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美闪客第一案“黑棍小人”是否侵了“火柴棍小人”的权?中国第一闪客与耐克公司的两度较量、两种结果展开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态势。 2006 年 6 月 15 日,美国耐克公司在北京市高院终审打赢了一场长达两年半的著名知识产权案,北京市高级法院终审改判驳回了著名闪客朱志强的诉讼请求。曾经在一审获胜并获赔 30 万元的朱志强,败诉后还要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四万余元。 因为美国著名公司涉嫌侵权,加上又是中国闪客第一案,这起中美知识产权案件引起了媒体广泛关注并成为名案。那么,这起由两个“小人”引发的中美知识产权名案,法院为什么会作出反差如此巨大的判决呢? 创造“小小” ,朱志强被誉为中国第一闪客 在了解
2、这个案件之前,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闪客”的由来。 所谓“闪”就是指 Flash(英文单词本意是指闪光、闪现) 。所谓“闪客” ,也指经常使用和制作 Flash 的人。如今,闪客已经与黑客、博客等概念一起,构成了风起云涌的网络亚文化浪潮。 1997 年 Flash 开始出现在中国,Flash 是一个技术门槛比较低的优秀软件。闪客一族自 2000 年来逐渐成型并迅速壮大,闪客原创作品蜂拥而起。比如一首名为东北人都是活雷锋的歌,刚发行时,并没有引起公众的注意,后来有闪客用 Flash 重新演绎了它,使它迅速流行起来,歌手雪村也因此出名 在闪客作品中,至高极限的“小小系列”是其中最佳代表之一,创造“小
3、小”的朱志强生于 1976 年 6 月,他是吉林省永吉县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自 1989 年起,朱志强就开始创作“火柴棍小人”形象。2000 年 4 月,朱志强创作完成了第一个 Flash独孤求败 ,第一次在虚拟空间使用“火柴棍小人”作为其作品的主题人物形象。自 2000 年 6 月,朱志强以“火柴棍小人”作为主题人物形象相继创作完成了过关斩将 、小小 3 号 、 小小特警 、 小小 5 号 、 小小系列 6等作品。 2000 年,朱志强创作的过关斩将被评为当年度 WACOM 杯 Flash大赛最佳游戏奖。2001 年 8 月 31 日,朱志强创作的小小特警 No.4荣获中国首届奔腾
4、4 处理器电脑 Flash 动画创意大赛暨 Flash 动画电影节专业组互动游戏类水晶奖。2001 年 12 月 15 日新周刊评选朱志强为“年度网络风云人物”,“小小”成为本年度知名度最高的网络名人。 因为创造了“小小”而被誉为“中国第一闪客”的朱志强,非常注重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他不但将自己的作品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2003 年 6 月 23 日,他还以“火柴棍小人”形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已得到初步审定。但是,朱志强没有想到,他创造的“火柴棍小人”被“克隆”了,而且涉嫌侵权的是耐克公司。 状告耐克侵权,朱志强打起中国闪客第一案 耐克公司是全球知名的体育用品公司
5、,耐克运动鞋更是名满天下。耐克公司于 1996 年在中国全资设立了苏州耐克公司。2003 年 10 月,耐克公司为举办“2003NIKE-Freestyle 酷炫之王全国大搜索”活动及宣传推广其新产品,分别在耐克网站、新浪网、北京王府井大街、北京电视台体育频道发布广告。耐克公司在这些广告中,使用了与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基本特征相同的动画人物形象“黑棍小人” 。 2003 年 10 月,有朋友告诉朱志强,在新浪网的广告上看到“火柴棍小人”形象,为此,他咨询了有关律师,律师认为耐克公司有侵权行为,建议朱志强维护自己的著作权。 2003 年 12 月,朱志强委托律师把耐克公司和广告经营者元太公司以
6、及广告发布者新浪公司作为被告告上法庭,认为这几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200 万元人民币;停止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在其造成不良影响的同等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但是,成为被告的耐克公司却连连叫屈,耐克公司发布的含有“黑棍小人”的广告,是耐克公司于 2002 年 7 月委托威登和肯尼迪股份有限公司(简称 W&K 公司)独立完成,该广告活动的预算为 240 万欧元(约2500 万元人民币) 。 耐克公司认为,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和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不一样。首先是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显得粗实、简陋并且头部和躯干连接
7、,给人一种平面的效果。而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被设计成了一个“终极运动员” ,小人的四肢被拉长以适应流畅平滑的运动。 其次,耐克公司认为朱志强诉请著作权侵权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不具备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火柴棍小人”的形象仅仅是一种抽象表现人物的符号,这种符号已经在国内外词典中明确列有定义和画法,早见于古代文明的壁画和岩画以及前人的小说和教材中,这样过于简易的形象很明显属于公有领域常用的图案,根本不能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 。 另外,耐克公司还认为,朱志强创作的“火柴棍小人”情节动作和耐克公司发布的广告毫不相同或相似。为制作该广告,耐克公司专门聘请了包括巴西著名足球明星罗纳
8、尔多在内的众多明星参与表演创作,主要意欲借助上述体育明星来达到所需的广告效应,根本不知道朱志强在网上传播的“火柴棍小人”网络动画作品。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耐克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交锋,耐克公司一审败诉 对这起涉及中美两国知识产权名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慎重审理。庭审中,双方观点针锋相对、各不相让,主要围绕着 4 个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辩论。 一是关于朱志强主张的“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权利及其知名度。朱志强诉称于 1989 年起就开始创作“火柴棍小人”形象,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耐克公司认可原告朱志强创作的“火柴棍小人”作品,但认为系抄袭或临摹福尔摩斯探案集中
