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民法的角度浅谈胎儿利益之保护摘 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国人的思想得到了极大的改变,受西方思想的影响,人们的生活观、爱情观、婚姻观都受到极大的冲击。早恋,未婚同居等现象已经随处可见。这直接导致人工流产急剧上升,胎儿及胎儿的利益受到空前的挑战,在相关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伦理观、道德观、甚至法律规范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本文通过对国内外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结合本国国情从民法的角度提出保护胎儿的利益之构想。 关键词 民法 胎儿 胎儿利益 作者简介:陈琴,延边大学法学院 2013 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
2、4)02-267-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规定说明在中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或许正是因为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在性观念极大改变的情况下,堕胎似乎已经成为家常便饭,人流广告甚至走进了大学生宿舍。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数据显示,据不完全统计中国每年人工流产至少 1300 万例,位居世界第一。另据世界卫生组织最新统计,全球每年约有 1600 万不满 18 岁的少女分娩,另有 320 万少女经历不安全的堕胎。其中 90%青春期怀孕少女生活在发展中国家。这严重威胁着了女性的生殖健康。这些种种社会现象不仅侵犯了胎儿的
3、利益而且直接导致有关胎儿利益的个案急剧上升。我们的道德观、伦理观、甚至法律制度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任何人都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的过程,如果“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面对现实,未来的民法典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不可避免的。本文主要从民法的角度来做简要的分析。 一、侵害胎儿利益的具体表现及特征 一般认为胎儿的利益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个是胎儿的人身利益,一个是胎儿的财产利益。人身利益一般主要包括胎儿是否具有健康权、生命权等等。在我们国家继承法第 28 条有相关的规定,这也是我们国家对胎儿保护的唯一法律法规。那么,在我们国家侵害胎儿利益都有怎样的表现,又有什么样的特
4、征呢? (一)侵害胎儿利益的具体表现 当下,通过有关部门的研究调查发现在我们国家对胎儿利益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为对胎儿人身利益的伤害,比如受环境的影响,使胎儿先天畸形;意外怀孕后的人工流产等等。另外一方面是对胎儿财产利益的伤害,比如胎儿的遗产继承权。胎儿虽然无法直接控制财产,但是按照正常的理论胎儿毕竟是未来的自然人,它对财产应该享有继承权,和受遗赠等权利,如果对于胎儿这方面不给予相关的保护,那么胎儿的未来势必会受到很大的影响,甚至间接影响到胎儿的生命健康权。虽然我国继承法对于胎儿的继承权还是有相应的规定,但这已经远远满足不了社会的现状。 (二)侵害行为的特征 1.侵害行为一般都是间
5、接性的。侵害胎儿利益的侵权行为一般都不是直接作用于胎儿本身,而是间接通过胎儿的母体从而对胎儿造成损害。这是与一般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客体不同之所在。 2.侵害行为一般都具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对胎儿造成损害是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因此对胎儿造成损害在时间上有限制,即一般都限制在母体妊娠期间。当然,如果是在受孕前期对母体造成的健康上的损害等影响了受孕后胎儿的正常发育,一般认为也属于对胎儿的侵权行为。 3.侵害行为的不可见性及多样性。主要表现如:坏境的污染造成父母生殖健康及遗传功能,导致胎儿发育不正常;母亲在受孕期间使用某些产品,导致胎儿先天畸形;电辐射、无线电波等电磁波的干扰导致人工流产;服用某些药品
6、,导致胎儿畸形或者流产;母体输血感染病毒等。4.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一般具有时间上的间隔性。正如第一个特征所说,侵害胎儿的行为一般都是间接损害母体,因此往往会导致损害结果要隔一段时间才会发生。 二、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的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在中国的民法通则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几乎为零。目前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仅有继承法第 28 条。这规定仅仅是针对胎儿的财产利益的保护规定。正如前面提到的目前我们国家对胎儿利益的损害不仅仅是财产利益,胎儿的生命健康权已经成为了更为需要关注的热点。而在现实生活中有许许多多为了争取遗产而损害胎儿的个案,他们利用各种手段迫使胎儿胎死腹中。而我们却没有办法通过法律上的
7、手段来进行保护。这无疑对法律提出了一个严峻的挑战。而纵观世界各国,有很多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权健康权都作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比如大陆法系有关的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主义等等。 三、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立法模式 在对我国民法上对于胎儿利益保护规定存在的缺陷有充分了解之后,我们很有必要借鉴西方各个国家对胎儿利益的成功办法以弥补我们法律上的空白。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最早见于罗马法,但是该规定主要局限于继承的领域。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侵害胎儿的利益不断出现新的情况,原来仅仅在继承利于的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已经不能适应需要了,正如我们国家现存的严峻情况。因此,各个国家都对原来的制度进行革新
8、。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 英美国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不局限于传统的一般理论,而是根据胎儿保护的现实状况及现实需要,灵活的利用相关的法理,根据学说和判例为胎儿利益提供灵活的保护。例如在美国,早期法院否认胎儿可享受利益。但是后来由于医学、科技的进步,人们对于胎儿的认识更加的科学,到了 20 世纪中叶,普遍认为胎儿出生时候为活体的,可以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用实务的态度,逐步改变为肯定胎儿可得享有利益、肯定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 大陆法系国家根据胎儿利益范围之大小分为三种立法模式。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主义这三种立法模式。 1.总括保护主义规定:胎儿活体出生的,
