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消费者权益比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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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美消费者权益比较研究摘要:本文通过中、美两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对比,分析、研究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需改进的地方。1、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得较早且较为完善。而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较晚。2、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分国家、地方、民间及私营四个层次,机构的健全保证了维权的效果。而我国的权益保护构架,由于职权交叉,实际操作矛盾多。3、美国处理消费争议程序简便、效果好。我国解决争议通道虽然路径较多但不利于实际操作。 关键词:美国 权益 保护 法律 救济 正文 现今世界各个国家都非常注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不同的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是有差异的,以 2010 丰田“召回门”为例,在美国,丰田

2、对受害者提供“上门召回”服务,对驾车返厂召回的消费者补贴交通费用,在汽车修理期间,提供同型号车辆使用;而在中国,车主只能自驾到 4S 店完成召回,还可能因零件缺货多次往返。不同的处理方式引起了中国消费者的严重不满,有人提出丰田汽车对中国消费者“严重歧视、差别待遇” 。我认为根本的原因是两国消费者权益的机制不同,使得丰田汽车在美国胆颤心惊,在中国能坦然应对。 下面我对中美消费者的权益进行比较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 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建立得早且较为完善。从 20 世纪初开始,经过 60 年代始高涨的消费者运动的推动,美国已形成了成文法与判例法并重,联邦立法与州立法相结合

3、,综合运用民事、刑事、行政法律手段,覆盖所有消费领域的相当发达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在近 100年的时间内,美国先后制定了纯正食品药品法 、 食肉检查法 、 联邦商业委员会法 、 商业管制规则 、 马克尤逊摩西保证法 、 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 、 正确包装和标志法 、 食品安全法 、 消费品安全法 、 消费者供货法 、 消费者租赁法 、 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消费者信贷保护法 、 谢尔曼法 、 克雷顿法 、 帕特曼法等等,这些法律对受理来自消费者的控告、规定产品责任、价格、质量标准,到禁止假冒商品以及防止有潜在危险的消费品进入市场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较晚,1993 年

4、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产品质量法 ,此后又出台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产品质量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广告法和食品卫生法 。2009 年 2 月全国人大通过食品安全法 。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特点是层级明确,系统完备,可分国家、地方、民间及私营四个层次。 美国国家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有四个:一是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 FTC) ,它是美国联邦政府中历史最悠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主要作用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垄断。其属下的反欺诈活动局专门检查报刊、电台、电视台上的广告并有权立即强制取缔该局认为是虚假的或是有错误导向的广

5、告,如所有的香烟广告中必须使用“吸烟危害健康”的警语就是 FTC 规定的。二是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简称 CPSC) ,主要职责是对消费产品使用的安全性制定标准和法规并监督执行。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是美国最新的也是最具权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执法最为严厉,其任务是保护消费者免遭不安全产品的伤害,还帮助顾客收回退货款。三是联邦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英文缩写为 FDA) ,是美国规模最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食物、药品和化妆品的安全性和纯净度的检验及批准加贴标签工

6、作。在美国等近百个国家,只有通过了 FDA 认可的药品、器械和技术才能进行商业化临床应用。四是农业部(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Agriculture,简称 USDA)食品监督分级局,该局承担着肉类检验和食品分级的职责。在美国,所有出售的肉类和家禽都必须接受该局的检验检疫,以确保制成食品的动物是健康的,肉类食品是安全可靠的。 美国地方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十分健全,全美各州、县、市均设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美国民间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历史悠久且发达成熟,最具特色的三大消费者民间机构是美国消费者利益委员会(ACBC) 、美国消费者联合会(ACA)及美国消费者联盟(AC

7、L) 。 美国私营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有营利和非营利两种。非营利的公司机构主要是由一些公司建立或资助的,宗旨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及公司利益,防止他们受到不法侵害。在美国,最着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私营机构是最佳企业咨询所(Better Business Bureau ,简称 BBB) ,它在全美各地设分支机构 140 多家,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告诉他们不要到哪些厂家或商店购买商品。同时,美国生产消费类产品的企业,大多在企业内部设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自律性机构,免费提供资讯和接受查询。 而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保护消费者权益问题才日渐得到重视,并陆续出台了一批地方性法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8 条“各

8、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第34 条关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第 50 条对经营者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这些规定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

9、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从事,出现了踢皮球现象。 三、消费争议解决方式 美国针对消费争议中双方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和争议标的额通常较小的特点,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确立了相关的特殊法律原则,而且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消费争议解决方法和程序。 美国消费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很多,概括起来,包括非司法方式和司法方式两大类。非司法方式中有通过商业促进局、消费者建议小组或者仲裁等解决消费争议的方式。在司法方式中通过建立小额法庭解决消费争议。这种方式能够节省开支,而且审理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小额法庭的主

10、要特点是:第一,诉讼标的额很小;第二,双方当事人亲自出庭;第三,简便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在美国,很多消费争议是通过小额法庭解决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立法条文上看,似乎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路径较多,但实际效果并不尽如人意。消费者协会作为没有公权力的私人团体,介入消费纠纷的调解因不具有可执行力,收效甚微;若提请仲裁,前提必须要商家与消费者订立仲裁协议,需双方合意,这也往往困难重重;在我国解决消费纠

11、纷最终途径仍然是传统的诉讼,出于对法律知识的缺乏,普通消费者除非万不得己,一般不情愿通过诉讼维权,尤其是一些小额消费纠纷,即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但考虑到较高的诉讼成本,往往被迫放弃维权。而许多不法商家恰恰抓住消费者的这一心理,无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从而容易导致市场混乱。 另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消费争议的解决偏重于事后诉讼救济,缺少有力的事先非诉讼防范措施。而事后救济与事先防范相比,事后救济的成本更高、效果更差,有时候损失甚至是无法挽回的。而恰当的事先救济将有可能扼杀经营者的侵害行为,尽可能多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美国既是世界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思想萌发最早的国家,也是世界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最为完备的国家。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践与结果表明,一个完善、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不但能为消费者提供保护,而且能够维护经济运行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通过比较中美两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以期能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及实践提供一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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