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乳源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资源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 0. 2 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上述森林资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乳阳林业局、天井山林场的森林资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
2、实施,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组织和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第四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育林基金、维持简单再生产费、林区建设保护费,所征收的经费由自治县全额留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专用。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第六条 自治县的森林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薪炭林和经济林。自治县区域内根据气候和环境条件划分为四大林区。(一)东北部山地为用材林、经济林、水源涵养林区;(
3、2(东南部丘陵为用材林、经济林、风景观赏林、薪炭林、水源涵养林区;(三)中、西部山地为用材林、风景观赏林、水源涵养林区;(四)北部石灰岩高寒山地为用材林、经济林、水源涵养林区。第七条 自治县禁止在全封林区、半封林区内砍伐林木和烧制木炭。推行以煤、沼气、电、煤气、太阳能代替薪材,改灶节燃,减少薪材消耗。第八条 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森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库库区和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实行封山育林。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新建、扩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及旅游建设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
4、提出使用林地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取水许可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是指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需要使用林业用地,改变为非林业用地的行为。主要包括:(一)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架设其它设施;(二)在林地上空架设电力、通讯等线路,致使林地不能种植树木、竹子等植物;(三)在林地上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活动,致使林业生产条件遭受破坏;(四)在林地上进行其它非林业生产而改变地形地貌的。第十条 自治县加强水土保持林建设。禁止在 25 坡
5、度以上的迹地上实施全垦式备耕。第十一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区的动植物及其种子、种苗的检疫工作,加强对绿化、观赏和药用树木、木本果树及其产品的调运检疫。第十二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稀保护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稀保护树木采集采伐的,必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第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在森林防火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第十四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提出防治方案。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
6、蔓延。第十五条 禁止采伐下列生态公益林:(一)京珠高速公路、国道 323 线、坪乳公路两侧第一重山分水线以内的森林;(二)南水水库沿岸 150 米以内的护岸林;(三)南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峡谷自然保护区、青溪洞珍贵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云门寺风景区内的森林;(四)自治县县城周围第一重山分水线以内的森林以及泉水、平溪、天子地山、观音山水源涵养林和大东山水土保持林。第十六条 自治县对森林、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管理。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在年度采伐限额内核发采伐许可证,不得超限额审批发证。第十七条 木材加工企业自行按要求自主开展木材加工,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7、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商、税务、公安、交通、铁路、航运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禁止木材经营、加工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擅自经营、加工疫木和其他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伪造、涂改木材销售台账。第十八条 从自治县运出或运进木材,以及木材加工单位一次性折合原木材积 0.5 立方米以上木制品应当申领广东省木材运输证。第十九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木材和野生动植物的运输检查以及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检疫检查。第二十条 自治县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宜林荒山荒地,
8、属于国家所有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由集体或个人承包造林。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沿岸的造林绿化由有关主管单位负责;工矿企业、机关、学校、部队营区的绿化由各单位负责;城镇的绿化,由各城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一条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不少于 3 棵。按照有关规则、标准和技术要求,无报酬地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履行义务植树行为。义务植树尽责形式可以分为造林绿化、抚育管理、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
9、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其它等 8 种形式来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各年度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苗木生产基地建设,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占用林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在 25 坡度以上迹地上实施全垦式备耕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采挖列为
10、自治县保护的野生植物或者采伐、采集珍、稀等植物资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依法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通知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一)不执行有关台账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收购无合法来源木材的,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收购木材价款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三)擅自经营、加工疫木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的罚款;有其他违法植物检疫规定行为的,依照植物检疫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无故不履行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无故不履行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