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中 山 市 国 家 级 创 新 平 台 ( 及 分 支 机 构 )建 设 资 助 暂 行 办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贯 彻 落 实 中 共 中 山 市 委 中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进一 步 加 快 培 养 引 进 紧 缺 适 用 人 才 的 意 见 ( 中 委 2010 7 号 ) ,加 强 高 层 次 人 才 引 进 的 载 体 建 设 , 发 挥 企 业 、 高 校 、 科 研 院 所在 我 市 战 略 性 新 兴 产 业 发 展 和 传 统 优 势 产 业 转 型 升 级 中 的 创 新源 头 作 用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2、所 指 的 国 家 级 创 新 平 台 ( 以 下 简 称 “平 台 ”)主 要 包 括 :( 一 ) 科 技 部 批 准 的 国 家 实 验 室 、 国 家 重 点 实 验 室 、 国 家工 程 技 术 研 究 中 心 ;( 二 ) 发 改 委 批 准 的 国 家 工 程 实 验 室 、 国 家 工 程 研 究 中 心 、国 家 地 方 联 合 工 程 研 究 中 心 (工 程 实 验 室 )、 国 家 企 业 技 术 中 心 ; ( 三 ) 工 信 部 、 总 装 备 部 批 准 的 国 防 科 技 国 家 实 验 室 、 国防 科 技 重 点 实 验 室 。第 三 条 平 台 ( 及 分
3、 支 机 构 ) 建 设 采 取 部 门 联 席 会 商 制 , 按平 台 审 批 归 口 由 市 人 才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统 筹 ,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牵 头 ,市 委 组 织 部 、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局 等 相 关 部 门 开 展 建 设 资 助 评 审 工作 。- 2 -各 镇 区 负 责 辖 区 内 平 台 ( 及 分 支 机 构 ) 建 设 资 助 申 请 的 组 织推 荐 和 立 项 后 的 日 常 管 理 与 跟 踪 服 务 。 第 四 条 平 台 ( 及 分 支 机 构 ) 建 设 资 助 经 费 从 “中 山 市 人 才发 展 专 项 资 金 ”列 支
4、。第 二 章 申 请 条 件第 五 条 申 请 资 助 的 平 台 ( 及 分 支 机 构 ) 建 设 单 位 应 具 备 以下 条 件 :( 一 ) 在 中 山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注 册 成 立 2 年 以 上 的 独 立 法 人 ,其 中 , 企 业 建 设 主 体 应 建 有 市 级 以 上 创 新 平 台 ;( 二 ) 有 稳 定 的 研 发 经 费 投 入 , 其 中 , 企 业 上 年 度 研 发 投入 不 低 于 销 售 收 入 的 3%或 上 年 度 研 发 投 入 3000 万 元 以 上 ;( 三 ) 有 相 对 集 中 的 研 发 场 所 和 科 研 活 动 所 需
5、 的 仪 器 、 设备 等 硬 件 设 施 , 现 有 科 研 设 备 原 值 不 低 于 300 万 元 ;( 四 ) 有 高 水 平 的 技 术 带 头 人 , 技 术 负 责 人 应 具 备 副 高 级以 上 技 术 职 称 ; 平 台 研 发 人 员 总 数 不 少 于 10 人 , 其 中 本 科 以 上学 历 不 少 于 60 ;( 五 ) 经 营 状 况 良 好 , 可 为 平 台 发 展 提 供 良 好 的 资 金 和 后勤 保 障 。第 六 条 对 具 备 省 级 新 型 研 发 机 构 、 省 级 重 点 实 验 室 、 省 级工 程 技 术 研 究 中 心 等 省 级 以
6、 上 创 新 平 台 资 质 的 建 设 单 位 以 及 市- 3 -校 合 作 框 架 下 建 设 的 平 台 项 目 不 作 上 述 条 件 要 求 。第 三 章 申 报 与 评 审第 七 条 平 台 ( 及 分 支 机 构 ) 建 设 资 助 评 审 程 序 如 下 :( 一 ) 申 报 推 荐 。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拟 定 平 台 ( 及 分 支 机 构 )申 报 通 知 并 在 中 山 科 技 信 息 网 发 布 , 明 确 年 度 申 报 要 求 。 建 设单 位 填 写 申 报 资 料 , 经 所 在 镇 区 科 技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推 荐 后提 交 市 科
