行而提前做出转移、藏匿其财产的行为,由此看来仅一年释明财产期间过短,不符合实际需求,对财产查明工
9、作全面顺利进行是一项阻碍。对于诉讼期间明显超过一年的,可以灵活变通实际需要的释明期间,由执行法院依照司法实践经验确定,以有效杜绝债务人恶意逃避执行的现象。 2.加强被执行人违背财产释明义务的法律责任后果 法院可以将强制交出财产、折价赔偿、罚款和拘留等方法作为惩罚手段,根据被执行人不如实履行释明义务造成的后果和情节的严重性酌情处罚,后果严重的甚至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此方面看,责任机制的法律漏洞似乎并不存在,然而致使其在实际操作中效率低下的原因在于对于被执行人不严格履行释明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强硬,态度也不够坚决。结合上述情况,可从以下几点做出改进。 首先,根据不同情况的被执行人区分其
10、后果的严重性,从罚款数额上区别对待。应当分析被执行的财产状况,了解其负债数额和存在逃债的可能性和危害性,根据被执行人个体逃避债务的大小,处以相同或更高的罚款,并且规定所得罚款最大程度上优先补偿强制执行请求人。 其次,延长拘留期限。拒绝释明的严重性和主观恶性重大,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除罚款、拘留外还应当增加延长拘留等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虚假释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但因其在司法实践中其表现方式不同导致很难界定,只有情节严重时才追究其责任;不做后续释明的主观恶性最小,只要被执行个体积极配合法院补充释明,可以免除处罚,但情节严重的不能仅仅要求其补充释明,还应处以罚款或者短期拘留。若在被责令后做出虚假释明
11、且情节严重,则可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支持和主张当事人和解,只要被执行个体如实履行释明义务则可以停止对其制裁。 第三,增加刑法处罚的适用力度,树立司法威信。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罪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用于追究逃避履行财产释明义务的债务人刑事责任。对此,应当进一步明晰此罪名中“情节严重”的标准,增加对此罪名的适用力度,树立司法威信,更有效的杜绝犯罪。 健全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需要各界的共同努力以进一步健全法律法规,创造有效的财产查明手段并使相对应的配套设施更为完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执行财产调查工作一定能够顺利展开,债权人合法权利定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和最终实现,法的价值与权威也能够得到保障。 参 考 文 献 1童兆洪.民事执行的法理思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黄宣.执行法律精要与依据指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朱晶雯.论强制执行请求人财产调查权J.法制博览,2013(12). 4李烨.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