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范畴婚姻家庭法律规范,扬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朱万钟,(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1、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基于这些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第一部婚姻法是1950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2)1980年9月,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3)9届全国人大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原婚姻法作了一系列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2、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2、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些内容就是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1)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为了保障婚姻自由原则,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然,社会主义的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2)一夫一妻原则:一切公开或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违法的。(3)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各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有平等的义务。(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妇女、儿童和老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强调对他们的保护,对于维护他们的合
3、法权益有特殊意义。(5)实行计划生育原则: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二)结婚: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重要法律行为。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1、结婚的条件: 结婚的条件,即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法定条件和禁止条件。(1)结婚的法定条件(2)结婚的禁止条件,(1)结婚的法定条件: 首先,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其次,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法律准予结婚的最低年龄。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
4、不得早于20周岁。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再次,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婚姻法第2、3条对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作了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双方都无配偶。,(2)结婚的禁止条件: 我国结婚的禁止条件有两种: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是基于社会伦理道德、优生优育等因素的考虑。 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时,禁止或暂缓结婚。,2、结婚登记机关和程序: 结婚登记是我国公民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
5、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民族乡的人民政府。(1)结婚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2)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它是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3、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新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是:第一、
6、将办理结婚登记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改为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及与对方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取消了结婚介绍信。第二、将内地居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第三、对婚前医学检查未做强制性规定,婚检证明不作为婚姻登记的必要条件。第四、增加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可撤消婚姻、补发结婚登记证的规定。,(三)家庭关系: 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婚姻,产生了家庭,形成了家庭关系。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成员关系。 1、夫妻关系:夫妻关系
7、是指由合法婚姻而产生的男女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家庭的基础和核心。从法律上讲,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身份、地位、人格等多个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夫妻关系的主要内容。 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和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采取了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2、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也称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血亲形成的性质
8、,可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1)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 (2)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3)父母和子女又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3、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主要包括以下两种:(1)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有抚养或赡养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的义务。” (2)兄弟姐妹之间有抚养义务。 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