9、溯及到受孕的时候享有的权利能力。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果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 300 天算作受孕时间,但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第300 天。出生日包含在 300 天内。 ”瑞士民法典第 31 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 ”“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阿根廷民法典第 70 条规定:“人的生存自孕育于母体之时开始;人可在其出生之前如同生存一样地取得权利。如果母腹中的受孕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则即使是在和母体分离后存活的一瞬间,前述权利也视为不可撤消的取得。 ”但是总括保护主义存在先天的缺陷。 2.个别保护主义认为人的民事权利
10、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又有诸多例外规定,对胎儿可否享有权利这一问题,通过“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方式进行个别保护。法国首创该立法模式,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意大利都相继采取该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 906 条、725 条, 德国民法典第844 条第 2 款、1923 条第 2 款, 意大利民法典分别在第 254 条(认领)、第 320 条(代理和管理) 、第 462 条(被动遗嘱能力) 、第 784 条(对未出生的受赠人的赠予)及第 906 条(购置不动产、接受赠予、遗产和遗嘱)等条文中承认胎儿可享有相应的权利。 3.绝对主义严格恪守民事权利能力
11、制度,而是完全否定胎儿享有权利能力和具体权利的可能性,对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采取不作为的态度。前苏联、俄罗斯、白俄罗斯、韩国、越南等国民法典属于此立法模式。 四、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利益保护制度构想 在充分对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立法模式的详细了解下,结合我们国家现有的立法以及实际情况,我认为个别保护主义比较适合于我们国家的立法模式。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个别保护主义也是坚持这种观点,此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众所周知,我们国家是人口大国,计划生育政策是我们国家长期坚持的一项政策。如果在立法上对于胎儿的流产等等作出规定,这势必会有悖于党的政策,更会导致我
12、们国家人口的激增。或许到时会带来更为严重的问题。而个别保护主义坚持“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原则。这不仅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而且符合我们国家的政策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那么在制定未来的民法典中,我认为我们应当在坚持个别保护主义的原则下制定更加详细的法律法规。 (一)胎儿的人身利益 1.对于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是否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个别保护主义的原则坚持现行民法通则之规定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得另外加以规定,如果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损害胎儿的生命健康权。胎儿的父母以及出生后的监护人都可以请求侵害行为的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 844 条第 2 项之后段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
13、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第 721 条也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 2.对于堕胎可以规定详细的程序。鉴于现在因意外怀孕而选择人流现象的激增,为了保护女性的生殖健康,我认为应该将堕胎加以详细规定。比如堕胎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在有关部门的详细审核下,如果确有必要堕胎则予以批准;将医院的堕胎更加程序化,规范化;提升政府有关部门对于堕胎的监督力度,坚决打击违法堕胎的行为。 (二)胎儿的财产权 对于胎儿的财产权,仅仅依靠现行继承法第 28 条是远远不够的。在个别保护主义立法模式的原则下。我认为,对于胎儿的财产权可以视具体情况而给予特别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 9
14、06 条第 1 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 。第 725 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 。第 1923 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德国民法典第1923 条第 2 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 ”第 2108 条第 1 项规定:“第 1923 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 ;第 2178 条规定:“如果应得馈赠者在继承开始之时尚未受孕或者其身份要通过在继承开始之后方才发生的事件确定,则遗赠归属在前一情形随出生、在后一情形随事件的发生而发生。 ”日本民法典分
15、别就遗产相续(第 886 条、第 965 条) 、受遗赠能力(第 106 条)以及父亲认领胎儿(第 783 条)等,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参考文献: 1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 年版. 2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 3汪渊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3(4). 4刘红斌.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立法例的选择.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5徐国栋.体外受精胎胚的法律地位研究.中国私法网. 6王鹏.胎儿利益保护之比较法研究.2004 年郑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7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案例研究(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 9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