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定 安 县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编 外 用 工 管 理 暂 行 办 法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规 范 机 关 及 事 业 单 位 编 制 外 用 工 (以 下简 称 编 外 用 工 )的 管 理 ,严 格 控 制 编 外 人 员 数 量 ,切 实 维 护 用 人单 位 和 编 外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法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我 县 实 际 ,制 定 本 暂 行 办 法 。第 二 条 编 外 人 员 是 指 机 关 及 事 业 单 位 因 工 作 需 要 ,经 申请 并 经 县 政 府 同 意 招 聘 ,
2、不 纳 入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编 制 内 管 理 的 聘用 人 员 。第 三 条 编 外 人 员 实 行 计 划 管 理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擅 自 使 用编 外 人 员 。(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申 请 编 外 用 工 计 划 :1. 用 工 单 位 编 制 已 满 ,为 完 成 辅 助 性 、临 时 性 、替 代 性 的工 作 任 务 ;因 在 职 人 员 脱 产 学 习 、病 休 、产 假 等 原 因 无 法 工 作 ,内 部 在 职 人 员 调 剂 确 有 困 难 的 ;2. 因 事 业 发 展 ,现 有 在 职 人 员 不 能 保 证 工 作 正
3、 常 开 展 ,增加 行 政 事 业 编 制 有 困 难 的 ;3. 其 他 确 需 用 工 的 。(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申 请 编 外 用 工 计 划 :1. 现 有 在 职 人 员 能 保 证 工 作 正 常 开 展 的 ;2. 行 政 管 理 、执 法 监 督 、涉 密 、财 会 等 应 由 国 家 公 务 人 员和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担 任 的 职 位 (岗 位 )的 ; 2 3. 可 通 过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等 方 式 解 决 的 。第 四 条 严 格 控 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编 外 用 工 ,原 则 上 计 划 数不 得 超
4、 过 本 单 位 编 制 数 的 10%。特 殊 情 况 确 需 增 加 的 ,报 县 政府 审 批 。第 五 条 编 外 用 工 审 批 程 序(一 )用 工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向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提 出 核 定 编 外 用工 编 制 申 请 。(二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根 据 单 位 性 质 、实 际 工 作 量 ,参 照 有 关编 制 标 准 ,核 定 编 外 用 工 编 制 数 量 、使 用 期 限 和 经 费 类 型 。(三 )用 工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核 定 的 编 外 用 工 编 制 ,向 人 力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提 出 用 工 计
5、 划 申 请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依 据 有 关 规 定 核 定 编 外 用 工 岗 位 数 量 和 报 酬 ,报 县 政 府 审 批 后 ,下 达 编 外 用 工 计 划 。(四 )财 政 部 门 依 据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的 编 外 用 工 核 定 文 件 和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下 达 的 用 工 计 划 研 究 核 拨 经 费 。属 自 筹解 决 经 费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自 行 负 责 。第 六 条 使 用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方 式 的 用 工 单 位 必 须 与 派 遣公 司 依 法 签 订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派 遣
6、机 构 负 责 编 外 聘 用 人 员 劳 动合 同 的 签 订 、变 更 、解 除 、终 止 、人 事 档 案 管 理 、社 会 保 险 办 理 、工 资 发 放 等 手 续 ,用 工 单 位 按 照 派 遣 协 议 负 责 编 外 聘 用 人 员 使用 、管 理 和 考 核 ,向 派 遣 公 司 支 付 派 遣 费 用 。 3 第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聘 用 编 外 人 员 应 按 照 “公 开 、平 等 、竞 争 、择 优 ”的 原 则 ,实 行 公 开 招 聘 ,或 委 托 派 遣 公 司 按 照 用 工 单 位 提出 的 用 工 条 件 ,面 向 社 会 公 开 招 聘 ,经 考
7、 核 、体 检 合 格 的 人 员 ,由 派 遣 公 司 与 其 依 法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并 派 遣 上 岗 。第 八 条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编 外 聘 用 人 员 ,可 采 用 多 种 灵 活 用工 方 式 ,如 公 益 性 岗 位 、合 同 工 、派 遣 工 等 。第 九 条 编 外 聘 用 人 员 应 具 备 下 列 基 本 条 件 :(一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二 )愿 意 履 行 编 外 聘 用 人 员 义 务 ;(三 )身 体 健 康 且 能 胜 任 拟 派 遣 岗 位 聘 用 ;(四 )具 备 岗 位 要 求 的 资 格 或 能 力 。第 十 条 编 外 聘 用 人 员 不 得 安 排 在 执 法 岗 位 、涉 密 岗 位 和行 政 管 理 岗 位 。第 十 一 条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时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等 有 关 法律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第 十 二 条 本 暂 行 办 法 适 用 于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各 镇 可 参 照执 行 。第 十 三 条 本 暂 行 办 法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