9、姐,有扶养的义务。,(四)离婚: 婚姻法既保障离婚自由,又反对轻率离婚,保护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1、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离婚在方式上可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二,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第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第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第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另外若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以示惩罚。,诉讼离婚中有两项
10、特殊保护制度: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2、离婚的法律后果:离婚是导致婚姻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表现在夫妻关系解除,但离婚对父母子女的关系并无影响。 (1)离婚时的财产分割 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在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不得损害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原则下进行处理。,(2)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
11、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案例链接:表兄妹为结婚起诉民政局法院判决:做了绝育手术,表兄妹也不能结婚 本报漯河讯 青梅竹马的一对表兄妹,同在南方打工时偷尝禁果。 在双方父母的同意下,两人欲登记结婚。民政部门以“法律禁止近亲结婚,以保障其子孙后代健康”为由拒绝。女方做绝育手术后再去登记仍遭拒绝,两人遂起诉民政局“干涉婚姻自由”。,提问大学生!你认为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张刚和王花认为,女方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并由医院出具了绝育手术证明,已经决定以后不生育,即不会造成法律规定的“影响子孙后代健康”的情况,婚姻登记部门仍然不予办理结
12、婚登记,实属刁难,干涉了婚姻自由,在经过行政复议仍被拒绝登记后,2008年5月27日,两人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要求其为原告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审理后郾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随意变通适用;原告张刚和王花是表兄妹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应禁止结婚。即使原告张刚与王花做了绝育手术,仍应当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能变通法律。所以,对原告张刚和王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虽然是一个公民起诉国家行政机关的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但本质上涉及的
13、是近亲不得结婚的相关法律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结婚,既符合自然规律的要求,也符合法律和伦理道德的要求。” 这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不可变更性,也更好地保护了社会利益。另外,这也是为了保证他们的自身利益和幸福。表兄妹年轻时为达到结婚的目的,会愿意以做绝育手术为代价要求结婚,但这并不能保证结婚后两人不会改变想法。如果婚后两人过久了孤单的生活,产生生育子女的愿望而无法实现是非常痛苦的,不利于婚后感情的维护和婚姻的稳定。,案例链接: 2008年05月05日湟中县鲁沙尔镇石二村的小萍到法院离婚时才知道,自己近两年的婚姻竟然是“皇帝的新装”。近日,湟中县人民法院总寨法庭以“近亲结婚不合
14、法”为由,宣判小萍与其表兄小亮的婚姻无效。小亮与小萍系姨表兄妹,两人从小在一起长大,可谓青梅竹马,两小无猜。 随着年龄的增长,两人的感情发生了微妙变化。为避开家人,两个年轻人分别找了不同的理由离开湟中到深圳打工。在外地,两人无所顾忌地坠入了爱河,随后向各自父母提出结婚的想法。糊涂的双亲竟也欣然同意了这门亲事。,结婚前,小亮送给小萍订婚及彩礼钱30000元,另送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小萍陪嫁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尊龙牌音箱一对,炕柜一个。2006年3月19日,小亮、小萍备齐材料到原大源乡政府办理登记手续,他们在“三代有否亲属关系”一栏中均填写了“无”。就这样,两人以欺骗手段轻易获取了
15、结婚证书。 然而,婚后的日子并不像他们想像的那样甜蜜,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感情逐渐出现裂痕。一次,两人为一件琐事争吵后,小萍离家外出不归。,2007年12月24日,小萍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与小亮离婚。 2008年1月,湟中县人民法院总寨法庭审理后,依法判决小萍与小亮的婚姻关系无效。经依法调解,两人达成了小萍返还小亮彩礼款15000元的协议。,案例链接: 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原告母亲)原系中山大厦翠香阁餐厅领班,后因被告经常至餐厅用餐,双方由相识逐步发展为婚外恋。为此,被告妻子曾到张XX原单位及更换后的单位多次吵闹,张XX亦曾于2001年10月以被告妻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
16、理。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依法驳回。2002年2月7日张XX生育一子(即原告),现张XX以与被告多次发生性关系,且怀孕时自己丈夫根本不在南京为由,以原告名义要求确认孩子系被告所生。并明确向法院申请做原告系非婚生子女的鉴定,及原、被告之间的亲子鉴定。,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坚持认为与被告之间系婚外恋,且多次发生性关系,并于怀孕38周后生下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父子关系。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了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2001)玄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被告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则坚持认为双方只是相识,无任何性关系,且张XX在怀孕时其合法婚姻关系是存在的,并不排除原告系其婚生子女,故