7、 学 技 术 局 。( 二 ) 受 理 评 审 。 资 助 申 请 采 取 统 一 受 理 、 集 中 评 审 的 方式 , 一 般 每 年 组 织 一 次 , 分 为 形 式 审 查 和 综 合 评 审 等 两 个 环 节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或 委 托 机 构 对 申 报 材 料 进行 形 式 审 查 , 重 点 审 核 资 料 的 完 整 性 和 合 规 性 等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或 委 托 机 构 组 织 专 家 对 通 过 形式 审 查 的 申 报 材 料 进 行 综 合 评 审 。 综 合 评 审 采 取 现 场
8、 考 察 、 答辩 、 评 议 等 方 式 , 专 家 独 立 评 价 并 形 成 书 面 评 审 意 见 。第 八 条 评 价 采 用 定 性 、 定 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 对 平 均 得 分 60分 以 上 的 项 目 , 给 予 A、 B、 C 三 个 等 级 定 性 评 价 。 平 均 得 分 低 于60 分 ( 百 分 制 ) 的 项 目 不 予 立 项 。 第 九 条 专 家 抽 取 。 评 审 专 家 从 省 、 市 专 家 库 随 机 抽 取 产 生 ,人 数 不 少 于 7 人 ( 单 数 ) , 技 术 专 家 须 具 备 正 高 级 职 称 。 第 四 章 立
9、项 与 资 助- 4 -第 十 条 立 项 实 行 财 务 一 票 否 决 制 。 申 报 项 目 须 获 得 三 分 之二 以 上 专 家 通 过 方 可 推 荐 资 助 。第 十 一 条 对 获 得 立 项 的 项 目 , 财 政 资 金 按 照 不 超 过 项 目 总投 资 ( 不 含 土 地 成 本 等 ) 的 30%给 予 支 持 ( 市 校 合 作 框 架 下 建 设的 平 台 项 目 除 外 ) 。 国 家 级 平 台 建 设 最 高 资 助 1000 万 元 , 平 台 分支 机 构 建 设 最 高 资 助 500 万 元 。第 十 二 条 资 助 金 额 分 三 个 档 次
10、。 其 中 , 创 建 平 台 第 一 档 次资 助 700 万 -1000 万 元 ; 第 二 档 次 资 助 400 万 -700 万 元 ( 含 ) ;第 三 档 次 资 助 100 万 -400 万 元 ( 含 ) ; 建 设 平 台 分 支 机 构 第 一 档次 资 助 400 万 -500 万 元 ; 第 二 档 次 资 助 300 万 -400 万 元 ( 含 ) ;第 三 档 次 资 助 50 万 -300 万 元 ( 含 ) 。对 镇 ( 区 ) 共 担 财 政 经 费 比 例 达 到 50%的 项 目 , 市 财 政 将 在镇 ( 区 ) 财 政 经 费 实 际 到 位 后
11、 , 按 镇 ( 区 ) 财 政 支 出 额 的 10%对平 台 建 设 予 以 额 外 资 助 。第 十 三 条 对 市 校 合 作 框 架 下 初 建 的 平 台 项 目 可 一 次 性 资 助50 万 元 用 于 平 台 的 起 步 建 设 。第 十 四 条 对 促 进 我 市 科 技 进 步 、 经 济 建 设 和 产 业 发 展 具 有重 大 意 义 的 市 校 共 建 平 台 项 目 申 请 , 由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报 请 市 政府 以 “一 事 一 议 ”形 式 确 定 。第 十 五 条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综 合 相 关 部 门 意 见 , 根 据 专 家 评 审结
12、 果 , 结 合 当 年 可 支 配 的 经 费 额 度 、 项 目 单 位 所 在 镇 区 财 政 负担 比 例 确 定 资 助 档 次 和 额 度 , 经 集 体 研 究 提 出 拟 立 项 方 案 并 通- 5 -过 中 山 科 技 信 息 网 对 拟 立 项 项 目 进 行 公 示 。第 十 六 条 公 示 期 满 无 异 议 报 市 人 才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批 准 后 ,由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会 同 市 委 组 织 部 下 达 立 项 文 件 。第 十 七 条 财 政 资 金 的 使 用 应 符 合 市 财 政 经 费 管 理 的 有 关 规定 , 主 要 用 于 平
13、台 的 工 作 条 件 建 设 、 仪 器 购 置 、 项 目 研 发 、 必要 的 人 员 劳 务 费 用 支 出 、 管 理 费 等 建 设 期 内 相 关 费 用 。 建 设 单位 必 须 按 照 所 适 用 的 会 计 制 度 或 会 计 准 则 , 严 格 根 据 经 费 预 算和 合 同 规 定 支 出 范 围 使 用 专 项 资 金 。第 十 八 条 资 助 经 费 采 取 专 户 专 账 管 理 。 建 设 单 位 在 政 府 职能 部 门 相 关 指 定 监 管 银 行 设 立 专 项 资 金 专 户 , 市 财 政 资 金 分 两期 ( 立 项 当 年 50%, 中 期 检
