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并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一 、 合 并 审 批 的 范 围成 都 市 锦 江 区 药 品 零 售 经 营 企 业 所 涉 及 的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质 量 规 范 ( GSP) 认 证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 不 含 连 锁 总 部 ) 。( 一 ) 新 开 办 药 品 零 售 经 营 企 业 在 申 请 核 发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时 , 可 一 并 申 请两 项 相 关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 二 ) 药 品 零 售 经 营 企 业 在 申 请 换 发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时 , 可 一 并 申 请 两 项 行政 审 批 事 项
2、的 换 发 。二 、 合 并 审 批 的 受 理申 请 人 需 同 时 办 理 “合 并 审 批 ”中 两 个 事 项 的 , 可 一 次 性 向 锦 江 区 政 务 中 心 市 场和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局 窗 口 提 出 合 并 审 批 申 请 ( 附 件 ) , 窗 口 在 对 提 交 的 申 报 材 料 进 行 形式 要 件 审 核 后 ,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 予 以 受 理 的 出 具 合 并 审 批 受 理 通 知 书 ( 两 个 事 项审 批 的 受 理 号 为 一 个 ) 。三 、 合 并 审 批 提 交 的 资 料申 请 人 申 请 “合 并 审 批 ”涉 及 两
3、 个 事 项 的 , 根 据 不 同 审 批 事 项 申 请 材 料 要 求 , 凡属 于 锦 江 区 市 场 和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局 审 批 的 项 目 , 对 两 个 审 批 事 项 相 同 的 材 料 无 需 重 复提 交 。四 、 合 并 审 批 的 现 场 检 查“合 并 审 批 ”事 项 中 一 项 或 两 项 需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的 , 锦 江 区 市 场 和 质 量 监 督 管 理局 根 据 政 务 中 心 窗 口 的 合 并 审 批 受 理 通 知 书 , 按 照 不 同 事 项 相 关 要 求 , 一 次 性 对企 业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 并 出 具
4、 现 场 验 收 报 告 。五 、 合 并 审 批 办 理 时 限申 请 人 申 请 “合 并 审 批 ”事 项 的 , 锦 江 区 市 场 和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局 进 行 现 场 合 并检 查 并 出 具 现 场 验 收 报 告 , 作 出 是 否 同 意 和 同 意 事 项 的 决 定 。 “合 并 审 批 ”过 程 中 ,对 合 格 的 事 项 核 发 批 件 ; 不 合 格 的 事 项 ,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并 说 明 理 由 , 同 时 告 知 申 请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对 不 合 格 的 事 项 ,申 请 人 可 按 规 定进 行 单 项 重 新 申 报 。“合 并 审 批 ”承 诺 时 限 为 审 批 事 项 中 最 短 时 限 , 即 10 个 工 作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