17、坚决不同意做原、被告之间的亲子鉴定。现张XX提供不出原告系非婚生子女及任何与被告发生两性关系的证据,故应承担败诉责任。后经医学鉴定,确定原告系非婚生子女。,【审理】本案法院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可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故在被告不到庭且拒不做亲子鉴定情况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必须提出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即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既要排除原告系婚生子女,又要提供其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只有这样,才能把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如被告仍坚持不做亲子鉴定,则推定原告系被告所生,但现张XX只提供了原告系非婚生子女证据,未提供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故应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
18、其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张XX与被告有婚外恋已在本院名誉权纠纷一案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两性关系纯属隐私范畴,且张XX自怀孕至生子已有较长时间,如让张XX提供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显属对其举证要求过高。现经鉴定,已排除了原告系婚生子女,根据举证规定责任分配原则,此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仍坚持不做原、被告之间亲子鉴定,根据妨碍举证的推定原则,可推定原告之主张成立。,第一种观点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显属对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要求过高。其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从怀孕至生子,再到诉讼,已有较长时间,其在客观上取证较为困难。其二,男女性关系纯属个人稳私,它包括在隐私之中。构成隐
19、私有两个条件,一为“私”,二为“隐”,前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包括: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后果;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和侵入。特别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系婚外恋,是为公众道德所谴责的,故其不可能大肆去宣扬,现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必须提供与被告有两性关系的证据,显属不妥。,适时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
20、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故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责任满足的情况下,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完全可以通过亲子鉴定反驳原告之主张,因为亲子鉴定的否定结论为最重要,最有说服力的否认证据。,在法院多次明示下,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拒绝做亲子鉴定,此时即可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所谓推定,就是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直接根据某一已知事实,确定另一事实已存在。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据持有人持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是证明对方主张的证据。为了胜诉或避免败诉,证据持有人一般不会将这一证据出
21、示给法庭,也不会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使用,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或经验法则发现该证据掌握在其手里,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可推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者一方。,必须在婚姻法中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强制认领制度,作为使非婚生子女得到正常的抚养和教育的保障。在强制认领中,认领权的构成须具备下列条件:(1)须适用生父逃避责任场合。(2)请求认领的权利人为非婚生子女之母及非婚生子女本人。(3)请求强制认领,必须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有事实上的父子关系存在。(4)强制认领必须依诉讼程序进行。非婚生子女一经认领,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经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
22、,对于生父之配偶,母之非婚生子女对于生母的配偶,均为姻亲关系,而无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案例链接: 如何确定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某甲20周岁,系某大学在校学生,生活及学习费用均由父母提供。一日,某甲违章骑车将某乙撞伤,造成某乙误工费、医药费损失3000元,某乙向某甲请求赔偿,某甲无力偿还;某乙即以某甲父母对某甲有抚养义务为由,请求某甲父母赔偿。某甲父母拒绝。某乙无奈,以某甲父母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某父母予以赔偿。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理由是什么?,分析某乙将某甲父母列为被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告知某乙变更被告为某甲,并判决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某甲父母有能力,可判决他们垫付
23、;如果垫付有困难,可判决某甲延期给付某乙赔偿费及延期内银行同期数额利息。,理由:某乙所受的损害是某甲造成的,而不是某甲父母造成的。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对子女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而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是以子女未成年为前提的,而本案某甲已成年,他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并不能据此推导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父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已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
24、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所以,本案应判决由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某甲父母予以垫付。如果垫付有困难,即可判决由某甲延期给付。,案例链接: 王某和刘某1987年结婚,婚后生一女儿A,现年五岁。双方因性格各异,1988年以来,夫妻关系紧张。1991年12月,王某计划外生一女孩B,双方同意送他人收养。1992年1月,刘某决心与王某离婚。问题一:刘某要求离婚,按我国法律规定可以选择什么法定程序?,观点提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申请、审查、登记男女一方要求离婚:诉讼外的调解、诉讼离婚,分析:因案例中没有提到某一方是军人,故都作非军人考虑。由于是一方提出
