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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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我镇行政处罚行为,提高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未 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制约制度。第三条 镇级以上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

2、,应抄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或者向法制机构提交存根复印件。第四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日。第五条 政机关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

3、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七)对重大、复杂案件,

4、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八)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

5、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 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 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三里镇人民政府执法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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