14、 查 通 过 后 拨 付 50%) 划 拨 至 建 设 单 位在 指 定 监 管 银 行 设 立 的 专 项 资 金 专 户 , 由 银 行 根 据 合 同 规 定 的资 金 使 用 范 围 和 使 用 计 划 拨 付 资 金 。 建 设 单 位 需 按 合 同 规 定 的年 度 资 金 使 用 计 划 进 行 费 用 列 支 , 并 接 受 科 技 、 财 政 、 审 计 、监 察 等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 第 五 章 管 理 与 考 核第 十 九 条 平 台 建 设 单 位 获 资 助 批 复 后 与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签 订3 年 合 同 , 确 定 合 同 各 方 的
15、权 利 和 义 务 , 明 确 平 台 建 设 内 容 、 进度 和 考 核 指 标 。 第 二 十 条 合 同 执 行 期 内 ,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组 织- 6 -专 家 或 委 托 机 构 对 获 资 助 的 平 台 建 设 情 况 进 行 中 期 检 查 , 了 解 建设 进 度 、 研 发 进 展 、 经 费 使 用 和 存 在 问 题 等 。第 二 十 一 条 专 家 根 据 中 期 检 查 情 况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 存 在 下列 情 况 之 一 者 不 予 通 过 :( 一 ) 总 体 上 完 成 合 同 年 度 任 务 及 指 标 不 到
16、 80%;( 二 ) 提 供 虚 假 文 件 资 料 及 数 据 ;( 三 ) 专 家 组 认 为 建 设 进 展 与 预 期 成 果 差 距 较 大 , 判 定 为不 合 格 ;( 四 ) 其 他 导 致 检 查 不 通 过 的 情 况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中 期 检 查 不 通 过 的 , 暂 缓 市 财 政 专 项 经 费 的使 用 ,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改 , 整 改 期 一 般 为 6 个 月 。 整 改 期 满 经 二 次检 查 仍 不 合 格 的 , 按 终 止 结 题 处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建 设 单 位 在 建 设 期 满 或 完 成 合 同 规 定 的
17、任 务 后六 个 月 内 向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提 出 验 收 结 题 申 请 。 提 前 完 成 的 , 可在 合 同 到 期 前 提 出 验 收 结 题 申 请 。 延 期 验 收 的 , 建 设 单 位 须 在合 同 到 期 前 3 个 月 内 向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书 面 提 交 延 期 验 收 申 请( 最 长 延 期 一 年 ) 。第 二 十 四 条 根 据 合 同 书 规 定 正 常 实 施 的 项 目 按 验 收 结 题 处理 , 由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或 委 托 机 构 组 织 专 家 验 收 ;因 故 未 能 按 合 同 书 组 织
18、 实 施 或 无 法 完 成 合 同 书 规 定 任 务 目 标 的项 目 按 终 止 结 题 处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验 收 采 取 会 议 ( 现 场 ) 验 收 的 形 式 进 行 , 重 点- 7 -对 合 同 规 定 的 建 设 内 容 、 任 务 指 标 、 经 费 使 用 等 情 况 进 行 评 价 。验 收 专 家 由 5 名 或 以 上 专 家 组 成 ( 单 数 , 含 1 名 财 务 专 家 ) ,通 过 随 机 抽 取 方 式 产 生 。第 二 十 六 条 申 请 验 收 结 题 需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 验 收 结 题 申 请 书 ;( 二 ) 合