25、离婚,可以进行诉讼外的调解,即在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婚姻登记机关的主持下,对一方要求离婚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离婚纠纷。但是,这种调解并不是一方要求离婚的必须程序,要求离婚的一方可以不经有关部门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决。,问题二:假如刘某选择诉讼离婚,受案法院对本案应当如何处理?,观点提示1、我国法院处理离婚的原则是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草率离婚;2、法院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限;3、本案应考虑法律对离婚时间的限制规定,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分析:前面已经讲过了我国对
26、离婚案件的处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障离婚自由,二是反对草率离婚。在我国,离婚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是受法律规定限制的自由。只有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又无和好可能时,才允许用离婚这种迫不得已的办法来解决。因为离婚意味着家庭离散,毕竟会给当事人双方、子女、家庭和社会产生一些消极的不良影响。,因而,在离婚问题上,我们要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防止轻率离婚,反对一切任意性和滥用离婚自由权利的行为。此外,如果男方提出离婚是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女方又不同意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因法律规定,在此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问题三:假设
27、刘某于1992年12月31日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要求,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观点提示1、考虑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以判决离婚。2、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要做出合理的解决。当然,“法院如何处理?”既包括法院对法律规定的离婚原则的落实,也包括正确处理家庭财产关系和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案例链接: 某甲(男)与某乙(女)经人介绍于1980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81年生一女儿。1989年,某甲当上经理后,与女秘书通奸,使夫妻关系开始紧张。某甲遂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某乙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矛盾并未解决,某甲甚至带女秘书到家里来鬼混,某乙还是不同
28、意离婚。某甲从1990年起,在外租房,长期与女秘书姘居,不回家,也不向某乙和女儿交生活费。某乙靠自己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生活,有时也不得不借钱生活。1992年某甲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某乙则坚持认为,只要第三者不插足,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坚持不离。法院查明:双方财产为一套家具及电视、冰箱等,在分居时,某甲借债3000元,某乙借债2000元。问:1、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2、如判离婚,女儿归谁抚养,财产如何分割?3、双方所欠债务应如何清偿?,分析:法院应判决某甲与某乙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某甲与他人通奸、姘居,法院在判决不准离婚后,
29、某甲和某乙又分居3年,某甲又一次提出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法院可以判决双方离婚。如果女儿没有意见,应判决女儿随某乙生活,因为某乙长期与女儿共同生活,而某甲不尽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并且其与女秘书通奸、姘居,说明其思想品德不良,不适合与女儿共同生活。当然由于女儿已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依法应征求她的意见。如果判决某乙与女儿共同生活,应判决某甲承担女儿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关于财产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思的规定,原则上应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所以,本案在财产分割时,应给某乙较多的财产。某甲与某乙分居期间,虽
30、然双方都有债务,但其性质不同。某甲所负之债系其个人债务,应由本人偿付。而某乙所欠债务系为维持家庭生活需要所借,因此,属家庭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案例链接: 谢某(男),19周岁,无业。整日游手好闲,寻衅滋事。一日,与陈某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人,将陈某打成轻微伤。花去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等300余元。之后,陈某向谢某父母索赔,被拒绝。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问:谢某父母有无赔偿谢某给陈某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为什么?,解析:谢某的父母没有义务赔偿谢某给陈某造成的损害。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未成年人给国家、集体、他们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本案谢某的年龄已过18周岁,属成年人,
31、故其父母无须承担谢某对人造成损害导致的民事责任。,案例链接: 甲5岁时,父亲去世,母亲将他送给别人收养。后双方关系恶化,协议解除。甲在25岁时承包了一个养猪场,生意很红火。其生母在他收养关系解除后,多次要求恢复母子关系,但甲始终不同意。甲28岁时生日那天,喝酒太多,不能自控,因交通事故死亡。甲母要求继承甲的遗产。但遭到他人拒绝。问:甲的生母可否继承他的遗产并简述理由。,结论:甲的收养关系解除后,虽经其母多次要求,始终没有同意恢复母子关系,其生母对他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理由:根据我国民事政策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已经成年且独立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本
