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的苦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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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担保人的苦恼滕州市化肥厂及酿酒总厂由于为别的企业进行担保而引“债”上身,使企业蒙受巨大的损失,数千名职工的命运也因此前途未卜。几年来,他们往返于各级法院申诉不止,以求能够解除这笔“恶债” 。 1992 年,山东鲁南雄师集团滕州市钢窗厂(以下简称钢窗厂)在一项进入朝鲜市场的玻璃幕墙工程招标中中了标,急需前期基建费用 1000万元。经介绍了解到济宁市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资公司)可借款给他们 500 万元,便由原钢窗厂副厂长刘明坤和当时的财务经理李瑞林去找银资公司的经理张方刚办理具体的贷款手续。张方刚提出因银资公司是济宁市建设银行的下属单位,没有向外贷款的资格,不能直接借款,必须用“投资联

2、营”的方式办理。钢窗厂同意后,双方于 1992年 9 月 17 日签订了“投资意向书” 。 “意向书”中约定银资公司向钢窗厂一次性投资 500 万元,投资时间为两年,即 1992 年 9 月 17 日至 1994 年9 月 17 日;钢窗厂每年向银资公司返回总投资额的资金回报率为 20,两年共计 200 万元,并且在期满时将 500 万元一次性返还给银资公司。 “意向书”签订后,张方刚提出,钢窗厂必须在滕州市找两个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担保,但他又强调不能将双方签订“投资意向书”的情况告诉担保人。钢窗厂找到当时的化肥厂厂长陈至诚和酿酒总厂厂长连峰请求给予担保,两个厂长都不愿意提供担保。钢窗厂为了得

3、到这笔贷款,便向滕州市政府、市经委作了汇报。经过研究后,由原滕州市经委主任张宜荣出面协调此事,反复地做化肥厂和酿酒总厂的工作,要求他们进行担保。就这样,两个企业在银资公司和钢窗厂的投资合同上盖了公章。由于工程搁浅,投资合同期满后,钢窗厂无力偿还贷款,1995 年,银资公司一纸诉状将钢窗厂以及两个担保企业告到了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 年 7 月 10 日,济宁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投资合同其实质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为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本金 500 万元,其约定回报金不予支持,并依法收缴。被告滕州市酿酒总厂、滕州化肥厂明知该投资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

4、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决:原、被告 1992 年 10 月 10 日所签订的投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滕州市钢窗厂应返还给原告济宁市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本金 500 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履行或履行不足部分由被告滕州市酿酒总厂、滕州市化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个连带责任使两个国营企业承担数百万元的巨债,法院多次到这两个厂执行,弄得人心慌慌,至今已执行了一百多万元。 1998 年 12 月,滕州化肥厂和酿酒总厂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认为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延期执行,再审改判。省法院立案庭审查了

5、申诉书和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很快于 1999 年 1 月立案并决定对此案复查,中止执行,并指定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复查。济宁中院复查后于 1999年 6 月 1 日下达了驳回申诉通知,当月省院立案庭又对此案决定调卷复查。1999 年 8 月 19 日,山东省高院向化肥厂和酿酒总厂下达了驳回申诉通知书 ,对此,两个企业于 1999 年 9 月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诉状。申诉人认为:借贷双方为了他们各自的利益,互相串通,故意向担保方隐瞒实情,加上市领导做担保人的工作,迫使两担保单位在“投资合同”上盖了公章,两担保人进行担保,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投资合同”上的附带条件是“于各方签字盖章后合同才能生效” ,担保方的法人代表不同意担保,没有签字,按法律规定,该“投资合同”的担保没有生效。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 企业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经常利用担保这一手段。然而,担保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慎之又慎。滕州市化肥厂和滕州市酿酒总厂的遭遇值得人们同情,但更应使企业的经营者们以此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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