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改后的监视居住制度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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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诉法修改后的监视居住制度探析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做了明确规定,如何准确理解和正确开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法律监督,并制定完备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配套细则,将是检察机关面临的紧迫课题,笔者拟对此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为司法的进一步完善积极建言。 关键词: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 法律适用 完善措施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最新规定 (一)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范围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范围应当有两类: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固定住所进行限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而又符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规定的监视居住条件的,可

2、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这种情形非常少,因此其适用也将很少;二是根据案件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保障侦查需要进行限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针对的情形。 (二)检察机关在监视居住措施中的独特作用 1、检察机关是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权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视居住无论是由哪个机关决定的,都必须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明确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机关,对于依法正确

3、开展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2、检察机关是承担指定监视居住法律监督职能的机关。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入法,其意义在于尽量减少羁押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并保障侦查工作的需要,其产生应当是从原来的逮捕适用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情形。 二、监视居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实践中适用得过少 检察机关对自己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适用监视居住情况比较少。在当前复杂的社会治安情况下,各地公安机关的警力比较紧张,特别是基层派出所警力非常有限,基层民警除担负着繁重的侦查任务外,还担负着大量的社会治安保

4、卫等任务;此外,采用指定居所方式进行监视居住还会伴随着高额的费用等现实问题,如住宿、餐费等,这样也导致了公安机关不愿意执行人民检察院做出的监视居住决定。因此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使用监视居住措施时会慎之又慎,很少适用这一强制措施,导致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被虚置。 (二) “指定居所” 、 “有碍侦查”的理解在实践中存在混乱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明确和“指定居所”的具体空间范围,对于性质、社会危险程度不同的案件也未区分其活动范围,是办案机关所在市县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所在市县?这些问题易导致监视居住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出现混乱的局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

5、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此,有人担心“可能有碍侦查”会被曲意利用,演变为莫须有的一种“口袋理由” ,被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滥用。 (三)监视居住监督机制的实践缺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第 3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虽然该条款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责任,但是规定得比较笼统,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自身在适用此措施时也存在相应的决策权,这

6、种自我监督机制的设定不免产生现实上的监督乏力。 三、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制度及程序设计 (一)厘清概念,细化监视居住执行的司法解释 法律没有对“指定居所”的含义及范围进行明确规定,这就可能为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留下操作空间,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不利。笔者认为,对“指定居所”应理解为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经常或持续居住的合法房屋或办案机关为在本地没有固定住处的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住场所,以及以房屋为中心的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特定区域。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不宜过大或过小,过大会给执行机关带来一定的执行难度,达不到应有的效果;过小则易被操作成变相羁押,“导致对监视居住适用目的的破坏”1。

7、 (二)明确、有度,完善监视居住具体执行的方式 1、合法有度地执行适用监视居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这一细化的规定,明确了监视居住可采取的方式,有效保障了监视居住的顺利实施,但在适用中应始终把握好一个“度” 。 2、指定适当明确的场所及人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应当是除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之外的场所,便于监视、管理,符合办案安全要求,并具备正常的休息和生活条件,配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设备,以保证依法使用该强制措施的需

8、要;培养、训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管理人员,规范监督管理流程,实现监督管理的专业化、规范化。2 3、保护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家属的权利 具体而言,在执行措施方面,一方面要注重对隐私权的保护,由于监视居住部分在被监视居住人的住所执行,往往该住所内还有其他共同居住人,因此在采用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的时候要注意对相关人员隐私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在监督方式的选择上,也应注意“度”的把握,在不影响案件的情况下,尽量采取对当事人及其家属权益影响较小的监督方式。 (三)强化监督,建立完善监视居住的监督制约机制 1、建立检察引导侦查机制 现行配合制约机制下的检警关系,导致检察机关无法有效介入侦查程序,对

9、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建议建立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以重构检警关系。对于犯罪性质情节比较恶劣、犯罪嫌疑人人身危害性比较大的案件,侦查机关邀请检察机关派员介入侦查活动,能更好地判断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符合适用条件。 2、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及其执行的监督审查机制 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违反法定的监视居住条件、或者不属于法定的几种特殊情形、或者决定主体和审批程序有误,应当向决定机关提出撤销、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意见或纠正执法不当的等检察建议,有关机关接到通知后应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3、建立违法行为的制裁机制 制裁机制是检察监督执行的保障。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一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取的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是对严重的变相羁押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程序上宣告无效。宣告无效只是在程序上否定其效力,不是在实体上直接否决。 参考文献: 钱雪棠.论监视居住的适用及完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 (5) 2 姚战军、吴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人民检察,2012, (23) 作者介绍: 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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