32、案甲在解除收养关系后,并未与生母达成协议恢复母子关系。因此,甲生母不享有对他的遗产的继承权。依据: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33条规定及收养法29条(即解除的法律后果: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解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案例链接: 张青(男)与李莉(女)经过一段时间恋爱后,从2001年开始,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张青为25周岁,李莉为23周岁。周围群众均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2004年1月8日张青因患急病死亡。当李莉要求继承
33、张青的遗产时,遭到张青家人的拒绝。他们认为:张青与李莉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李莉无权以妻子的身份继承张青的遗产。问:李莉能否以妻子的身份继承张青的遗产并简述理由。,结论:李莉无权以妻子的身份继承张青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2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已不可能补办结婚登记。,案例链接:赵某8岁时,其你因强奸罪被判重刑。母亲由于感情上受到伤害,与其你离婚后同钱某结婚。在
34、生母和继父的抚养下,赵某成年后找到一份较好的工作。此时,赵某生你刑满释放,病魔缠身,要求赵某承担赡养义务。问: (1)赵某有无赡养生你的义务?(2)本案如何处理并简要说明理由。,(1)赵某有赡养生父的义务。(2)本案赵某应根据生父的实际需要及自己的负担能力,给生父一定的赡养费。因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尽管赵某是由继父和生母抚养教育成人,但他与生父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消除。,案例链接:钱某是英籍华人,2003年11月来我国考察学习期间,经亲友介绍与赵某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仅来往了几次,因钱某急于回国,二人仓促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脾气不相投,情趣差异很大
35、,经常吵打,建立不起夫妻感情。2004年3月,赵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回答以下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1)赵某应向何地法院起诉与钱某离婚?(2)该案如何处理为宜?,(1)本案是一起涉外婚姻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赵某应向自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与钱某离婚。(2)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双方当事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法院应判决赵某和钱某离婚。,案例链接:彭少刚与罗红系表兄
36、妹,青梅竹马,两小无猜.长大后,二人产生爱慕之情。虽然双方父母均强烈反对,但他们一个非对方不娶,一个非对方不嫁。2001年7月,彭正刚大学毕业去南方某城市工作。2001年10月,罗红去该市,双方办理登记结婚。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骗取了结婚证。2002年春节前夕,罗、彭二人双双回到老家向亲戚朋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罗、彭的父母认为后果严重,都很着急,尤其是罗红的母亲。情急之中,她找到李律师咨询。李律师劝罗红的母亲不必着急,她可以依法申请宣告罗红与彭正刚的婚姻无效。另:罗、彭二人结婚后,有存款2万元。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李律师的看法是否正确?(2)财产如
37、何分割?,(1)李律师的看法正确,因为现行婚姻法第10条第2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该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第2项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2)财产的分割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存款2万元可视为共同共有平均分配。,案例链接:蒋国富与王秀珍在读大学期间恋爱,双方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但由于王秀珍婚后一直未能生育,蒋国富又特别想有一个孩子
38、,夫妻感情受到很大的影响。蒋国富曾多次产生离婚的念头,但由于担心仕途受影响而作罢。1997年8月,富有成熟男性魅力的蒋国富偶然认识了年轻漂亮又善解人意的小宋,双方坠入情网而不能自拔。1998年4月,王秀珍得知此事,规劝蒋国富回心转意,蒋索性提出离婚,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王秀珍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一度也很好,主要是男方有过错才导致发生离婚纠纷,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遂在对男方予以批评教育的基础上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蒋国富不但不悔改,还与小宋在郊区租住房屋,以兄妹名义同居生活。蒋国富的舅父于1999年春节回国探亲,赠与蒋2万元美金,在赠与合同中载明以蒋为受赠人。蒋用此
39、款以小宋的名义购买房屋一套。,2001年6月,蒋国富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查: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蒋国富一直与王秀珍分居;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和家用电器若干,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法院经多方查证,认为本案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由于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女方无房居住,法院在男方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共有存款的权利以作为对女方的经济帮助的情况下,判决其共同居住的房屋继续由男方承租。王秀珍仍然不同意离婚,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二审法院如调解无效,应如何处理?(2)
40、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的租赁关系的判决是否正确(3)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秀珍是否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4)离婚后,王秀珍发现蒋国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小宋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她能否请求法院再次分割此项财产?,(1)二审法院若调解无效,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正确。(3)可以。因为现行婚姻法第46条第2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第2项规定,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