19、同 书 复 印 件 ( 盖 章 ) ;( 三 ) 立 项 文 件 复 印 件 ;( 四 ) 工 作 总 结 报 告 ( 包 括 建 设 过 程 及 成 效 、 任 务 分 工 、所 取 得 的 科 研 成 果 、 经 费 使 用 情 况 、 仪 器 设 备 等 固 定 资 产 购 置清 单 、 人 才 培 养 情 况 和 经 济 、 社 会 效 益 等 );( 五 ) 专 项 审 计 报 告 ;( 六 ) 建 设 成 果 及 其 证 明 材 料 。第 二 十 七 条 验 收 结 论 分 为 通 过 和 不 通 过 。 项 目 引 才 育 才 、经 费 投 入 、 研 发 、 产 业 化 、 经
20、 济 和 社 会 效 益 等 达 到 或 基 本 达 到合 同 约 定 目 标 的 , 且 财 政 资 金 使 用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要 求 的 , 验 收通 过 。 对 项 目 执 行 效 果 差 , 未 达 到 合 同 约 定 目 标 80%或 不 按 规 定管 理 和 使 用 财 政 资 助 经 费 的 , 验 收 不 通 过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验 收 不 通 过 的 , 建 设 单 位 可 选 择 整 改 并 进 行二 次 验 收 或 直 接 终 止 结 题 处 理 。对 需 要 整 改 的 项 目 ,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在 结 论 形 成 之 日 起 的 15个
21、工 作 日 内 , 向 建 设 单 位 发 出 验 收 结 题 整 改 通 知 书 , 整 改 期一 般 不 超 过 6 个 月 。 整 改 完 毕 后 , 建 设 单 位 可 重 新 提 交 验 收 申- 8 -请 , 再 次 申 请 组 织 验 收 工 作 。 第 二 次 验 收 仍 不 通 过 的 , 或 者 整 改通 知 发 出 之 日 起 6 个 月 未 重 新 提 出 申 请 的 , 自 动 进 入 终 止 结 题 程序 处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可 执 行 项 目 终 止 结 题 :( 一 ) 项 目 验 收 不 通 过 后 , 建 设
22、 单 位 自 我 评 估 后 放 弃 二 次验 收 , 直 接 提 出 终 止 结 题 ;( 二 ) 因 不 可 抗 拒 因 素 或 建 设 单 位 现 有 水 平 和 条 件 限 制 ,致 使 项 目 不 能 继 续 实 施 或 难 以 完 成 合 同 任 务 和 目 标 的 ;( 三 ) 因 建 设 单 位 发 生 重 大 经 营 困 难 或 项 目 负 责 人 发 生 变故 等 原 因 , 导 致 项 目 实 施 无 法 进 行 或 面 临 重 大 风 险 的 ;( 四 ) 项 目 逾 期 超 过 1 年 , 经 催 促 仍 拒 不 申 请 验 收 解 题 的 ;或 在 验 收 结 题
23、过 程 中 建 设 单 位 存 在 消 极 推 诿 、 弄 虚 作 假 等 严 重不 当 行 为 的 ;( 五 ) 其 他 经 专 家 评 议 需 进 行 终 止 结 题 处 理 的 。第 三 十 条 对 于 终 止 结 题 处 理 的 项 目 , 由 专 家 对 项 目 进 行 评估 并 出 具 专 家 评 估 意 见 。 评 估 意 见 须 包 括 建 设 情 况 、 终 止 原 因 、责 任 判 定 、 资 金 情 况 和 处 理 建 议 等 内 容 。第 三 十 一 条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根 据 评 估 意 见 会 同 市 委 组 织 部 提出 处 理 意 见 后 , 向 建 设
24、 单 位 和 相 关 镇 区 发 放 终 止 结 题 通 知 。对 终 止 结 题 的 项 目 , 相 关 部 门 有 权 追 回 除 合 理 支 出 费 用 外的 财 政 资 助 经 费 ,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将 责 任 单 位 和 责 任 人 按 照 科技 信 用 管 理 的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9 -第 三 十 二 条 建 设 期 内 , 创 新 平 台 负 责 人 与 主 要 成 员 原 则 上不 得 变 更 。 因 特 殊 原 因 确 实 需 要 变 更 的 , 需 以 书 面 形 式 上 报 市 委组 织 部 和 市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同 意 后 方 可 实 施 。第 六 章 附 则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 由 市 委 组 织 部 、 市科 学 技 术 局 负 责 解 释 。 原 中 山 市 创 建 引 进 国 家 级 创 新 平 台 实 施意 见 ( 中 山 组 发 2014 2 号 ) 同 时 废 止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