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法理学角度浅析公司章程改变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权【摘要】本文从法理学角度入手,分析法理学秩序与自由。厘清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概念,联系法理学,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权的改变是自由的,同时也是有限度的。 【关键词】秩序 自由 公司章程 “人类选择了法律,便开始崇尚法律。可是历史也曾奇迹的开过玩笑,使法律的选择人苦吟挣扎于无法状况或者恶法高压之中。问题不在于法律本身的善恶,关键在于人对法律是什么、法律应当是什么以及二者之间关系的认识和判断。 ”同样,在探讨今天的主题时,我们首先应当厘清:章程是什么?章程因何而来?章程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
2、什么关系?回答了上述问题,那么关于“章程是否能改变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权”就迎刃而解了。 一、公司中的章程的法理学分析 公司是指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某些目的组织。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与公司法一样,公司章程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那么法律与公司章程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 秩序与正义 古往今来,不论是早期古希腊法学家之争,还是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从产生之初就开始
3、的争斗,他们都无一例外的肯定:秩序!它意指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我们周遭的宏观世界,它所表现出来是意义重大的组织一致性和模式化特质。至少在宏观界面,秩序压倒了无序,常规压倒了脱轨的现象,规则压倒了例外。 随着物理学的发展,在自然界的微观进程中,还存在着不确定性和随机现象。新物理学给我们提供了或然性规律,这在大多数只涉及少量粒子的物理现象中留下了不确定性边缘。 如同自然界中一样,秩序在人类生活中也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商业等领域,安排、计划和组织的工作量更大。分工制度确立的结果,就是把严格限定的任务分配给从事各种活动的社团、公司的成员去承担。可见,在整个
4、社会中,由规范调整人类事务的领域更为广泛。然而,人类对秩序的追求,时常会因为偶然的情形所阻碍。 秩序概念所关涉的乃是社会生活的形式。预期提供的一定程度之安全保障,并不足以创造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社会生活样式。人际关系中的随机性,是严苛精确的秩序所无法合理调整的。为了追求一个更为有效合理的价值目标, “正义”一词孕育而生。正是“正义” ,把我们的焦点转移到了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之上。 由此可见,秩序侧重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行使结构,而正义确实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宏观界面上秩序压倒无序。而在微观界面,自然界在一致性与不可变更性的方面表现出了漏洞,此漏洞因为正
5、义的出现而有所弥补。 (二)法律与章程 正如秩序是人类的骨架,正义自由是将人类激活的血肉,法律与公司章程也是如此。公司依法而设,作为公司血肉灵魂的章程理所当然也确实如此的受到法律的调整。法律是基架,章程是血肉灵魂。 如前文所述,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的宪章。如何保障此种意思自由合理的存在?此时秩序,即法律出现,给这种自由画一个圈,即正义。一切在此圈中的社会活动都是正义的、合理的、有效的。 在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章程”一次共有 64 个条文。这些条文中有的是关于公司章程的总纲性规定,有的是关于公司章程效力的规定,有的是对公司章程授权规定。例如公司法第 11 条规定:公司必须
6、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具有约束力。这即是对公司章程总纲性的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只是做了最基本的规定。这种最低限度的规定是每个公司章程都必须所有的,也即是公司中的“秩序” 、公司章程的“骨架” 。 二、公司章程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公司法中关于章程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有所规定。即公司法第 22 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 40条: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由公司章程规定。第 118 条: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中职工
7、代表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等等。这些公司法的规定都是如前文所述“骨架” 。每一个公司的设立离不开章程的合意,每一个章程的制定离不开法律最低限度的限制。所以,法律中关于公司章程的基本“秩序”必须遵守,此种不可变的“秩序”不可逾越不可违背。 秩序与正义密不可分,一尘不变的章程是无法更好的为人所需。所以,基于法律所设立的公司章应顺应变化。然而,无所顾忌的改变所带来的恶果即是“无序” ,此种“无序”是被历史所禁止的。市场经济民商事领域法治的核心即是“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 ,所以,章程的自由必须符合法律给划定的圈,犹如人体必然不可突破皮囊,同时构建其自身的基本“骨架”也不可改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为公司灵魂的章程,可以改变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当然,此种职能的改变必须在法律的限定下。即,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权的改变是有限制的。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 2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3周友苏. 新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