41、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4)不能。因为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本案中蒋国富以其舅父在赠与合同中载明其为受赠人的2万美金购买的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王秀珍无权请求分割。,案例链接:老黎与李某婚后多年未育;而黎兄嫂却连育三子;1977年,小黎出世后,黎兄嫂表示愿将其送给老黎夫妇收养。老黎夫妇将小黎精心养育成人,1997年小黎大学毕业进一外企工作,后结婚成家,与老黎夫妇同住,相安无事。2003年,老黎夫妇均年事已高,家居单位宿舍楼六层,上下楼极感不便,欲申请单位将住房调整到底楼居住,小黎夫妇反对,加之婆媳关系素来不和,由此激发矛盾。老
42、黎、小黎夫妇分灶饮食。2003年6月,老黎夫妇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小黎的收养关系,小黎则因单位无房,解除收养关系后只能住集体宿舍,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老黎夫妇主动撤诉。老黎夫妇与小黎夫妇虽同居一室,朝夕相见,却形同路人,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3月,老黎夫妇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以老黎退休金不多,李某体弱多病、所在企业破产为由,要求小黎每月负担生活费300元。此后不久,小黎的生母也诉至法院,以老伴去世、大儿子下岗、二儿子入狱为由,要求小黎每月负担赡养费200元。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小黎与老黎夫妇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2)收养关系解除后,老
43、黎夫妇要求小黎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小黎对其生母是否必有承担赡养义务?,(1)可以解除。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2)应予支持。因为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3)不是必须承担赡养义务。因为我国收养法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小黎与老黎夫妇的收养关系解除后,小黎与生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不恢复,因为收养法规定,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案例链接:丁某和徐某于
44、198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儿子1984年出生;女儿1988年出生,自幼与祖父母一起生活。1990年两人修建二层楼房一栋,价值约3万元。1992年,夫妻办起了汽修厂,并贷款投资扩大再生产。1994年利用现有资金和贷款另建三层楼房一栋,价值约8万元。1994年12月开始,因丁某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常往来,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徐某多次规劝,丁某仍我行我素。徐某于1996年3月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审理期间,其长子表示愿随其母生活,另查,丁、徐二人除以上财产外尚有厂房一栋,价值5万元,汽车一辆,约4万元,现金3万元,债权10万元,此外还有彩电、冰箱等物。丁某和徐某在办厂中陆续贷款约20万元。
45、丁某因与其他女人鬼混,另外又借款3万元。 问:(1)对丁、徐二人是否应准予离婚? (2)子女由谁抚养合适? (3)对丁、徐的财产该如何处理? (4)对丁、徐的债务该如何处理?,1、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2、子女超过10岁的征求子女意见,年纪不足10岁的,依照跟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依据,将孩子判给哪一方,将来孩子大了,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3、财产包括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和房产,车,以及债权。由于有公共经营的产业,协商后,由谁继续经营就由谁保有这部分产权,并将产权的一半作价给对方,同时将共同贷款也分一半由对方承担,这部分可以最终折中给付。房产各一
46、套。财产分配的时候,要本着,保证女方及孩子权益,且男方有过错的原则,要给女方适当多分。 4、男方在外因外遇借钱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其余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案例链接:王珊与江小舟于1999年自由恋爱结婚,生一子(现年一周岁)。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闹过矛盾。2001年8月,江小舟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现在狱中服刑。王珊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委托劳改机关代询,江小舟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其子判由他抚养,他可委托他的父母代为抚养。江小舟67岁的母亲王光书受江的委托,到法院表示:财产怎么处理都行,但孩子是江家的根,坚持要为江小舟代养孩子。王珊也争着要抚养孩子。双方各
47、持已见,互不相让。问:本案中孩子应由谁抚养?为什么?,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这里所说的哺乳期,是指婴儿出生之日起到满2周岁这一段时间。法律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一时期的初生儿更需要母亲的特殊照顾。本案中,被告犯有强奸罪、流氓罪,且正在监狱改造,本身没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在一般情况下,父母有一方能抚养子女,就不宜由祖父母抚养;况且被告母亲年事已高,已没有精力抚养第三代。相比之下,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子女身心的
48、健康成长。法院应坚持从保护子女利益原则出发,将孩子判归原告抚养,而不能迁就“男孩子归男方”的。,案例链接:甲乙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甲乙婚后居住在甲2000年12月购买的公房内。2001年10月甲的儿子因病去世,留有遗嘱,指定将N市“茉莉花园”内住房一套给父亲甲。该房价值人民币20万元。婚后甲劝乙辞去工作以安度晚年,乙考虑到自己身体确实不好,遂辞去工作。甲再婚后仍然忙于生意,常早出晚归,乙认为甲对自己冷淡,关心不够,加之其定居国外收入颇丰的女儿请她前去同住,遂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她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她认为其与甲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和“茉莉花园”内的该套住房,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她还要求甲给予2万元的经济帮助,因为是甲劝其辞去工作,致使其没有生活来源。甲同意离婚,但不愿意给予经济帮助。在离婚诉讼期间,乙的父亲去世,留有价值10万元的古画一幅,但未留下遗嘱,乙是其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甲乙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茉莉花园”内的该套住房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乙继承的古画是乙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4)对乙提出的要求甲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