9、“跳舞的小人”的插图,并非原告朱志强拥有“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的证据。 二是关于耐克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耐克公司认为,耐克公司虽然使用了“黑棍小人”作为广告作品的要素之一,但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作为一个独立个体图案,没有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是“线条小人”形象是否进入公有领域。耐克公司为证明“火柴棍小人”形象属于公有领域,共向法院提交了 18 份证据,其中有:柯南道尔于 19 世纪末创造的福尔摩斯探案集中的“跳舞的小人”形象图案;韦伯斯特大学词典中,将形容词“线条小人”定义为“缺乏深度和可信性的虚构人物”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朱志强认为“线条小人”与F
10、lash 中“火柴棍小人”形象根本不同。 四是关于“火柴棍小人”与“黑棍小人”形象的异同点。通过对比,“黑棍小人”的基本构成要素和特征与“火柴棍小人”相同,二者的头部均为黑色圆球体且没有面孔,二者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二者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基本相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志强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已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耐克公司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系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摹仿或剽窃。 2004 年 12 月 29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耐克公司广
11、告中的“黑棍小人”侵犯了朱志强独创的“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权,法院判决耐克公司停止侵权,在网络上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 30 万元。 二审翻盘,两个小人上演胜负大逆转 一审判决后,耐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 年 11 月 9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二审,在法庭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火柴棍小人”是否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棍小人”与朱志强动漫作品中的“火柴棍小人”是否有本质区别。双方对各个焦点问题分别进行了答辩。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朱志强的代理人在回答有关朱志强“主张权利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概念和范围是什么”的问题时陈述:
12、“在本案中我们主张的范围是静态的动漫人物形象。 ” 因此,二审法院把审理范围界定在静态的“火柴棍小人”形象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问题上,即“黑棍小人”形象是否侵犯了“火柴棍小人”静态形象的著作权。 法院认定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法院同时认为, “线条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象。另一方面, “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对“火柴棍小人”形象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 将“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进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
13、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劳动。 “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朱志强“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耐克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6 年 6 月 15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未侵犯朱志强“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权;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 348 号民事判决;驳回朱志强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朱志强的代理人感慨“两审判决相差太多” ,并认为此次改判完全决定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耐克公司则认为终审的结果很公平。此案的胜负并不重要,它的典型意义在于,中国正在着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今后,中国会有越来越多的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这些都需要得到切实的保护。耐克公司从一审败诉到终审胜诉,说明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的审判工作中日趋缜密和完善。 责任编辑:阮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